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立元與被告李文偉、龔超、山東誠金市政園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金公司)、泰安市圣雷勞務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圣雷公司)侵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立元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齊民、被告李文偉委托訴訟代理人董慶斌、被告誠金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高鵬、被告圣雷公司委托代理人鄒紹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立元與李文偉、龔超侵權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0113民初2048號
判決日期:2021-03-30
法院:山東省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王立元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李文偉、龔超、誠金公司、圣雷公司賠償醫療費54399.5元(具體數額待鑒定后確定),本案訴訟費用由李文偉、龔超、誠金公司、圣雷公司承擔。訴訟中王立元變更訴訟請求,請求判令李文偉、龔超、誠金公司、圣雷公司賠償原告醫療費54399.5元、誤工費34791元、護理費17743.4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300元、交通費1000元、營養費12000元、殘疾賠償金16931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2900元,合計300449.91元;訴訟費用由李文偉、龔超、誠金公司、圣雷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王立元與被告李文偉為鄰居關系,2019年8月21日王立元按照李文偉的安排,去泰安國立建筑工地干活,因該工地只要女工干活,李文偉遂安排王立元去龔超工地干活,工作地點為誠金公司倉庫,工作是拆除彩鋼板房頂,拆除過程中因房頂發生傾斜,致王立元墜地摔傷,后王立元在泰安市交通醫院住院治療,現因追索賠償未果訴至法院。
李文偉辯稱,對于王立元變更訴訟請求不再要求舉證答辯期,李文偉自2018年開始跑運輸,為龔超勞務公司接送人員,來回接送收取運費,2019年7月1日,王立元主動找到李文偉提出要做李文偉的車去泰安勞務市場找工作,王立元只是乘坐李文偉的車,至于干什么活都是由勞務公司具體指派,王立元與李文偉并不是雇傭關系也無勞務關系,只是存在運輸合同關系,王立元受傷地點是在誠金公司,并不是在乘車期間發生,故李文偉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龔超辯稱,對于王立元變更訴訟請求不再要求舉證答辯期,王立元在訴訟中稱長年受雇于李文偉,2019年8月21日李文偉安排王立元去干活,經龔超介紹去了誠金公司,當時誠金公司安排的工作是蓋網子,而不是拆除彩鋼瓦房頂,由此可以看出龔超只是介紹人而非用工單位,實際用工單位為誠金公司。王立元是受誠金公司授意和指使下去拆除彩鋼瓦房頂,所以龔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誠金公司辯稱,對于王立元變更訴訟請求不再要求舉證答辯期,誠金公司與王立元并不認識,雙方不存在任何雇傭或勞動關系,對其受傷不應承擔法律責任。另,誠金公司與圣雷公司簽訂了零工合同,由圣雷勞務公司負責清潔等輔助性零活工作,并約定由圣雷公司承擔相應的人身安全責任,因此本案即便王立元所訴屬實,也應由圣雷勞務公司直接承擔雇主或工傷主體責任。王立元訴求要求過高,于法無據,應予調整。綜上請駁回王立元對誠金公司的訴求。
圣雷公司辯稱,對于王立元變更訴訟請求不再要求舉證答辯期。王立元從未在圣雷公司從事過勞務,龔超不是圣雷公司的員工,只是借用我公司資質。本案圣雷公司不是王立元的實際用人單位,誠金公司才是王立元的實際用人單位,也是接受勞務一方的接收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應由用人單位和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因此請求法院駁回誠金公司追加答辯人為被告的申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4月16日,圣雷公司與誠金公司簽訂《山東誠金市政園林工程有限公司零工合同》,合同編號2019-031。合同主要內容為,圣雷公司為誠金公司各項工程提供勞務,工作內容為探槽、衛生清理、砼澆筑,模板支設等。承包方式為固定綜合單價形式,綜合單價包死,綜合單價內容包含人工運輸、住宿、吃飯、稅金等一切費用,合同內單價不論任何原因,均不予調整。合同另對結算方式、雙方的權利義務、工程驗收與保修及違約責任等做出了詳細的約定,龔超為圣雷公司工地負責人。合同末尾處誠金公司在甲方處加蓋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金延斌私章,乙方處加蓋圣雷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肖圣雷個人的私章,并由龔超在收件人處簽字確認。
2019年8月21日,王立元受李文偉的安排前往泰安國立建筑工地務工,因該工地只接受女工,在李文偉、龔超的安排下由龔超帶領王立元前往誠金公司工地務工。王立元在拆除廢棄倉庫彩鋼板屋頂時。因房頂發生傾斜,致王立元摔落受傷,2019年8月22日,王立元前往泰安市交通醫院外科住院治療11天,主要診斷為右股骨頸骨折。2019年9月2日王立元轉入泰安市交通醫院康復科,共計住院21天,對右股骨頸骨折進行康復治療。
訴訟中,王立元對傷情申請司法鑒定,濟南三和司法鑒定所于2020年5月12日出具濟三和司鑒所(2020)臨鑒字第360號鑒定意見書。經鑒定,王立元受傷后右股骨頸骨折,住院期間行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其構成九級傷殘,其余損傷不構成傷殘等級;受傷后誤工時間為300天;傷后護理期間為120天,住院期間2人護理,出院后1人護理;傷后營養期限為120天;王立元正常情況下無需人工髖關節置換,如需更換,建議以實際發生為準。王立元為此支出鑒定費2900元。另,王立元主張由李文偉、龔超承擔雇主賠償責任,圣雷公司出借資質與李文偉、龔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誠金公司作為侵權人與李文偉、龔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經本院釋明,王立元主張誠金公司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另,2019年度山東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42329元。關于王立元主張的賠償數額,本院分析認定如下:
關于醫療費,王立元提交了泰安市交通醫院門診病歷、醫療費單據、住院病案。經核算,王立元于泰安市交通醫院共住院治療32天,共計產生醫療費54553.5元。誠金公司、圣雷公司雖認為肝膽胰脾腎檢查項目與本案無關,但并未提出相應證據,王立元主張醫療費為54399.5元,并無不當,應予確認;
關于誤工費,參照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本院確定誤工時間為300日,根據法律規定,本院參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進行計算,經核算,本院確定誤工費為34790.96元(42329元÷365天×300天);
關于護理費,參照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本院確定合理護理時間為120日,住院期間2人護理32天,出院1人護理88天。王立元主張護理期間由妻子盧圣珍、女兒王翠枝護理,根據法律規定,本院參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進行計算,經核算,本院確定護理費為17627.42元(42329元÷365天×32天×2)+(42329元÷365天×88天);
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王立元向本院主張其共計住院治療32天,每天按100元計算,共計3200元,誠金公司、圣雷公司、李文偉、龔超均不持異議,故本院依法確認住院伙食補助費3200元。
關于交通費,王立元主張交通費1000元,但未能提供與出行人數向匹配的發票,據此本院根據王立元就醫地點、時間、人數和次數等,本院依法調整為400元。
關于營養費,參照鑒定機構意見,王立元傷后營養期限為120日,本院根據其年齡、傷情等酌定營養費為3600元(30元×120天);
關于殘疾賠償金,王立元要求按照2019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為169316元,誠金公司與圣雷公司認為王立元已經超過61歲,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應當扣減1年,該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殘疾賠償金本院依法調整為160850.2元(42329元×19年×20%);
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王立元的傷情已構成傷殘,必然會對其造成一定的精神傷害,對此應適當賠償,本院根據王立元傷殘等級酌定為2000元;
關于鑒定費2900元,由王立元提交的濟南三和司法鑒定所鑒定費發票為證,本院予以認定
判決結果
一、由山東誠金市政園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王立元醫療費43519.6元;
二、由山東誠金市政園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王立元誤工費27832.77元;
三、由山東誠金市政園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王立元護理費14101.94元;
四、由山東誠金市政園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王立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60元;
五、由山東誠金市政園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王立元交通費320元;
六、由山東誠金市政園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王立元營養費2880元;
七、由山東誠金市政園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王立元殘疾賠償金128680.16元;
八、由山東誠金市政園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王立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
九、由山東誠金市政園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王立元鑒定費2320元;
十、駁回王立元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613.5元減半收取5806.75元,由王立元負擔2340.75元,山東誠金市政園林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46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冉然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書記員孫小棠
判決日期
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