原告直玉齊與被告河南黎陽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黎陽公司)、鶴壁技師學院、張玉梅、直原新、直淑靜、直淑影、直淑潔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2018年7月5日因案情復雜轉為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直玉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彥邦、周琳,被告河南黎陽建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志軍,被告鶴壁技師學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海禎,被告張玉梅、直原新、直淑靜、直淑影、直淑潔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伏磊、馬志軍到庭參加訴訟。于2018年9月29日第二次公開開庭審理,原告直玉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彥邦、周琳,被告河南黎陽建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志軍,被告鶴壁技師學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海禎,被告張玉梅、直原新、直淑靜、直淑影、直淑潔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伏磊、馬志軍到庭參加訴訟。于2018年10月8日第三次公開開庭審理,原告直玉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彥邦,被告河南黎陽建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志軍,被告張玉梅、直原新、直淑靜、直淑影、直淑潔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伏磊、馬志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鶴壁技師學院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經審理,本案案由應為確認合同效力糾紛。現已審理終結
直玉齊與河南黎陽建設有限公司、鶴壁技師學院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豫0611民初1265號
判決日期:2020-05-14
法院:鶴壁市淇濱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直玉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合伙協議有效;2、請求判令被告河南黎陽建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32500元及利息(以本金3325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3、判令鶴壁技師學院支付原告工程款140430元及利息(以14043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10月18日是結算定案的次日);4、請求判令被告河南黎陽建設有限公司返還農民工保證金40449元及利息(以40449元為基數,2015年9月24日即黎陽公司收到住建局農民工工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事實和理由:2010年1月,原告直玉齊與直臣詩共同出資承攬被告黎陽公司承包被告鶴壁技師學院的1號教學樓工程的施工建設。原告直玉齊與直臣詩施工完成后,且竣工驗收合格。被告黎陽公司已經支付工程款4454500元,下欠472930元,其中140430元工程款鶴壁技師學院尚未支付河南黎陽公司,被告鶴壁技師學院應當對其未支付的140430元工程款承擔責任。由于原告直玉齊與直臣詩共同出資并組織施工建設,且直臣詩已經將其應得部分超額收回,所以拖欠的472930元工程款和農民工保證金40449元應當向原告直玉齊全額支付。綜上,為維護原告直玉齊的合法權益,依法提起訴訟。
被告黎陽公司辯稱:1、我公司未與原告直玉齊簽訂任何鶴壁技師學院施工承包合同;2、原告直玉齊說我公司欠其332500元及利息,我方不認可,沒有依據。3、農民工保障金我公司不予認可,沒有簽訂任何協議。保障金確實有,但不一定是原告直玉齊的。我方不認可332500元的原因,是因為我公司的經理直臣詩已經去世了,我們約定其資金困難,我公司借給他3筆錢,約定有利息,本金已經還了,利息沒有算。當時說鶴壁技師學院將工程尾款清了,再結算。
被告鶴壁技師學院辯稱:原告直玉齊的第一個訴求是合伙協議真實有效,與本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非一個案由,與被告鶴壁技師學院沒有關系。對第二、第四訴求,與被告鶴壁技師學院沒有關系。對第三項訴求,技師學院確實還欠被告黎陽公司14萬余元,具體多少不清楚,需要查賬,但是這個錢應該支付黎陽公司。鶴壁技師學院會將該筆款項付給黎陽公司。
被告張玉梅、直原新、直淑靜、直淑影、直淑潔共同辯稱:原告直玉齊起訴的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原告直玉齊訴訟主體不適格,其缺乏足夠的事實及法律依據,應駁回原告直玉齊的訴訟請求。本案中,從原告直玉齊提供的證據均可以證實,直臣詩作為黎陽公司的項目經理、委托代理人以黎陽工地的名義與鶴壁技師學院簽訂了建筑施工合同,并對該工程負責組織施工,從簽訂合同到施工及驗收,都是由直臣詩直接負責的。原告直玉齊與所有被告之間均不存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不是合同相對人,其作為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不適格,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張保全詢問筆錄,雖然五被告張玉梅、直原新、直淑靜、直淑影、直淑潔對該詢問筆錄予以否認,但被告河南黎陽建設有限公司對張保全的詢問筆錄并未提出異議,且張保全于2001年6月份至2012年4月在被告河南黎陽建設有限公司任總經理,張保全在卸任總經理后至2015年仍然供職于被告河南黎陽建設有限公司,張保全與原告直玉齊和五被告張玉梅、直原新、直淑靜、直淑影、直淑潔以及案外人直臣詩皆沒有利害關系,張保全的證詞具有較強的可信度,本院對張保全的詢問筆錄予以采信;2、《關于鶴壁市理工學校1號教學樓轉入河南黎陽建設有限公司工程款支出情況說明》,該證據有張保全的簽字,且張保全本人予以認可,本院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3、原告直玉齊提交的山城區龐村農村信用合作社銀行流水明細,具有銀行公章,來源合法,本院確認該銀行流水的真實性;4、關于原告直玉齊提交的與案外人直臣詩簽訂的協議書,雖然五被告張玉梅、直原新、直淑靜、直淑影、直淑潔均否認了其真實性,但本院結合張保全詢問筆錄、《關于鶴壁市理工學校1號教學樓轉入河南黎陽建設有限公司工程款支出情況說明》、直玉齊農村信用社銀行流水,該四份證據相互印證,形成了一份完整的證據鏈條,且五被告并未申請對協議書上直臣詩的簽名進行鑒定,故本院對該協議書的真實系予以確認;5、關于五被告張玉梅、直原新、直淑靜、直淑影、直淑潔提交的委托書,鑒于直臣詩本人已經去世,本院對該委托書的真實性無法確認;6、關于郭某證人證言,因其與原告直玉齊具有一定的利害關系,本院對郭某的證人證言不予采信;7、關于張玉珠、曹志、直壯壯的證人證言,因其證人證言指向性并不明確,且張玉珠、曹志、直壯壯只是一般工人,對案件事實的了解度有限,本院對張玉珠、曹志、直壯壯的證人證言不予采信;8、關于憑證、檔案等,因本案僅就合同的有效性問題予以處理,對涉及工程數額的證據暫不予處理。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0年2月9日,被告河南黎陽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鶴壁市理工學院(現已變更為鶴壁技師學院)簽訂建設施工合同,承建該學校1號教學樓,由黎陽公司委托代理人即黎陽公司項目負責人直臣詩負責。2010年8月21日,直臣詩與原告直玉齊簽訂協議書一份,載明:“協議書,雙方本著自愿的原則,在建市理工學校教學樓達成如下協議:一、雙方共同出資(資金憑各自最大努力借款,費用由工地支配)。二、雙方各自借款必須要合伙人知道后交會計管理。三、費用支出必須由雙方共同簽字,讓會計到銀行支取。四、盈余雙方平均分配。五、財務管理:①學校每次轉款必須交財務上,由財務人員管理,財務人員見到雙方簽字后,方可到銀行支取。②工地放貳萬元應急支出。六、出事故雙方各自承擔50%(除保險公司理賠后)。七、任何一方不得違反本協議。直玉齊,2010.8.21號,直臣詩,見證人郭某,2010.8.21”。2011年10月8日涉案工程進行了竣工驗收。2017年直臣詩去世后,原告直玉齊就剩余工程款索要未果,訴至法院
判決結果
(2018)確認原告直玉齊與直臣詩于2010年8月20日簽訂的《協議書》有效;
(2018)駁回原告直玉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932元,由原告直玉齊負擔4466元,被告張玉梅、直原新、直淑靜、直淑影、直淑潔負擔446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郭飛
人民陪審員李鵬
人民陪審員楊瑞帆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員李想
判決日期
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