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云南福全典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全典當公司)訴被上訴人楊某、段某2、趙某、羅某、段某1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4)大中民初字第1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8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福全典當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戴紅梅;段某2、羅某等五被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趙榮培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云南福全典當有限公司、楊某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云高民一終字356號
判決日期:2016-12-29
法院: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福全典當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并依法判令上訴人可以通過拍賣、變賣、折價抵押物即位于賓川縣的經濟林木(林權證號為【2013】第100597號)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事實和理由:上訴人系依法注冊成立的具有完全資質的典當公司,雙方之間的典當法律關系合法成立,完全具備典當的法律特征,不能簡單的將本案定性為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一審直接判定由縣林業局出具的云南省林權登記他項權利證明書無效系錯誤的,上訴人所享有的抵押權系經行政機關登記備案的,完全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上訴人起訴是為了實現抵押權,而不是確認抵押是否有效且上訴人在辦理抵押登記的過程中,不存在任何過錯,完全屬于善意相對人。
五被上訴人答辯意見: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福全典當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五被上訴人共同歸還段星臣向福全典當公司借款本金400萬元及該款支付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4%計算的利息;2、福全典當公司有權就段星臣及五被上訴人提供抵押的位于賓川縣的經濟林木(林權證號為:【2013】第100597號)拍賣、變賣、折價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一審確認的案件事實是:段某2、趙某系段星臣的父母,羅某系段星臣的妻子,段某1系段星臣的兒子,楊某系段星臣的奶奶。2014年1月24日,段星臣向福全典當公司提交了典當申請,雙方在當天簽訂了《典當借款合同》,合同約定:段星臣因個人資金需要,以家庭共有的經濟林權作為抵押,向福全典當公司借款400萬元作為個人使用,借期為6個月,即從2014年1月24日起到2014年7月23日,利率為0.4%等相關合同事項。當天段星臣向福全典當公司出具了收到福全典當公司典當借款400萬元的收條,雙方還簽訂了400萬元的當票,并就段星臣與五上訴人共同共有的位于賓川縣的經濟林木(林權證號為【2013】第100597號)到賓川縣林業局辦理了編號為(2014)賓林抵他字第2014001號的他項權證。2014年1月26日,福全典當公司經由公司在大理片區的業務員鄧一,從其農行借記卡卡號為62×××56的賬號內給段星臣卡號為62×××19的賬號內轉了330萬元。借款期限到后,段星臣未按時向福全典當公司歸還借款。2014年9月27日,段星臣因故死亡。另查明,段星臣的遺產現在被上訴人的管理下。但就段星臣的遺產范圍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現福全典當公司起訴要求支持其訴訟請求。
一審認為,本案所涉的《典當借款合同》,是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成立有效。借款合同簽訂后,福全典當公司員工鄧一于2014年1月26日通過轉款的方式向段星臣支付了330萬元借款,余款70萬元是以現金支付給段星臣,雙方間的當票及段星臣出具給福全典當公司的收條均表明雙方間的借款為400萬元,故雙方間的借款金額應認定為400萬元。五被上訴人辯稱段星臣與福全典當公司間的借款是否實際發生,借了多少其不知情的觀點不成立,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段星臣未依約履行清償借款義務,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歸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違約責任。
段星臣與福全典當公司間的《典當借款合同》明確約定該筆借款是段星臣個人債務,故該筆債務應認定為段星臣生前個人債務。福全典當公司主張該債務是家庭共同債務,要求段星臣家屬共同償還債務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現段星臣因故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在其繼承的遺產實際價值范圍內清償其所欠債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得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段某2、趙某、羅某、段某1系段星臣遺產的第一順序繼承人,段星臣死亡后,其所欠福全典當公司的債務,應由段某2、趙某、羅某、段某1在繼承其遺產的實際價值范圍內負責清償,若該四被上訴人放棄繼承,可以不負清償責任。庭審中,該四被上訴人并未表示放棄繼承段星臣遺產,故段星臣尚欠福全典當公司的債務,應由該四被上訴人在繼承其遺產的實際價值范圍內負責清償。楊某是段星臣的祖母,屬于第二順序繼承人,在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的情況下,其不得繼承段星臣的遺產,故對段星臣所欠的個人債務不應承擔清償責任。
段星臣與福全典當公司間的《典當借款合同》約定利率為0.4%,但未明確約定是月利率還是年利率,現福全典當公司主張按照月利率0.4%計算利息,未違反相關法律的規定,應予支持。
本案涉及林權證號為【2013】第100597號位于賓川縣的經濟林木抵押問題,因該林權屬段星臣及五被告共同共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共同享有所有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無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而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抵押有效。”本案段星臣個人向福全典當公司借款時,用【2013】第100597號林權設置抵押之事,未征得共有人楊某、段某2、趙某、羅某、段某1的同意,顯然損害其他共有人的權益,因此雙方間抵押無效。福全典當公司要求對【2013】第100597號林權享有優先受償的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由被告段某2、趙某、羅某、段某1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繼承段星臣遺產的實際價值范圍內歸還原告云南福全典當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萬元,并支付該款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4%計算的利息;二、駁回原告云南福全典當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8800元,由被告段某2、趙某、羅某、段某1負擔”。
二審中,除一審提交并經過質證的證據外,各方當事人均無新的證據提交。
經征詢各方當事人對一審認定事實的意見,各方當事人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一致。
二審中,根據案件審理需要,經本院釋明,被上訴人申請對簽署日期為2014年1月24日的《情況說明》上楊某、段某2、趙某、羅某、段某1簽名上的紅色油墨指紋及簽名字跡是否為本人所留進行鑒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昆明錦康司法鑒定中心對該事項進行了鑒定,昆明錦康司法鑒定中心出具了昆錦司【2016】痕鑒字第271號、昆錦司【2016】文鑒字第9號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簽署日期為2014年1月24日的《情況說明》上楊某、段某2、趙某、羅某、段某1簽名上的紅色油墨指紋及簽名字跡均不是本人所留。
經質證,上訴人福全典當公司對鑒定結論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情況說明》即使不是涉案當事人簽署,也不能證明涉案抵押無效;被上訴人質證認為,對鑒定結論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情況說明》系偽造,不是共有人的真實意思,故抵押無效。
綜合各方訴辯主張,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認為通過拍賣、變賣、折價抵押物即位于賓川縣的經濟林木(林權證號為【2013】第100597號)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主張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針對焦點問題,本院認為,本案涉及林權證號為【2013】第100597號位于賓川縣的經濟林木抵押問題,因該林權證明確注明屬段星臣及五被上訴人共同共有,簽署日期為2014年1月24日的《情況說明》上楊某、段某2、趙某、羅某、段某1簽名上的紅色油墨指紋及簽名字跡均不是本人所留,故系段星臣所代簽。上訴人提出的系善意相對人的觀點,本院認為,因其在簽訂《典當借款合同》時對該《情況說明》未盡相當的注意義務,致使造成該抵押因其他共有人未知而無效,且訴訟至今,其他共有人也未追認,故上訴人提出的善意相對人的觀點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無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而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抵押有效”,本案中,段星臣作為在外經營各種企業的業主,但本案涉案林權明確登記為家庭共同共有,并不具備表見代理的法律要件。故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當予以駁回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38800元,由段某2、趙某、羅某、段某1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38800元,由云南福全典當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如段某2、趙某、羅某、段某1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若段某2、趙某、羅某、段某1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云南福全典當有限公司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間屆滿后的兩年內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合議庭
審判長王穎
審判員李航
審判員張永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陶紹花
判決日期
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