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迎新與被告河南黎陽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黎陽公司)、殷用鎖、田玉寶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魏迎新,被告殷用鎖,被告黎陽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志軍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紹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田玉寶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魏迎新與河南黎陽建設有限公司、殷用鎖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豫0611民初2925號
判決日期:2017-09-25
法院:鶴壁市淇濱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魏迎新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三被告支付貨款86130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3年9月1日計付利息至判決生效之日止;2、三被告負擔訴訟費。事實與理由:三被告從2013年9月前后分別從原告處購買水泥320噸,共計8613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貨款,被告拒不支付并拖欠至今,為維護合法權益,訴至法院。
被告黎陽公司辯稱:1、其公司與原告魏迎新之間并沒有簽訂過水泥買賣合同,更不存在從2013年9月前后分別從原告處購買水泥320噸之事實。不存在水泥買賣合同的履行,更不存在因履行水泥買賣合同產生的合同之債;2原告所稱的收水泥的田玉寶、王保法根本不是其公司的人員也不是委托代理人。原告所訴的合同之債是其與殷用鎖之間的買賣水泥合同產生的合同之債,殷用鎖不是其公司的人員,也不是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用鎖雖然承包了工地從事建筑施工,但該工程不是其公司轉包給被告殷用鎖的,也不是其公司委派其施工的。水泥是殷用鎖自己購買的,產生的合同之債也不是建筑合同工程款。根據合同的相對性,田玉寶、王保法代理殷用鎖收水泥的行為與其公司之間不產生合同之債與其公司無關,其公司也沒有代替償還該債之義務。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其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殷用鎖辯稱:當時在浚××××衛東社區干工程時,不是原告送的水泥,聯系水泥也不是和原告聯系,水泥是用在衛東社區工地了,關于水泥的事可以問問田玉寶,王保法。用的水泥一共是80000多,有打的欠條,但已經付了30000多,給了一個女的,當時買水泥就是和那個女的聯系的,給她現金,給了30000多還是40000記不清了。
被告田玉寶未到庭,未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1、田玉寶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的欠條,有被告田玉寶簽名,能夠與證據2收料單相印證,對該證據本院予以采信;證據2收料單,該收料單有被告田玉寶的簽字,結合被告殷用鎖認可被告田玉寶系工程收料員的情況,對該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1月8日期間,原告魏迎新向被告殷用鎖施工的位于河南省××縣鉅橋鎮衛東社區提供32.5型號袋裝水泥共319噸,由被告殷用鎖派至工地的收料員田玉寶在原告魏迎新出具的送貨二聯單上簽字簽收水泥。2014年11月27日,被告田玉寶在原告魏迎新的送貨明細中簽字,主要載明:經田玉寶在東衛賢3號樓工地收水泥319噸叁百壹拾玖噸田玉寶2014。11.27號。后經原告魏迎新催要水泥款,被告殷用鎖未予支付,原告魏迎新訴至法院。
另查明:2012年鶴壁建設工程造價信息顯示32.5型號袋裝水泥每噸價格為325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殷用鎖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魏迎新水泥款86130元及利息損失(利息以86130元為基數,自2016年8月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至判決生效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魏迎新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53元,由被告殷用鎖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王麗芳
審判員溫麗
人民陪審員李國良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郭丙乾
判決日期
2017-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