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鑫與被告萬高波、青島北苑機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市分公司、李學虎、閆麗珍、蘇超群、李光周、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高波、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袁風霞、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鑫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磊、被告萬高波、被告青島北苑機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巖曉、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虎、被告李學虎、被告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以下簡稱都邦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彭愛玲、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永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閆麗珍、蘇超群、李光周、高波、袁風霞、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鑫與高波、青島北苑機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0283民初10308號
判決日期:2021-02-05
法院: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張鑫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等共計54417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20年7月28日9時,原告駕駛車牌號為魯B×××××小型車沿鎮江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重慶路與鎮江路路口,與沿重慶路由西向東行駛的被告萬高波駕駛的車牌號為魯U×××××的重型貨車側面相撞后又與停在路邊的被告李學虎、蘇超群等所駕駛的車輛相撞,導致原告車損人傷,經平度市交警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承擔主要責任,被告萬高波承擔次要責任,其他被告無責任。對于原告的損失被告拒絕賠償,故原告依法提起訴訟,望依法判決。
萬高波辯稱,事故發生屬實,事故發生時是我開的車。我系北苑公司員工,我是職務行為,不應由我承擔責任。
北苑公司辯稱,萬高波系我公司職工,事發時是職務行為,我公司的車輛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50萬元,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人保公司辯稱,魯U×××××的重型貨車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50萬元,不計免賠。我公司按照投保限額和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本案有多個無責車,需要按照比例分攤原告的損失。
都邦公司辯稱,魯B×××××號車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50萬元,不計免賠。根據責任認定書記載,我公司承保車輛魯B×××××號車對原告無賠償責任,原告與萬高波駕駛車輛相撞,與我公司承保車輛屬于兩次交通事故,所以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因事故發生后,李光周和蘇超群均未報案,我公司無需賠償。
太平洋公司辯稱,肇事車輛魯B×××××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事發后未向我公司報案,在核實承保車輛信息合法有效的情況下同意在交強險無責限額下賠償原告的合理合法損失,但該事故有多個無責方和責任方,應按比例賠付。
平安公司書面辯稱,肇事車輛魯B×××××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僅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施救費及訴訟費不承擔。
李學虎辯稱,發生事故時,我的車輛停靠在路邊未行駛,是原告的車輛撞在我的車輛魯B×××××上,我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閆麗珍、蘇超群、李光周、高波、袁風霞未予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20年7月28日9時,原告駕駛車牌號為魯B×××××小型汽車沿鎮江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重慶路與鎮江路路口,與沿重慶路由西向東行駛的被告萬高波駕駛的車牌號為魯U×××××的重型貨車側面相撞后又與停在路邊的被告李學虎駕駛的魯B×××××號小型轎車、被告蘇超群駕駛的魯B×××××號小型轎車、被告高波駕駛的魯B×××××小型轎車、被告袁風霞駕駛的魯B×××××小型轎車相撞,致六車損壞,原告張鑫傷及車輛、手機損壞。經平度市交警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承擔主要責任,被告萬高波承擔次要責任,被告李學虎、蘇超群、高波、袁風霞無責任。
被告萬高波系被告北苑公司職工,事故發生時系履行職務行為。被告萬高波駕駛的魯U×××××的重型貨車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50萬元,不計免賠。被告李學虎駕駛的魯B×××××號小型轎車未投保交強險,登記車主系被告閆麗珍。被告蘇超群駕駛的魯B×××××號小型轎車在都邦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50萬元,不計免賠。被告高波駕駛的魯B×××××小型轎車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強險。被告袁風霞駕駛的魯B×××××小型轎車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強險。
事故發生后,原告在平度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天,花費醫療費6539.70元,平度市人民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建議原告出院后休息三個月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市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張鑫經濟損失16771.43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市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張鑫經濟損失18212.4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三、被告李學虎、閆麗珍在交強險無責范圍內賠償原告張鑫經濟損失1577.14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四、被告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公司在交強險無責范圍內賠償原告張鑫經濟損失1577.14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五、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在交強險無責范圍內賠償原告張鑫經濟損失1577.14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六、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強險無責范圍內賠償原告張鑫經濟損失1577.14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七、駁回原告張鑫對被告萬高波、青島北苑機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蘇超群、李光周、高波、袁風霞的訴訟請求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60元,減半收取580元,由原告張鑫負擔139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市分公司負擔371元,被告李學虎和閆麗珍與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分別負擔17.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徐培興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孫瑋瑤
書記員王艷玲
判決日期
20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