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俊偉與被告漢威達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開開庭第一次進行審理。審理中,因原告、被告漢威達公司提出申請,本院依法追加鄂西高路管理處作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原告向本院申請對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傷殘等級、營養期、護理期、后續治療費、后續護理期、康復費進行鑒定,本院予以準許,并依法委托湖北同濟法醫學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第二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周俊偉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雪芹、劉記芳,被告漢威達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璇、被告鄂西高路管理處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勇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周俊偉與北京漢威達交通運輸設備有限公司、湖北省交通運輸廳鄂西高速公路管理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鄂2802民初4941號
判決日期:2020-12-31
法院: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周俊偉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已經產生醫療費、護理費等損失計147536.60元。2、殘疾賠償金、后續醫療費、康復費等費用待鑒定后確定。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原告最后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50138元、殘疾賠償金323368.60元、住院伙食費16200元、誤工費111510元、護理費53100元、住宿費3000元、交通費5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80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660元、營養費12000元、鑒定費5400元,共計961376.60元的40%即384550.64元。
事實和理由:2018年12月28日,原告周俊偉乘坐其父親周妮娃駕駛的渝C×××××小型轎車沿滬渝高速公路由重慶往上海方向行駛,行駛至滬××向××隧道入口處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駕駛員當場死亡,同車乘坐人周俊偉、周俊輝受傷。事故經湖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警察總隊五支隊利川大隊作出的第42850412018000000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以及湖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警察總隊五支隊復核結論認定:漢威達公司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同車乘坐人周俊偉、周俊輝無責。原告認為,被告鄂西高路管理處對工程負有監管的法定職責,在本案中存在監管不當、施工設計存在缺陷的過錯,故二被告構成共同侵權,二被告應當共同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二被告針對同一侵害目標、造成同一損害后果,其損害后果無法分割,為客觀的共同侵權行為,故二被告應當承擔共同連帶責任。
被告漢威達公司辯稱:1、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事實錯誤,我公司是否設置警示標志,都與本起交通事故的發生之間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與交通事故發生具有真正因果關系的是“路面濕滑”。2、高速公路護欄缺失與此次交通事故的發生也無直接的因果關系,事發地2M長的護欄缺口是因為鄂西高路管理處交給漢威達公司的圖紙中沒有2M長的鋼板連接頭的設計要求,才導致缺口的出現,被告漢威達公司按圖施工不存在任何過錯。綜上,原告對漢威達公司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支持,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鄂西高路管理處辯稱:1、本案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我方對事故發生沒有任何過錯,不應承擔交通事故責任。2、針對原告認為我方對施工現場的監管不到位的擔責理由,案涉施工現場負責單位是漢威達公司,我方通過招標、投標將案涉路段交給漢威達公司養護和施工,故案涉的現場施工應由漢威達承擔相應責任,我方作為業主方,并沒有法定的對施工現場進行監管的義務,因此原告的該項理由沒有法律依據。3、原告認為施工現場的護欄設計缺陷造成損失的理由,首先施工現場的護欄設計是由專業的交通安全設施單位設計,符合交通部的交通安全設施設計標準,不存在設計缺陷;其次根據公安機關對事故成因的分析,事故的發生與護欄的設計也不存在任何因果關系,因此原告的該項理由亦不成立。4、原告主張連帶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5、根據公安機關提供的材料,事故車輛購買了平安財險公司的交強險,處理本案損失時應當首先扣除交強險的賠償部分。請求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鄂西高路管理處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8年12月28日,周妮娃(系原告父親)駕駛渝C×××××小型轎車沿滬渝高速公路由重慶往上海方向行駛,3時許,行駛至渝××向××(××隧道入口)處,車輛失控沿順時針方向發生旋轉,后車身左側撞上道路右側護欄缺口處,造成渝C×××××小型轎車駕駛員周妮娃當場死亡,該車乘坐人原告周俊偉、周俊輝受傷,路產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3月26日,湖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警察總隊五支隊利川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第428504120180000007號),載明“……當事人周妮娃夜間駕駛機動車遇雪天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因操控不當,引發車輛偏右失控并作順時針回轉,致車輛與路右波形梁護欄和隧道入口過渡帶護欄發生沖撞,導致發生交通事故。當事人漢威達公司在高速公路施工,未按規定在距離施工作業地點來車方向安全距離處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采取防護措施,致使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未能及時發現前方路況提前采取措施、降低車速安全通過,導致發生交通事故。當事人周俊偉無導致事故發生的行為……認定:當事人周妮娃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當事人漢威達公司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當事人周俊輝無責任,當事人周俊偉無責任。”漢威達公司對該事故認定書不服并提請復核,湖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警察總隊五支隊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決定“維持湖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警察總隊五支隊利川大隊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第428504120180000007號)”。
事故發生當日,原告被送往恩施自治州中心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彌漫性軸索損傷、多發性大腦挫裂傷、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癥狀性癲癇[繼發性癲癇病]、肺挫傷、左側創傷性氣胸、吸入性××。原告在該院住院21天后于2019年1月18日出院,期間支出住院醫療費74979.97元。2019年1月23日至7月3日期間,原告在西南醫院連續三次住院治療,共住院161天,先后被診斷為“四肢功能障礙、認知功能障礙、吞咽功能障礙、言語功能障礙、特重型顱腦損傷”等,原告共計支出住院醫療費、檢查費等共計181877.37元,雇請護工支付護理費48300元,購買醫療護理用品支出447.50元,購買藥物489.50元、購買輪椅支出980元。2019年7月3日至7月30日,原告在重慶市中醫院住院治療27天,經診斷為“特重型顱腦外傷后遺癥、四肢功能障礙、認知功能障礙、吞咽功能障礙、言語功能障礙、氣管切開術后、繼發性癲癇”,原告支出住院醫療費等費用26679.08元,雇請護工支出護理費5040元。2019年8月15日、8月19日,原告在重慶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診療支出診療費用2086.28元。2019年8月27日,原告在西南醫院購買藥物支出525.10元。2019年9月1日至10月29日,原告在西南醫院住院治療59天,經診斷為“四肢功能障礙、認知功能障礙、特重型顱腦損傷(恢復期)、癲癇持續狀態、癥狀性癲癇、焦慮抑郁狀態”。在此期間,原告支出住院醫療費、門診費54054.18元,支出住宿費2000元,購買醫療護理用品支出182.70元。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間,原告在重慶市××區第二人民醫院、西南醫院、武漢市黃陂區中醫院等處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檢查費7504.62元;在藥店購買醫療護理用品支出44.70元、購買藥物共支出1267元、購買輪椅支出680元。
本案審理期間,原告向本院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營養期、護理期限、后續治療費、后續護理期、康復費進行鑒定。本院依法委托武漢大學醫學院法醫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該鑒定機構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書》,后本院委托湖北同濟法醫學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該機構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鑒定意見:“被鑒定人周俊偉所受傷,輕度腦器質性精神障礙評為七級傷殘;外傷性癲癇評為九級傷殘;建議給予后期治療費10000元或據實賠付;自受傷之日起給予護理期300日,營養期240日”。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5400元。
另查明:1、周妮娃與原告周俊偉、周俊輝于2018年12月27日22時左右從重慶市駕車出發開往武漢市,周妮娃自冷水服務區開始駕駛車輛。2、鄂西高路管理處是事故路段的管理人,該單位與漢威達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簽訂《合同協議書》,約定漢威達公司為滬渝K×××××+450至K1500+681,長約222.231km的標段施工,工作主要內容為:防撞護欄、標志標線、隔離設施、防落設施、上跨天橋廣告牌維護等交安工程日常維護及2016年交安專項工程。事故發生時,漢威達公司對事故發生路段的維護施工工程項目尚未進行驗收,該公司在應急車道旁、護欄缺口處放置四個反光錐筒。3、鄂西高路管理處(甲方)與漢威達公司(乙方)于2016年6月15日簽訂《安全生產合同》約定,甲方職責:包含“加強日常施工安全管理的監管工作,對施工作業中存在安全隱患的,及時下達《施工安全作業整改通知單》,限期整改,限期不整改的或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將對施工單位采取強制停工措施進行整改”;乙方職責:包括“組織作業單位進行安全生產、文明施工,按照規定設置作業標志與設施等,乙方不按規定進行施工作業,不聽從各級路政部門指揮,造成安全責任事故的,由作業單位承擔一切后果和全部經濟責任”。4、2018年10月29日,為落實隧道入口段交安設施配置,防范高速公路隧道安全風險,有效遏制各型安全生產事故發生,鄂西高路管理處第三養護管理站向漢威達公司發出《工作指令》,要求漢威達公司在同年12月10日前按照《公路養護安全作業規程》等規定完成施工;湖北江漢鄂西高速養護第二高駐辦分別于2018年11月12日、12月18日、12月15日向漢威達交安十標項目部發出關于隧道出入口交通安全設施施工整改《通用函件》,指出隧道出入口交安設施設置現場施工未完成部分施工封閉區部分不規范等問題,并要求項目部收到函件立即整改。但這些通用函件中,沒有明確提及到事故地段存在波形梁護欄有2M缺口的缺陷及整改的問題。
庭審中,原、被告均同意對原告的誤工費按照湖北省2020年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中的服務行業標準計算,并同意對后續治療費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復核結論、戶口簿復印件,恩施自治州中心醫院病歷資料和醫療費用發票、西南醫院住院病歷資料和醫療費發票、重慶市中醫醫院住院病歷資料和醫療費發票、重慶市醫科大學第一人民醫院的醫療費用發票,用品購買發票、購物發票,住宿費收據,護理費收據,湖北同濟法醫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檢查費發票;被告漢威達公司申請本院在湖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警察總隊五支隊利川大隊調取的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交通事故照片復印件,湖北省高速公路隧道出入口交通安全設施通用圖紙復印件;被告鄂西高路管理處提交的《湖北省交通運輸廳鄂西高速公路管理處2016年6月-2019年5月養護工程合同協議書》、養護工程工作指令、養護第二高駐辦通用函件、安全檢查記錄表、鄂西管理處路況巡查群記錄,均為復印件;以及當事人陳述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案爭議焦點是:二被告是否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以及原、被告各自承擔的責任比例;二被告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是否應當支持。
審理中,被告鄂西高路管理處同意適當補償、被告漢威達公司不同意調解,雙方意見分歧過大,致使本案調解不成
判決結果
一、原告周俊偉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鑒定費共計841411.35元,由被告漢威達公司賠償168282元;由被告鄂西高路管理處賠償84141元;其余損失588988.35元,由原告周俊偉自行承擔。
二、駁回原告周俊偉的其它訴訟請求。
以上所判賠款,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707元,依法減半收取2353.50元,由原告周俊偉承擔1648.50元,被告漢威達公司承擔470元,由被告鄂西高路管理處承擔23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恩施開發區支行,賬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員王廣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員李妍霖
判決日期
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