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北京建宏通旭電氣設備安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宏通旭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邵小菊、原審被告北京建宏通旭電氣設備安裝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簡稱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2014)豐民初字第199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建宏通旭電氣設備安裝有限公司上訴邵小菊等勞動爭議一案
案號:(2016)京02民終8064號
判決日期:2016-09-29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建宏通旭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邵小菊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第一,邵小菊于2012年12月1日辭職,并分別于2013年1月9日和2013年1月23日辦理了工作交接,邵小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2013年1月份在其公司工作,2013年1月邵小菊僅進行了一次工作補救行為,故建宏通旭公司不應向其支付2013年1月份工資。第二,一審法院認定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間的休息日加班費和法定節假日加班費是錯誤的。邵小菊在工作期間的所有休息日和節假日都在進行加班明顯不符合其工作崗位的實際情況,也不符合常理,且邵小菊自己提供的有關培訓的證據與每月全勤的記錄存在沖突。故建宏通旭公司不應向邵小菊支付休息日加班費和法定節假日加班費。
邵小菊辯稱,雖對原判有意見,但同意原判結果,不同意建宏通旭公司的上訴請求。1.培訓與全勤并不矛盾,培訓系公司指派的任務,參加培訓理應帶薪并計入考勤;2.介紹信可證明邵小菊仍在工作,建宏通旭公司提出了相反的主張卻沒有舉證,理應承擔不利后果;3.《說明》和《情況說明》都是建宏通旭公司出具的文件,且其公司沒能證明公章脫離控制,原判以鑒定意見否定其真實性不能令人信服;4.單位認可勞動者記載全勤的真實性,但否認加班,卻不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依照證據規則,應認定加班事實的存在;5.根據社保記錄可知,離職申請書中的交接人曹立紅和總經理劉池平都不是建宏通旭公司的員工,申請書指向的根本不是建宏通旭公司,故原判認定其關聯性是錯誤的。
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同意建宏通旭公司的上訴意見。
邵小菊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建宏通旭公司和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1.拖欠2013年1月工資4787.68元;2.拖欠工資25%經濟補償金1250元;3.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31日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45000元;4.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1月31日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5000元;5.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1月31日法定雙休上班未支付加班費40459.77元;6.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1月31日法定節假日上班未支付加班費5517.25元;7.支付約定的年末獎金5000元;8.支付在職職業技能培訓費4873.44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邵小菊于2012年3月26日入職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崗位為行政人員,轉正后任辦公室主任。邵小菊主張其月工資5000元,工作至2013年1月23日,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1月工資,應支付其2013年1月拖欠工資及25%經濟補償金,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應支付其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單方面辭退,故應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其工作期間存在雙休日及法定節假日加班,應支付其加班工資,其入職時約定有年末獎金,應支付其年末獎金,根據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報銷規定,應支付其在職職業技能培訓費用,并提交辭職申請表復印件、聘任書、工作證、評審通知復印件、員工工資表復印件、車間職工考勤統計表、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2012年6月6日介紹信、通知、人員名單復印件、2013年1月21日介紹信、說明、員工登記表、關于通訊費報銷費用申請復印件、工資條、關于學習取證、報銷培訓費用的規定、情況說明、培訓費發票、關于為員工繳納各項保險的說明復印件、人員異動表復印件、分公司人員異動表復印件等證據材料予以證明。上述辭職申請表顯示姓名為“邵小菊”,部門為“綜合辦公室”,辭職日期為“2012年12月01日”,辭職原因為“不能勝任該工作需要”,交接情況為“無,簽字:曹立紅,日期:2012年12月29日”,綜合辦公室意見“安裝公司資料已交接,李強,2013.1.9日,機電公司資料已交接,王麗紅,2013.1.23”,總經理意見“辦好交接,同意,簽字:劉池平,日期2012.12.31”。上述2013年1月21日介紹信顯示“北京市密云縣社保局:茲有我單位邵小菊同志等壹人前往你處聯系辦理我單位職工李春艷醫藥費報銷事宜。”上述說明顯示:“辦公室邵小菊同志:自2012年3月入職以來,工作狀態良好,關于您向公司相關人員提及需要簽訂勞動合同、員工繳納社會保險、商業保險等事項,現答復如下,請遵照執行。1、因你入職時間近3個月,公司需要進一步觀察,請耐心等待;2、公司目前員工資料信息很不完善,建議你近期著手整理在職員工信息資料,已備后續使用;3、由于之前的管理不規范存在諸多問題,計劃在2013年初(或春節前后)全體員工集中簽訂勞動合同,為了便于統一管理,您的勞動合同到時將一同簽訂;4、在職員工繳納社會保險一事,考慮到公司目前的經濟狀況,還是按照現行最低標準進行統一繳納,確保員工有基本保障即可;5、商業保險只是免費給沒有繳納社會保險的員工(也是確保一份基本的保障)。北京建宏通旭電氣設備安裝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2012年6月16日”,其上加蓋有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印章。上述工資條顯示,邵小菊3月實際出勤6天,4月實際出勤25天,5月實際出勤31天,6月實際出勤30天,7月實際出勤31天,8月實際出勤31天,9月實際出勤30天,10月實際出勤31天,11月實際出勤30天,12月實際出勤31天。上述情況說明顯示,“北京陽光中青教育咨詢有限公司:現有我單位員工邵小菊前往你處辦理參加人力資源法務師、績效管理師、薪酬管理師三項培訓報考事宜,相應費用暫由員工個人墊付,因我單位有在職培訓報銷的制度,屆時請以我公司名稱(北京建宏通旭電氣設備安裝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開具發票。特此說明,北京建宏通旭電氣設備安裝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2012年6月13日”,其上加蓋有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印章。建宏通旭公司及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對上述辭職申請表的真實性認可,對聘任書不予認可,對工作證的真實性認可,對關聯性及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對評審通知復印件的關聯性及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對員工工資表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對車間職工考勤統計表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對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2012年6月6日介紹信、通知的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對人員名單復印件的真實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對2013年1月21日介紹信的真實性認可,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主張系邵小菊在離職后對以前工作漏洞的補正,對說明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對員工登記表的真實性認可,對關于通訊費用報銷的申請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對工資條的真實性認可,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主張單位所有員工均不實際記錄考勤,所有后勤員工均按全勤計算不存在加班,對關于學習取證、報銷培訓費用的規定的真實性認可,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對情況說明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對培訓費發票的關聯性及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對關于員工繳納各項保險的說明的真實性及關聯性不予認可,對人員異動表復印件、分公司人員異動表復印件的真實性、證明目的及關聯性均不予認可。建宏通旭公司及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主張邵小菊于2012年12月1日已經離職,故不應支付其2013年1月工資及經濟補償金,邵小菊的工作職責包括簽訂勞動合同,不簽訂勞動合同的責任在于邵小菊,不應支付其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邵小菊于2012年12月1日個人提出離職,不應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邵小菊工作期間不存在加班,不應支付其加班工資,其公司沒有年末獎金,不應支付邵小菊主張的年末獎金,邵小菊未申請參加學習培訓,對邵小菊參加培訓單位不知情,因此不認可其報銷主張,且邵小菊提供的發票開票日期在離職之后,且不能證明具體培訓內容,不能證明與單位有任何關系,也不符合邵小菊自己提供的單位關于學習取證、報銷培訓費用的規定的流程,不應支付培訓費,并提交員工登記表及個人簡歷、綜合辦公室員工職責、辭職申請表、其他員工勞動合同、會議紀要、關于兩家公司行政事務統一合并管理的通知、關于新成立綜合辦公室刻章的請示、移交材料清單等證據材料予以證明。上述材料移交清單顯示移交時間為2013年1月9日,移交人為邵小菊,接收人為李強。邵小菊對上述員工登記表及個人簡歷的真實性認可,認可其工作內容包括勞動合同的簽訂,但主張其要求簽訂勞動合同,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沒有簽訂,對辭職申請表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主張辭職申請表不是其真實意愿,對其他員工勞動合同不認可,對材料移交清單的真實性認可,對會議紀要、關于兩家公司行政事務統一合并管理的通知、關于新成立綜合辦公室刻章的請示主張沒有見過。
另查,建宏通旭公司及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申請對邵小菊提交的說明及情況說明中文字及印章形成的先后順序進行鑒定。北京華夏物證鑒定中心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華夏物鑒中心[2016]文檢字第30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說明及情況說明上“北京建宏通旭電氣設備安裝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均為印章印文先形成,機制文字后形成。邵小菊主張上述說明和情況說明為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供,其對印章印文與機制文字形成先后順序不清楚,建宏通旭公司及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對該鑒定意見書無異議。
再查:邵小菊于2013年11月29日向北京市豐臺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豐臺區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支付:1.拖欠的2013年1月份工資4787.68元;2.拖欠工資25%的經濟補償金1250元;3.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31日未簽訂勞動合同賠償雙倍工資45000元;4.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1月31日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5000元;5.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1月31日法定雙休上班未支付加班費40459.77元;6.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1月31日法定節假日上班未支付加班費5517.25元;7.約定的年末獎金5000元;8.在職職業技能培訓費用4873.44元。豐臺區仲裁委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京豐勞仲字[2014]第0246號裁決書,裁決駁回邵小菊的各項仲裁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邵小菊雖主張辭職申請書并非向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提出,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法院對其主張不予采信。因辭職申請書中,邵小菊填寫的辭職原因為不能勝任該工作需要,故邵小菊關于要求支付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1月31日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5000元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雖主張邵小菊的離職時間為2012年12月1日,但工資條顯示邵小菊2012年12月有出勤記錄,邵小菊辦理材料移交的時間為2013年1月,且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在2013年1月安排邵小菊辦理社保相關事宜,故法院對邵小菊關于其工作至2013年1月23日的主張予以采信,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應當支付邵小菊2013年1月工資3908.05元。邵小菊關于要求支付拖欠工資25%經濟補償金1250元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根據華夏物鑒中心[2016]文檢字第30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法院對邵小菊提交的說明的真實性不予采信。因訂立勞動合同屬于邵小菊的工作職責,現邵小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向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提出簽訂勞動合同,而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予以拒絕,故邵小菊關于要求支付其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31日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之規定,勞動者應當對其加班事實之主張承擔舉證責任。邵小菊主張其工作期間存在休息日及法定節假日加班,就此提交工資條予以證明,其上顯示邵小菊存在休息日及法定節假日加班。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及建宏通旭公司雖主張單位所有員工均不實際記錄考勤,所有后勤員工均按全勤計算不存在加班,但就此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對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應當支付邵小菊休息日加班工資30804.6元、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4551.72元。邵小菊主張應支付其約定的年末獎金5000元,但就此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法院對此不予采信,其關于要求支付其年末獎金5000元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根據華夏物鑒中心[2016]文檢字第30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法院對邵小菊提交的情況說明的真實性不予采信。邵小菊關于要求支付其在職職業技能培訓費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法院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之規定,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應當支付邵小菊2013年1月工資、加班費的民事責任應由建宏通旭公司承擔。判決:一、北京建宏通旭電氣設備安裝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支付邵小菊2013年1月工資3908.05元;二、北京建宏通旭電氣設備安裝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支付邵小菊休息日加班費30804.6元、法定節假日加班費4551.72元;三、駁回邵小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北京建宏通旭電氣設備安裝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管元梓
審判員宋猛
審判員龐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杜文琳
判決日期
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