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陵縣鴻源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與被告劉慶華及第三人山東浚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浚豐公司)、王德文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第一次開庭原告鴻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玉輝、被告劉慶華及第三人浚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淑芹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王德文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第二次開庭原告鴻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玉輝、被告劉慶華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偉、第三人浚豐公司、王德文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陵縣鴻源建材有限公司、劉慶華等買賣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魯1403民初1010號
判決日期:2021-07-28
法院: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鴻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169702元及利息(利息以169702元為基數,按照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自2019年7月20日起計算至還清本息為止);2.訴訟費、保全費用由被告承擔。訴訟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169702元及利息(利息以169702元為基數,按照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自2019年7月20日起計算至還清本息為止);2.第三人浚豐公司、王德文對上述欠款承擔連帶責任。3.被告及兩第三人承擔訴訟費、保全費。事實與理由:2019年5月8日,原告與第三人浚豐公司簽訂《寧津縣民兵訓練基地工程加氣塊買賣合同》一份,由原告向浚豐公司提供加氣塊等產品,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產品名稱、型號規格、數量、單價、金額、交貨時間、結算方式等具體內容,合同總金額為506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約定依據第三人浚豐公司的指示陸續交付部分貨物后,經雙方核對,被告于2019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載明欠款數額為209722元。后因第三人浚豐公司未履約付款,原告依據合同約定向濟南仲裁委員會對第三人浚豐公司提起仲裁。仲裁過程中,第三人浚豐公司僅認可有第三人王德文簽字的價值40020元的單據,對其他收貨單及被告出具的欠條均不認可。經濟南仲裁委員會(2020)濟仲裁字1819號裁決書裁決由第三人浚豐公司向原告支付貨款40020元。
被告劉慶華請求駁回原告對其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被告自2019年6月在第三人浚豐公司承包的寧津縣武裝部民兵訓練基地建設工地工作。在工作期間,被告受第三人王德文的安排負責現場施工和現場收料,目前該工程已經完工,建筑材料貨款應當由第三人浚豐公司負責償還。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被告作為第三人浚豐公司承包工程的施工員,具體負責收取建筑材料。期間于2019年11月29日收取原告提供的涉案建筑材料并出具欠條,所收取的建筑材料用于涉案工程的施工,該行為系職務行為,該行為后果應由第三人浚豐公司承擔責任。
第三人浚豐公司述稱原告所訴與之無關。事實與理由:第三人浚豐公司與原告之間的的糾紛已由濟南仲裁委員會終局裁決,裁決書明確指出,根據原告和第三人浚豐公司簽訂的合同約定,貨到工地后,由本合同約定的甲方指定的收貨人即王德文簽收,該收貨人僅對本合同的貨物數量進行確認,無權對本合同項下與數量無關的事項進行確認。第三人王德文無權指派被告劉慶華從事超出其代理權限的行為,故本案與第三人浚豐公司無關。
第三人王德文未到庭應訴,亦未答辯。
本案雙方當事人圍繞所爭議的事實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寧津縣民兵訓練基地工程加氣塊買賣合同》及《加氣塊買賣合同補充協議》各一份,被告經質證認為其都沒有看到過,因此不予認可。第三人浚豐公司對《寧津縣民兵訓練基地工程加氣塊買賣合同》無異議,對《加氣塊買賣合同補充協議》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是第三人王德文與原告簽訂的,沒有公司印章,不予認可;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二欠條一份,被告劉慶華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但是認為其是代簽,收貨人第三人王德文不在現場時,都是安排被告代簽。第三人浚豐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不是由第三人浚豐公司所出具,第三人浚豐公司不認識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三銷售憑證及發貨單共71張,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認可收貨單中有被告劉慶華的名字的都是被告本人所簽。第三人浚豐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上面沒有第三人王德文的簽字,合同約定的簽收人必須是第三人王德文;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四濟南仲裁委員會(2020)濟仲裁字1819號裁決書一份,被告有異議,認為被告出具的欠條和收貨單都是替第三人王德文代簽,因此第三人浚豐公司應當認可。第三人浚豐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
被告提交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賬戶交易明細一份,原告對該證據沒有異議。第三人浚豐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
在第二次開庭過程中,原告提交經其申請本院依法在寧津潤嘉置業有限公司調取的加蓋有第三人浚豐公司公章的《寧津縣民兵訓練基地項目工人工資發放表》一份,被告經質證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能夠證明被告是案涉工程工地工人,在工程建設中收取建筑材料屬于第三人浚豐公司委派的履行職務的行為,其個人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5月8日,原告與第三人浚豐公司簽訂《寧津縣民兵訓練基地工程加氣塊買賣合同》一份,雙方約定由原告向第三人浚豐公司提供砌塊,數量為2200平方米,單價230元,合同總金額為506000元,具體結算以浚豐公司工作人員王德文簽字的單據為準;雙方如發生糾紛,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濟南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雙方還就其他事項進行了相應約定。
在履行過程中,有時第三人王德文不在施工現場,其安排工作人員被告劉慶華等人收取建筑材料并在原告的《發貨單》上簽字。最后所有的《發貨單》由被告劉慶華進行匯總后向原告出具金額為209722元的欠條一張。在施工過程中,被告劉慶華等工人的勞動報酬由第三人浚豐公司制作《寧津縣民兵訓練基地項目工人工資發放表》,報該建設項目付款方寧津潤嘉置業有限公司,由寧津潤嘉置業有限公司直接發放工人工資。
后原告與第三人浚豐公司因貨款支付問題發生爭議,原告向濟南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在仲裁過程中,第三人浚豐公司僅認可有第三人王德文簽字的價值40020元的《發貨單》,對其他發貨單及被告出具的欠條據均不認可,濟南仲裁委員會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濟仲裁字第1819號裁決書,該裁決書只對第三人王德文簽字的金額合計為40020元的《發貨單》進行了認定,從而裁決第三人浚豐公司向原告支付貨款40020元。因尚有貨款169702元未收回,原告因此提起民事訴訟
判決結果
一、第三人山東浚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陵縣鴻源建材有限公司貨款169702元及利息(以169702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19年12月29日起計算至貨款付清之日為止);
二、駁回原告陵縣鴻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847元、保全費1420元,由第三人山東浚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黃培富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呂柔玥
判決日期
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