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銀花、李桂林、李桂芳與被告李光忠、臨湘市宏建水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建水電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銀花、李桂林、李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光忠,被告宏建水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銀花、李桂林、李桂芳與被告李光忠、臨湘市宏建水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桂陽法民初字第765號
判決日期:2015-08-20
法院:湖南省桂陽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彭銀花、李桂林、李桂芳訴稱,2015年1月16日,被告宏建水電公司中標桂陽縣和平項目區的水渠修建工程,并簽訂了安全生產合同書。合同簽訂后,被告宏建水電公司將水渠施工工程分包給李光忠等多人施工。2015年3月19日清早,被告李光忠雇請原告彭銀花的丈夫李某某到水渠工程上做泥工。當天中午11時許,原告彭銀花的丈夫李某某在工地上做工時受傷,倒地昏迷。當時被告李光忠背著李某某前往桂陽縣和平鎮中心醫院搶救。因傷勢過重,后被轉往桂陽縣人民醫院搶救治療。爾后,被告李光忠通知三原告到醫院。當原告趕到醫院時,李某某已經轉入重癥監護室,醫生向原告出示病危通知書,要求原告簽字,準備做開顱手術。當時CT照片和醫生診斷為重型顱腦損傷(骨折),右側額頂葉硬膜血腫。2015年3月25日,李某某因傷勢過重,搶救無效死亡。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李光忠,要求其說明李某某的受傷原因,并進行賠償。因雙方賠償數額差距過大,協商未果。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光忠賠償。被告宏建水電公司作為工程承包者,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資質的被告李光忠施工,對李某某的死亡要負主要賠償責任,兩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安葬費、死亡賠償金等共計268570元。
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原告彭銀花、李桂林、李桂芳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如下:
1、身份證及戶口本,擬證明三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企業注冊登記資料,擬證明被告宏建水電公司的主體資格;
3、《中標通知書》及《合同協議書》,擬證明被告宏建水電公司承包了由桂陽縣水利建設管理中心發包的桂陽縣和平鎮項目區;
4、對被告李光忠的詢問筆錄,擬證明被告李光忠在桂陽縣公安局和平派出所口供中認定自己系工程的包工頭,死者李某某系其雇請來做工的事實;
5、對張某某的詢問筆錄,擬證明桂陽縣和平衛生院張勇醫師在2015年3月19日上午接診了由被告李光忠送來的李某某到醫院救治的事實。以及李某某當時系昏迷狀態,沒有發現有外傷。
6、住院病歷,擬證明死者李某某在桂陽縣人民醫院搶救時CT顯示為重型顱腦骨折,右側額頂葉硬膜血腫的事實;
7、住院收據,擬證明死者李某某在醫院搶救時所花費用情況。
被告李光忠辯稱,被告不是包工頭,只是受被告宏建水電公司雇請做事的,只是在工地上負責管事。李某某的死亡賠償問題與自己無關,被告不應承當任何法律責任。
被告李光忠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被告宏建水電公司辯稱,受害人李某某與被告不存在勞務關系,被告沒有雇請李某某做事。任何人到被告工地上做事都必須經現場負責人同意。而死者李某某沒有和現場負責人聯系。受害人李某某的傷情不是在被告的工地上受傷,工地上的在場人可以證明李某某在工地上沒有受傷。李某某倒地時,有人扶住了,并沒有倒在地上受傷。而且桂陽縣和平中心醫院也可以證明受害人李某某沒有外傷。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沒有依據。被告與受害者李某某沒有雇傭關系,被告并沒有雇請李某某做事。所以被告根本不需要承擔責任。而且被告提供的證據也無法證明受害者李某某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務關系,也無法證明受害人李某某是在工地上受的傷。對此原告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被告沒有將工地分包給李光忠,也是按多少錢一平方米讓李光忠做的。被告與李光忠只是雇傭關系。
為支持其答辯意見,被告宏建水電公司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如下:
8、任命書,擬證明李國元系被告宏建水電公司任命的現場負責人;
9、對李光忠調查筆錄,擬證明受害人李某某在到達工地之前就已經出現身體不適,到工地后沒有受傷。所有做事人員都必須經被告宏建水電公司現場負責人同意,受害人李某某未經現場負責人同意;
10、對李神軍調查筆錄,擬證明受害人李某某9點多鐘才到工地上,李光忠要其先休息,不要做事。被調查人就站在李某某的旁邊,李某某后倒的時候,被調查人把李某某扶住了,沒有倒地;
11、對李光躍的調查筆錄,擬證明2015年3月19日早上,天還沒亮的時候,被調查人和受害人李某某一起從村子出發,李某某在路上花了4個小時的事實;
12、對李愛鳳的詢問筆錄,擬證明受害人李某某在去桂陽縣和平鎮的路上已經出現頭痛,身體不舒服的情況;
13、對彭維仁的詢問筆錄,擬證明在工地上做事的時候,受害人李某某后倒時,被李神軍扶住了,李某某身上沒有外傷;
14、通話詳單,擬證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李光忠與受害人李某某的通話記錄,因李某某身體不適,李光忠曾多次打電話給李某某要其回去。但李某某還是到工地了的事實。
經本院組織原、被告雙方進行庭審質證,被告宏建水電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質證意見如下:證據1、2、3均無異議。證據4的合法性沒有異議,但李光忠只是牽頭人,都是做點工的。這個筆錄可以證實受害人李某某在到達工地之前就跟李光忠說他頭痛了。到工地后,李光忠要李某某休息,李某某堅持要做事。倒地時被扶到了,沒有倒在工地上的事實。證據5的證明方向有異議,該證據剛好可以證實受害人李某某的頭部沒有外傷情況。證據6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沒有異議,但與原告訴狀所述事實不相符合。原告訴狀上是說11點受傷,但病歷是2015年3月19日早上7點40分,說明原告是虛假訴訟。根據醫院的入院記錄,受害人李某某在從事勞動前就已經有不舒服的情況了。出院記錄證明,受害人李某某左下肺挫傷,左側胸腔有少量積液,這必須是受到了嚴重的外力沖擊才會出現的狀況。但李某某在工地上并沒有倒地,所以是李某某在到達工地之前受的傷。證據7沒有異議。
被告李光忠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質證意見如下:證據1、2均無異議。證據3不清楚,被告只是受宏建水電公司雇請做事的。證據4有異議,被告不是包工頭,只是一起做事的。當時在派出所時,被告要求改筆錄,但派出所沒有改。證據5、6、7沒有異議。
原告對被告宏建水電公司提供的證據材料質證意見如下:證據8系被告庭審時提交的,不予質證。證據9有異議,受害人李某某是被告李光忠叫去做事的。證據10、11、12、13均系證人證言,證人之間的證言不相一致,無法證實李光忠不是包工頭,也無法證實到工地上做事都需要經過李國元同意。而且證人和被告李光忠之間存在親屬關系,證言的真實性有異議。證據14有異議,剛好說明是被告李光忠叫受害人李某某去做事的。
被告李光忠對被告宏建水電公司提供的證據材料質證意見如下:證據8、9、10、11、12、13、14均無異議。
根據原、被告的舉證、質證情況以及本院對證據的核實,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認證如下:證據1、2經過與原件核對無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3的中標通知書,原、被告均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4系一份調查筆錄,系當事人的陳述,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而原告又沒有提供相關證據予以佐證,且證人已經證實被告李光忠不是包工頭。因此證據4本院不予采信。證據5系對接診醫師的調查筆錄,與庭審中雙方的當事人陳述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證據6系住院病歷,本院予以采信。證據7的住院收據,系受害人李某某住院時的實際花費,雙方均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對被告宏建水電公司提供的證據材料認證如下:證據8系被告公司單方出具的內部任命文件,其真實性無法核實。且被告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才提交,原告也拒絕質證。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證據9系被告李光忠的陳述,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但本案其他證人的證言與被告李光忠的陳述相符,都證明受害人李某某在工地上沒有倒地受傷。且原告也認可受害者李某某去工地當天,被告李光忠確實給其打過電話,說受害者李某某身體不適。因此,本院對證據9的這部分內容予以采信,但對李國元系工地現場負責人的陳述不予采信。證據10系對證人李神軍(又名李美修)的調查筆錄,證人已出庭作證,其證言也與其他證人的證言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證據11系對證人李光躍的調查筆錄,其是與受害人李某某一同從村子出發的,其證言也與其他證人證言相符。且李光忠的通話記錄也顯示有證人李光躍與被告李光忠的通話記錄,與其證言相符。因此,本院對李光躍的證言予以采信。證據12系被告李光忠妻子的證言,其證明被告李光忠打電話給她,說受害人李某某不舒服,要她跟李某某的妻子說一聲,叫李某某回去,不要到工地上來了。對此,原告彭銀花也認可,證人確實是找她說過這回事。因此,證據12本院予以采信。證據13擬證明的被告李光忠不是包工的事實,以及受害人李某某在工地上沒有倒在地上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證據14的通話詳單,具有真實性,與證人證言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上述舉證、質證和認證情況,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綜合認定以下案件事實:
被告宏建水電公司通過招標的方式,于2015年1月15日中標了湖南省桂陽縣2014年小型農田水利重點縣建設項目施工一標段(即桂陽縣和平鎮項目區),且與桂陽縣水利建設項目管理中心簽訂了《安全生產合同》。中標總價為10866408.65元。合同簽訂后,被告宏建水電公司雇請了被告李光忠等人進行項目施工。
2015年3月19日,被告李光忠叫受害人李某某到被告宏建水電公司中標的項目工地上做事。當天凌晨5點多,受害人李某某與同村村民李光躍同時騎著摩托車從村子出發前往工地。李光躍將自己老婆送到桂陽縣工業園后,繼續趕往桂陽縣和平鎮項目區,在桂陽縣仁義圩上又追上了受害人李某某。然后,李光躍繼續趕往工地,但受害人李某某卻沒有跟上。當時李光躍(手機號碼為15886572314)給被告李光忠(手機號碼為13549538143)打電話,說受害人李某某在后面沒有跟上。被告李光忠當即就給受害人李某某打電話詢問情況,得知受害人李某某身體不適,頭痛后,被告李光忠又打電話給自己老婆,讓她去跟受害人李某某的老婆講一聲,把受害人李某某叫回去。被告李光忠老婆找到受害人李某某的老婆(即原告彭銀花),要她打電話把受害人叫回來。但受害人李某某堅持自己可以做工,仍然趕往工地。2015年3月19日中午9點40左右的時候,受害人李某某才趕到桂陽縣和平鎮的工地上。路上花費4個多小時。
趕到工地后,被告李光忠又要受害人李某某先休息,下午再做工,但受害人李某某還是堅持自己可以做工,拿起鏟子就去和水泥漿。沒兩下受害人李某某就往后倒,被身邊的工友李神軍扶住。當時被告李光忠要受害人李某某去醫院,并打電話給原告彭銀花。在打電話的過程中,受害人李某某就面色發青,病情惡化。被告李光忠背起受害人趕到桂陽縣和平鎮和平衛生院。當時由一名叫張勇的醫生接診了受害人李某某,因醫生判斷可能系腦血栓、腦梗塞之類的病情,建議將受害人李某某送往桂陽縣人民醫院就診。隨后,受害人李某某被送往桂陽縣人民醫院治療。受害人李某某家屬(即本案原告)這時趕到醫院。醫生告知家屬,受害人病危需要簽字動手續。2015年3月25日,受害人李某某搶救無效死亡。
另查明,被告李光忠不是桂陽縣和平鎮項目區的包工頭,其只是叫人一起到工地做事的聯系人,工資都是按米結算后,與其他工友平分。被告李光忠叫去做工的人,公司一般都會予以認可。當時和被告李光忠一起做事的還有李光躍、李神軍、彭維仁、李慶元、彭維生和李國元
判決結果
一、由被告臨湘市宏建水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彭銀花、李桂林、李桂芳損失費5萬元,該款限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彭銀花、李桂林、李桂芳的其余部分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329元,由被告宏建水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擔1000元,原告彭銀花、李桂林、李桂芳承擔432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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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
審判長李遠紅
人民陪審員譚英
人民陪審員侯識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周剛
判決日期
201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