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誠君與被告重慶建工第九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建)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段誠君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曾驥,被告九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樂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段誠君與重慶建工第九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渝0109民初3338號
判決日期:2021-07-29
法院: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段誠君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9454.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從2015年6月13日起以79454.5元為本金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資金占有利息至被告還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簽訂《建筑工程土建施工勞務承包合同》,被告公司項目經理何賓容代表被告簽字。合同約定被告將其總承包的金科蔡家一期一標段工程中土建模板工程分包給原告,合同對施工范圍、施工內容、單價作出了明確約定,后原告實際施工完畢,現項目已竣工驗收。2016年11月22日,案外人重慶正磊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磊公司)對原告提起訴訟,主張其與原告有勞務合同關系,并要求返還多支付的工程款。在另案中被告否認與原告之間勞務合同關系。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9民初8689號民事裁定書,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民終5396號民事裁定書,均認定正磊公司與原告不存在勞務分包合同關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雙方結算書確定的金額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以各種理由拖延、推諉,拒不支付。故請求判如所請。
九建辯稱,被告與原告之間沒有合同關系,所謂的承包合同也是被告與正磊公司簽訂,之前的一二審裁定書也僅僅是認定了原告與正磊公司不具有合同關系,但是并未認定原告與被告具有合同關系,原告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原告與被告也未辦理任何結算,在前案中就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完成的工程量也進行了鑒定,而鑒定機構給出的總造價也遠遠低于被告的已付款,所以從事實上說本案也不存在欠付。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金科蔡家一期一標段由重慶金科匯茂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發包,九建總承包。段誠君實際施工了該工程指定樓棟的土建模板工程。
對爭議的事實,雙方分別陳述、舉證、質證如下:
一、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施工合同關系
段誠君舉示:2013年12月18日簽訂《建筑工程土建施工勞務承包合同》,甲方“重慶建工集團第九建設有限公司第十五項目部”,乙方“重慶正磊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段誠君”,合同尾頁甲方“法定代表人”處“何賓容”簽字,乙方“段誠君”簽字。九建質證認為,該合同雙方應為九建與“重慶正磊建筑勞務有限公司”,雙方已于2013年9月22日就“金科蔡家一期一標段土建及普通水電安裝工程”簽訂《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原告舉示的該份合同是對前述合同的補充。
九建舉示:1.2013年9月22日簽訂《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甲方“重慶建工集團第九建設有限公司”,乙方“重慶正磊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合同尾頁甲方加蓋“重慶建工集團第九建設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何賓容在“項目經理”處簽字,乙方加蓋“重慶正磊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證明九建與正磊公司簽訂了勞務分包合同;2.九建結算表(復印件),證明九建與正磊公司就正磊公司分包部分的勞務辦理了結算;3.九建轉賬單(復印件),證明正磊公司實際履行了與九建公司的分包合同,九建支付了勞務款;4.銀行轉賬憑據(復印件),證明代付款人的資金來源系由正磊公司轉賬至付款人;5.勞務用工(單聘人員)個人協議(復印件),載明結算單中出現的現場工作人員系正磊公司員工,正磊公司實際承包并參與了現場管理;6.銀行轉賬憑據,證明結算單中出現的現場工作人員的工資系由正磊公司發放;7.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載明案涉工程的項目經理為劉燕而非何賓容;8.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終4299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9.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終6077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10.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渝檢一分院民監〔2018〕016號通知書(復印件);以上證明證明被告方已經將案涉項目分包給正磊公司,與原告不存在建設工程分包合同關系。段誠君質證認為,證據1原告不是合同相對人,無法核實合同真實性。即使被告與正磊公司存在勞務分包合同,也不妨礙原被告之間就涉案土建模板工程簽訂勞務承包合同。證據2真實性無法核實,原告并未參與,從案外人正磊公司對本案原告及案外多人進行訴訟,不排除被告與正磊公司惡意串通行為。證據3-4真實性無異議,但只能證明被告與正磊公司存在資金往來,無法達到被告證明目的。證據5無法核實真實性,與本案無關。證據6真實性無異議,收款人為鄒愈的銀行回單并非由正磊公司向其支付,不能證明鄒愈系正磊公司員工。證據7真實性不予認可,因為在原被告簽訂合同的代表人何賓容是在項目部擔任經理的時候簽字的,在另案中由正磊公司提供相關證據中何賓容的職位也是項目經理,不能達到被告證明目的。證據8-10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達到被告證明目的。證據8-9反而能證明何賓容和張建是被告公司員工,二人代表被告公司簽署的相關文件和合同均能夠認定為職務行為,還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合同關系。證據10與本案無關。
本院結合原被告的舉證、質證意見認證如下:九建在庭審中認為段誠君舉示的《建筑工程土建施工勞務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對方是九建與正磊公司,即認可合同甲方是九建,本院對此予以認可。從該合同的尾部來看,乙方系段誠君簽字,并未加蓋正磊公司印章,因此,本院認定該合同的相對方是九建與段誠君,原告的該項主張成立。
二、原被告之間是否辦理結算的問題
段誠君舉示: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8989號民事裁定書(法院調取復印件)、(2019)渝01民終5396號民事裁定書(原件)、(2020)渝0109民初7478號民事判決書(打印件),證明何賓容系九建的項目經理,有權代表九建簽字,張建、鄒愈系九建員工。何賓容金科城一期一標段模板工程量表(原件)、勞務費用結算書(原件),證明2015年12月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進行核算,根據雙方確認的工程量結算勞務費用,工程量共計38931.6平方米,勞務費共計1849454.5元。九建質證認為,裁判書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裁定書明確了何賓容在九建與正磊公司的分包合同中以項目經理身份簽字,但并不意味著何賓容就是項目經理,案涉項目的項目經理為劉燕。張建確系九建員工,但是鄒愈是正磊公司員工。模板工程量表、勞務費用結算書合法性、關聯性、證明目的不予認可,根據段誠君舉示的《建筑工程土建施工勞務承包合同》3.2約定,方量的確認需要安全員等負責人簽字,需要預算員復核才能作為結算依據。7.5約定,結算書需要法人簽字為生效。鄒愈是正磊公司員工,沒有權限代表九建與段誠君辦理結算,而張建也只是九建一般員工,無權辦理結算。該結算書中2.5元和130元的單價沒有合同約定,而45元的單價在《建筑工程土建施工勞務承包合同》第3頁4.1約定的是達到優良為45元,合格為42元,段誠君應舉證證明其施工達到了優良才能按照45的單價進行計算,而該部分差價為3元,乘以工程量差價為116793元,扣除該差價后即使雙方有合同關系,九建也已經超付了工程款。
九建舉示:11.《驗收記錄》4份(原件),證明工程質量驗收結論認定為合格,不是優良,不能用優良來計算價款;12.(2020)渝民申1156號民事裁定書(復印件),證明鄒愈是正磊公司的員工。段誠君質證認為,證據11原告并未參與,真實性不予認可,《建筑工程土建施工勞務承包合同》第3頁4.1約定的是合格率90%為優良,就應當按照45元/平方米進行結算。《驗收記錄》全部都是合格,合格率是100%,則工程質量為優良。按照段誠君所述的單價進行結算符合合同約定。證據12真實性無異議,不能達到被告證明目的。
本院結合原被告的舉證、質證意見認證如下:《模板工程量表》上甲方九建是鄒愈作為經辦人、張建作為審核人簽字,而九建舉示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20)渝民申1156號民事裁定第3頁認定鄒愈是正磊公司員工,因此,鄒愈不能代表九建作出對段誠君工程量的確認。雖有九建工作人員張建的簽名,但未按照《建筑工程土建施工勞務承包合同》3.2約定的要求“交主管施工員審核,然后交預算員復核,再由項目安全員、質檢員、材料員等負責人作出獎罰評判確認后,方能作為結算依據,報項目部批準”。同理,《建筑工程土建施工勞務承包合同》7.5約定,“結算文件及支付乙方勞務款的財務憑據必須經甲方法定代表人簽字為生效”,段誠君舉示的《勞務費用結算書》上并無九建法定代表人簽字,在“項目經理”處也無人簽字,因此,不能視為合同雙方已辦理結算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段誠君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318.54元,減半收取1159.27元,由原告段誠君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合議庭
審判員向品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書記員辛寅
判決日期
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