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德州奧深節能環保技術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山東魯陽節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20)魯0323民初256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德州奧深節能環保技術有限公司、山東魯陽節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0)魯03民轄終271號
判決日期:2020-11-02
法院: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德州奧深節能環保技術有限公司上訴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020)魯0323民初2565號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上訴人向沂源縣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轄異議,沂源縣人民法院將本案定性為買賣合同糾紛,駁回上訴人的異議請求是錯誤的,本案應當根據票據糾紛確定管轄法院,具體理由如下:一、一審法院以被上訴人依基礎合同法律關系主張貨款,將本案定性為買賣合同關系是錯誤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018年11月20日簽訂了《工業品買賣協議》,但該買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上訴人已經向被上訴人支付完畢所有貨款,其中的100萬元貨款是采用案涉的兩張承兌匯票支付的。承兌匯票系法定的支付方式之一,上訴人將匯票背書給被上訴人并且被上訴人實際取得匯票,即表明在雙方之間完成了買賣合同付款義務,因此本案買賣合同已經履行完畢。從本案爭議的起因看,被上訴人主張其權益受到侵害是因案涉的兩張承兌匯票無法兌付引起的,根據票據的無因性,票據關系與票據基礎關系相互獨立,故被上訴人的起訴僅與案涉匯票本身有關,與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沒有任何的關聯,雙方對于買賣合同本身無任何爭議且已經履行完畢,被上訴人從上訴人處取得涉案匯票后又背書轉讓給了案外人,涉案匯票經流轉又回到被上訴人手里,上訴人已經不是被上訴人的直接前手,被上訴人作為持票人,對上訴人僅享有票據權利,其無權再以基礎法律關系向上訴人主張權利。因此,本案的案由應定性為票據糾紛,而不能以被上訴人起訴所依基礎法律關系定性為買賣合同糾紛。二、一審法院以基礎法律關系認定對本案有管轄權是錯誤的。如上所述,本案系票據糾紛,票據糾紛實行法定管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工業品買賣協議》以及《付款協議》中約定的管轄條款因與本案爭議并非同一法律關系,約定的管轄條款不能適用于本案。再則,一審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以沂源縣為合同履行地亦是以基礎法律關系為前提,該規定同樣不適用于本案。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關于“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之規定,本案應當由票據支付地或者上訴人所在地管轄。因此,應依法撤銷沂源縣人民法院(2020)魯0323民初2565號民事裁定書,將案件移送至德州市臨邑縣人民法院管轄。
被上訴人山東魯陽節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辯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劉寧
審判員郭鵬
審判員胡曉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劉瑜
判決日期
202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