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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福財與鄧會春、任婷婷等承攬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內07民終57號         判決日期:2020-12-25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上訴人趙福財上訴請求:請求駁回鄧會春、任婷婷、李仲慶的訴訟請求,支持趙福財的反訴請求,并由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趙福財與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簽訂的塑窗加工銷售合同已經明確約定交付的塑鋼窗應為三玻塑鋼型材,而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向趙福財交付的部分塑鋼窗為二玻塑鋼型材,且由于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施工安裝的塑鋼窗存在漏風、透氣等質量問題,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也未提供外窗檢測報告,導致涉案房屋一直不能通過驗收,這也是趙福財未能給付剩余款項的基本理由。退一步講,即使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安裝的塑鋼窗符合合同要求,趙福財也基本足額支付了涉案合同款項。趙福財曾以涉案工程××車庫抵頂鄧會春施工款298494元,替李仲慶向扎蘭屯市鑫泰門窗廠支付74500元,天鼎公司亦曾代趙福財向鄧會春支付50000元,與一審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確認的已支付款項相加,趙福財尚欠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9844.19元,此款也應待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履行維修義務后才能給付。另外,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至今未能提供建筑外窗檢測報告,導致涉案工程無法驗收。而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曾向趙福財提供了1號樓主樓的建筑外窗檢測報告,說明即使雙方合同沒有約定,而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仍有義務向趙福財提交檢測報告。故一審法院駁回趙福財要求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提供檢測報告的反訴請求錯誤。綜合以上理由,請求二審法院支持趙福財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辯稱,涉案房屋門聯窗按照原圖紙陽臺是單玻,門聯窗是三玻,但在實際建設中發現設計圖紙與涉案樓房的墻體不符,只能按照墻體大樣進行施工,按照趙福財的要求,將陽臺和門聯窗統一按照兩玻施工,這樣總體四玻不變,涉案小區的南區和北區均是按此施工,涉案小區的北區已經按照要求進行圖紙變更,而趙福財及監理人員未對圖紙進行變更,就按照和北區一致的原則進行施工,趙福財及監理人員均認可該方案,且驗收接收后,對該施工質量也從未提出異議,并向住戶出售,現已經超過一年的回訪期間。故涉案的工程變更是按照趙福財的指示施工,其接收后使用,應當認定趙福財同意將施工合同進行了變更。關于趙福財所稱的額外支付款項,因趙福財沒有提出證據證實該主張,故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均不予以認可。當時南區和北區共同施工,共用一個檢測報告,北區也是依據該檢測報告進行施工的,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已經進行了檢測。且趙福財所說的檢測報告,應當由趙福財和監理部門,共同完成。不屬于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應當履行義務的范圍。綜上,請求法院駁回趙福財的上訴請求。 天鼎公司、金馬公司、劉萬權、劉鵬飛均未發表答辯意見。 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趙福財、天鼎公司、金馬公司給付工程款955921.6元,并支付利息(以955921.6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日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并由趙福財、天鼎公司、金馬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及保全費用。 趙福財向一審法院反訴請求:1.判令鄧會春、任婷婷交付32份海拉爾區東湖墅園南區1號樓、2號樓、3號樓塑鋼門、窗的檢測合格報告;2.判令鄧會春、任婷婷支付維修1號、2號、3號樓塑鋼門、窗的維修費178000元;3.判令鄧會春、任婷婷支付更換1號、2號、3號樓門聯窗的工程價款158720元(將二玻門聯窗更換為三玻門聯窗);4.由任婷婷、鄧會春承擔本案反訴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金馬公司承建了天鼎公司開發的東湖墅園南區1號樓、2號樓、3號樓工程,趙福財掛靠金馬公司進行施工。鄧會春與李仲慶系合伙關系。2014年5月3日,任婷婷、鄧會春與趙福財簽訂了《塑床加工銷售合同》。約定,由任婷婷、鄧會春、李仲慶對東湖墅園南區1號、2號、3號樓塑窗進行加工定作及安裝施工。施工單價為每平方米320元,型材為三玻塑鋼。施工期限為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按實際施工面積計算工程總量。付款方式為:合同簽訂后,趙福財向任婷婷、鄧會春支付20000元定金,貨到工地70%后,趙福財支付25%工程款,安裝完畢后支付25%工程款,玻璃安裝完后支付25%工程款,經趙福財驗收付20%工程款,預留5%回訪費,回訪完畢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為一年。2014年9月4日,趙福財與劉萬權簽訂了《塑鋼合同》,約定趙福財將1號樓主窗加工定作施工交給劉萬權完成。2014年9月14日,趙福財與劉鵬飛簽訂了《玻璃制作合同》,約定趙福財將1號、2號、3號樓的塑窗玻璃加工安裝施工交給劉鵬飛完成,鄧會春在合同上簽名。上述合同簽訂后,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間,對1號樓的主窗進行安裝施工,對2號樓、3號樓的主窗,以及1號樓、2號樓、3號樓的陽臺及門聯窗進行加工定作及安裝施工,并在合同約定之外對9.23平方米的塑窗進行修補。其中,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加工、定作并安裝完成的主窗型材為三玻,陽臺及門聯窗型材均為二玻。劉鵬飛對1號樓、2號樓、3號樓的塑窗玻璃進行加工、定作及安裝施工。劉萬權對1號樓主窗進行加工、定作施工。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交付使用。趙福財向鄧會春支付施工款282980元、向李仲慶支付施工款2000元,向劉鵬飛支付施工款95000元。劉鵬飛認可鄧會春、李仲慶已將劉鵬飛的剩余款項全部支付完畢。因趙福財未按約定向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支付塑鋼門、窗款,雙方產生糾紛,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訴至該院。因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加工定作并安裝的1號、2號、3號樓的陽臺及門聯窗的型材均為二玻,趙福財對陽臺塑窗型材為二玻的施工無異議,對門聯窗型材為二玻的施工不認可,認為不符合合同約定,不同意向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支付施工款,為此提起反訴。 訴訟過程中,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及趙福財確認塑窗面積為:1號樓主窗797.63平方米,陽臺368.12平方米,門聯窗186平方米;2號樓主窗622.41平方米,陽臺238.066平方米,門聯窗124平方米;3號樓主窗802.15平方米、陽臺320.901平方米,門聯窗186平方米。另外,雙方確認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在合同之外修補塑窗9.23平方米。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及趙福財確認施工(包含加工、定作、安裝)價款為:主窗施工單價為每平方米320元,其中,1號樓主窗制作單價為每平方米190元。陽臺塑窗單價為每方米270元。修補窗戶施工單價為每平方米320元。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及趙福財對門聯窗的價款產生爭議,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認可門聯窗中的窗按單價每平方米270元結算,門聯窗中的門按單價每平方米380元結算。趙福財對此不認可,認為上述價款是三玻型材價款,但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按二玻施工,因此不同意支付門聯窗價款。 一審法院認為,任婷婷、鄧會春與趙福財簽訂的《塑床(塑窗)加工合同》,符合承攬合同的構成要件,合同成立并生效,雙方均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根據《塑床(塑窗)加工合同》約定,1號、2號、3號樓的塑窗均由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加工、定作并進行安裝,工期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但根據趙福財提交的內蒙古承興建設監理公司與天鼎公司出具的《證明》內容來看,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未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完成1號樓的主窗施工,趙福財于2014年9月,將1號樓主窗的加工定作交給劉萬權完成,并與其簽訂了合同。從上述證據的內容來看,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未按合同約定的時間施工,違約在先;趙福財在未與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解除合同的情況下,將1號樓主窗的加工定作交給劉萬權完成,趙福財違約行為在后,雙方均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與趙福財均認可1號樓主窗由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進行安裝施工,面積為797.63平方米,安裝單價每平方米130元(合同約定單價320元-第三人劉萬權加工定作單價190元)。故趙福財應當向原告支付1號樓主窗的安裝款103691.9元[797.63平方米×130元]。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就其加工、定作塑窗的損失,向該院提交了寶玲門窗公司出具的證明,以及部分《收據》復印件,但上述證據不足以證實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由此產生的損失。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要求趙福財支付1號樓主窗施工款超出103691.9元的主張,證據不足,該院不予支持。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對2號樓、3號樓的主窗進行了加工、定作并進行安裝施工,其中,2號樓主窗面積為622.41平方米,3號樓主窗面積為802.15平方米。根據合同約定,趙福財應當向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支付2號樓、3號樓主窗的施工款455859.2元[1424.56平方米(622.41平方米+802.15平方米)×320元]。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與趙福財在《塑床加工合同》中約定,“工程所有材料項目內容為三玻塑鋼型材”。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施工完成的陽臺及門聯窗型材均為二玻。趙福財對陽臺按二玻型材施工無異議,且雙方均認可陽臺塑窗面積為927.087平方米[368.12平方米+238.066平方米+320.901平方米],施工單價為每平方米270元,故趙福財應當給付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1號、2號、3號樓陽臺塑窗施工款250313.49元[927.087平方米×270元]。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與趙福財均認可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額外修補窗戶9.23平方米,每平方米單價320元,該部分施工款為2953.6元,應當由趙福財支付。對于門聯窗,趙福財不認可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按照二玻型材施工,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主張與趙福財口頭變更了合同內容,約定將1至3號樓的門聯窗型材變更為二玻施工,但趙福財不認可,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未向該院提交證據予以證實,該院對此不予支持。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主張涉案工程已經施工完畢并交付使用,趙福財在接收工作成果后又以質量不合格為由拒絕支付工程款的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要求趙福財支付門聯窗施工款。該院審查后認為,因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在施工過程中,自行變更了合同的內容,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所交付的門聯窗不符合合同約定,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從根本上改變了門聯窗的施工內容,趙福財對此不認可,且拒絕與鄧會春、任婷婷、李仲慶結算門聯窗施工款,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就其施工的二玻型材門聯窗,向趙福財主張施工款,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該院對該部分主張不予支持。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按照合同約定的三玻型材對門聯窗進行整改并交付驗收后,可另行向趙福財主張權利。對于超期回訪費的主張,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向該院提交了2018年12月3日,由呼倫貝爾市佰威裝飾公司出具的金額為85164元的《收據》及7份《銷貨清單》。因該《收據》中未注明回訪原因、回訪期限、回訪的具體項目等相關信息、7份《銷貨清單》沒有出具單位等基本信息,且上述證據均未得到趙福財確認,不足以作為證實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主張超期回訪費的有效依據,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要求趙福財支付超期回訪費91508元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該院不予支持。綜上,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施工款為812818.19元[1號樓主窗安裝款103691.9元+2號樓、3號樓主窗施工款455859.2元+1至3號樓陽臺塑窗施工款250313.49元+修補塑窗施工款2953.6元]。趙福財已向鄧會春、李仲慶、劉鵬飛共計支付施工款379980元,劉鵬飛認可鄧會春、李仲慶已將剩余款項向其全部支付完畢,故趙福財應向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支付施工款432838.19元[812818.19元-379980元]。因涉案塑鋼窗于2015年交付使用,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要求被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付清之日期間的利息,符合法律規定,但應以趙福財未付款金額為基數計算占款期間利息損失。因本案為承攬合同,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與天鼎公司及金馬公司并未形成合同關系,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要求天鼎公司、金馬公司承擔給付責任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趙福財抗辯稱,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無施工資質,合同無效的抗辯意見,于法無據,該院不予采納。趙福財抗辯稱,其已向劉鵬飛支付了175000元的施工款,但向該院提交的證據為其與劉鵬飛的電話錄音,劉鵬飛不認可,因雙方并未進行對賬確認,僅憑錄音內容,不足以證實趙福財向劉鵬飛支付了175000元的施工款,該院對趙福財的該項抗辯意見不予采納。趙福財抗辯稱,其用以房抵款的方式,將×××車庫抵賬給了鄧會春,但證據不足,鄧會春對此不認可,該院對趙福財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雙方如有糾紛,可另行訴訟。趙福財抗辯稱,其向案外人扎蘭屯塑鋼廠替鄧會春支付施工款98000元,但向該院提交的證據為其與案外人的電話錄音,鄧會春對此不認可,該院對該抗辯意見不予采納。趙福財抗辯稱,天鼎公司通過向鄧會春匯款的方式,向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支付了50000元施工款,要求在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施工款中予以扣除,但未向該院提交證據予以證實,該院不予采納。 合同雙方未約定交付塑鋼窗檢測報告的事項,趙福財要求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交付32份塑鋼門窗檢測報告的反訴請求,依據不足,該院對此不予支持。趙福財要求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支付塑鋼門、窗的維修費178000元,但未向該院提交證據予以證實,該院對該項反訴請求不予支持。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未按合同約定的三玻塑鋼型材對涉案門聯窗進行加工、定作及安裝施工,其行為已構成違約,但趙福財未向該院提交證據證實涉案的門聯窗是否需要更換才能達到合同目的,以及更換所需的費用,趙福財要求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支付更換費用158720元的反訴請求,證據不足,該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趙福財應向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支付塑窗施工款432838.19元,并支付利息(以432838.19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日至付清之日),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的其他訴訟請求證據不足,該院不予支持。趙福財的反訴請求,證據不足,該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百四十條規定,判決:一、被告趙福財向原告任婷婷、鄧會春、李仲慶支付塑窗施工款432838.19元,并支付利息(以432838.19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日至付清之日),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駁回原告任婷婷、鄧會春、李仲慶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反訴原告趙福財的反訴請求。案件受理費13359.22元,由原告任婷婷、鄧會春、李仲慶負擔7310.22元,由被告趙福財負擔6049元;反訴費3175元,由反訴原告趙福財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趙福財提供了如下證據:證據1.關于商品房網簽合同修改的請示、退房申請書、照片,該組證據結合一審提交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欲證明鄧會春將趙福財抵頂工程款298494元的車庫轉讓給武某。任婷婷、鄧會春、李仲慶經質證后,對證據1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不認可。認為鄧會春與趙福財之間除涉案的工程外,還涉及到圖里河鎮的工程,在圖里河鎮工程項目的工程款結算時,趙福財是意圖將現武某占有使用的車庫抵頂工程款。為此鄧會春與趙福財在房產管理部門簽訂網簽協議。但此后趙福財反悔不將該車庫抵頂鄧會春的案外工程款。又將車庫重新出售給了武某,武某將涉案的樓款交付給了趙福財。所以頂賬并沒有實際履行。 證據2.收據復印件兩份,欲證明趙福財將×××車庫以298494元的價格抵頂鄧會春塑窗款。并代鄧會春為武某交納各項購房稅費8846元,鄧會春收到武某的定金20000元。任婷婷、鄧會春、李仲慶經質證后,對證據2中8846元的票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該票據是鄧會春替武某向天鼎房地產公司交付的相關費用。與涉案的工程款結算無直接的關聯。對20000元定金的票據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有異議,該款與趙福財之間無直接的關聯。 本院對上述兩組證據審查后認為,因一審趙福財提交的武某繳納房費的票據上并無鄧會春簽字確認,無法確認鄧會春已經實際領取了購房款,故對趙福財關于以車庫抵頂鄧會春工程款的證明目的不予采納。關于20000元定金及8846元相關費用的票據,與本案中趙福財與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的塑鋼窗款糾紛并無關聯,故對證據1、證據2不予采信; 證據3.指令明細信息(復印件),欲證明天鼎公司于2016年2月3日代趙福財支付給鄧會春50000元。鄧會春指定托收人張某收款且有鄧會春簽字確認。任婷婷、鄧會春、李仲慶經質證后,對證據3的真實性有異議,因為該證據系復印件無法核對真實性。本院審查后認為,因該證據系復印件,趙福財未能提供原件進行核實其真實性,故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證據4.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欲證明趙福財委托其子趙某分別于2016年9月14日在ATM機轉賬支付給李仲慶30000元,2014年8月6日手機銀行支付給鄧會春100000元。任婷婷、鄧會春、李仲慶經質證后無異議,認可2016年9月14日李仲慶收到30000元,2014年8月6日鄧會春收到100000元。本院審查后認為,因鄧會春、李仲慶、任婷婷對該證據并無異議,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證據5,建筑業統一發票(復印件),欲證明趙福財代繳稅金812818.19元×5.99%=48687.8元。此款應當由鄧會春承擔;任婷婷、鄧會春、李仲慶經質證后,對該證據真實性不認可,且認為發票中記載的內容是納稅主體為公司而非個人。本院審查后認為,因該證據為復印件,趙福財未能提供原件進行核對,且雙方簽訂的合同中未約定稅費負擔問題,故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證據6.證人才某的證言,欲證明趙福財代鄧會春向扎蘭屯鑫泰塑門窗廠才某支付塑窗款74500元。任婷婷、鄧會春、李仲慶經質證后,對該證人證言不認可,認為證人不清楚鄧會春和趙福財之間的賬目往來。該74500元的真實債權是屬于鄧會春,應當視為鄧會春支付的塑窗款。本院審查后認為因該證人證言不足以證實該款項系由趙福財支付,故對該證人證言不予采信。 證據7.海拉爾區建筑工程質量監督站出具的處理意見,欲證明涉案房屋因門聯窗三玻改為兩玻問題,已經有業主投訴,且海拉爾區建筑工程質量監督站也要求進行整改。任婷婷、鄧會春、李仲慶經質證后,對證據7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在施工過程中任婷婷、鄧會春、李仲慶是按照建筑方和趙福財以及監理的要求進行施工的。至于是否符合設計標準,應當由建筑公司以及監理各部門承擔相應的責任,與任婷婷、鄧會春、李仲慶并無直接的關系。本院對審查后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任婷婷、鄧會春、李仲慶提交了收據一份,欲證明2016年11月13日,趙福財所雇傭的經理王某收到鄧會春74500元。按照約定,王某收到工程款74500元后,支付74500給塑窗廠家。因此該74500元不應從總工程款中扣除。趙福財經質證后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本院經審查后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天鼎公司、金馬公司、劉鵬飛、劉萬權對上述證據均未發表質證意見。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除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外,另查明,趙福財之子趙某分別于2014年8月6日手機銀行支付給鄧會春100000元,2016年9月14日在ATM機轉賬支付給李仲慶30000元,該兩筆款項不包括在鄧會春、任婷婷、李仲慶一審認可的已給付款項之中。 另查明,二審期間,鄧會春、任婷婷、李仲慶申請撤回上訴
判決結果
一、維持內蒙古自治區呼倫貝爾市海拉爾區人民法院(2019)內0702民初1195號民事判決第三項即“駁回反訴原告趙福財的反訴請求”; 二、撤銷內蒙古自治區呼倫貝爾市海拉爾區人民法院(2019)內0702民初119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駁回原告任婷婷、鄧會春、李仲慶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變更內蒙古自治區呼倫貝爾市海拉爾區人民法院(2019)內0702民初119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被告趙福財向原告任婷婷、鄧會春、李仲慶支付塑窗施工款432838.19元,并支付利息(以432838.19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日至付清之日),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履行”為上訴人趙福財向被上訴人任婷婷、鄧會春、李仲慶支付塑窗施工款302838.19元,并支付利息(以302838.19元為基數,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四、駁回上訴人趙福財的其他上訴請求; 五、駁回被上訴人任婷婷、鄧會春、李仲慶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3359.22元,由被上訴人任婷婷、鄧會春、李仲慶負擔7310.22元,由上訴人趙福財負擔6049元;反訴費3175元,由上訴人趙福財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1495.58元(由上訴人趙福財預交13359.22元),由上訴人趙福財負8042.96元,被上訴人任婷婷、鄧會春、李仲慶負擔3452.62元,退回上訴人趙福財1863.6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洪波 審判員王麗英 審判員印帥 二○二○年六月八日 書記員柏瑩
判決日期
2020-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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