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云南福全典當有限公司訴被告萬書蓉典當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云南福全典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蹇振興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萬書蓉經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在《云南法制報》刊登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公告期滿,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云南福全典當有限公司與萬書蓉典當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盤法民初字第765號
判決日期:2015-11-09
法院: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起訴稱:2014年6月9日,被告因經濟周轉困難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請,雙方簽訂了《典當借款合同》,原告將30萬元出借給被告,被告將其享有所有權的奔馳牌轎車(車牌號為:云A×××××)作為還款擔保,且在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辦理了質押備案。質押備案辦理后,被告稱其需要用車,但保證妥善保管質押車輛,并出具了《承諾書》,原告便將該車交由被告保管和使用。期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將車輛交還給原告,但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拒絕。原、被告簽訂的《典當借款合同》約定被告應于2014年8月8日之前還清借款,但還款期限屆滿后,被告一直拒絕還款,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償還本金30萬元及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的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萬書蓉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及答辯,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現缺席審理。
原告提交下列證據證明其訴訟請求:
證據1、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典當經營許可證、發的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用于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2、被告身份證復印件,用于證明被告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3、福全典當借款合同,用于證明原、被告之間于2014年6月9日簽訂了典當借款合同,借期兩個月,并約定了當期內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將其所有的奔馳車作為借款質押;
證據4、福全典當質押合同、車輛登記證書,用于證明原、被告之間于2014年6月9日簽訂了質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車牌號為云A×××××奔馳車作為質物,并在車輛管理所辦理了質押備案;
證據5、付款指示書、委托支付、彭賢聰身份證復印件、中國民生銀行昆明北京路支行交易明細、個人對賬單、中國農業銀行金穗借記卡明細對賬單,用于證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將借款匯入被告及被告指定的賬戶;
證據6、收款確認書、收條,用于證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
證據7、承諾書,用于證明被告交付質押車輛后,雙方協商質押車輛繼續由被告使用,被告未歸還質押車輛,原告無法實現質權。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符合證據客觀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確認以下的案件事實:2014年6月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典當借款合同》及《質押合同》,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的車牌號碼為云A×××××的奔馳牌轎車作為質物質押給原告,向原告申請典當借款30萬元,典當借款期限兩個月,自2014年6月9日起到2014年8月8日止。綜合費用合計人民幣18000元,由原告在發放借款時一次性扣收。若被告違約,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按借款本金的30%支付違約金。合同簽訂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指示書,指定將借款支付到案外人李元香賬戶,原告分兩筆將扣除綜合費用后的借款282000元匯入被告指定賬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確認書及收條。同日,原、被告雙方在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辦理了質押備案。辦理質押備案后,經原、被告雙方協商一致,質押車輛由被告繼續使用,未向原告交付。典當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未歸還借款
判決結果
一、被告萬書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云南福全典當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幣282000元;
二、被告萬書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云南福全典當有限公司按借款本金人民幣282000元計算的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362元及公告費人民幣250元由被告萬書蓉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合議庭
審判長保靜
人民陪審員曹云瑞
人民陪審員王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員蘭婷
判決日期
2015-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