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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愛石業與山東蘭天公司等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魯0683民初2662號         判決日期:2020-09-27         法院:山東省萊州市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萊州市博愛石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石材款(含安裝費等)3246868.33元,并賠償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的利息損失82781.61元,合計3329649.94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繼續向原告賠償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3、判令三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以及其他訴訟期間而支付的其他全部費用。審理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1、依法判令龍巖市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246808.33元并賠償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的利息損失82781.61元,合計3329649.94元,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繼續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原告賠償利息損失。2、判令被告山東蘭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龍巖市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對原告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3、上述二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自2008年開始第一被告因開發建設萊州市奧城國際項目向原告采購石材,原告根據二被告要求的品質和規格向其供應石材,并根據其要求安裝施工。2008年至2011年間,被告向原告購買石材及安裝費共計7156869.33元。第一、二被告以現金或以抵頂王彥堂購買車庫、房屋款的方式共計付款3910001元,至今尚欠3246868.33元石材款未付。 被告山東蘭天公司提交書面答辯狀稱,1、我公司與原告沒有合同關系,不是適格的被告;2、原告訴請已過訴訟時效。涉案工程早在2009年就已經竣工驗收,原告至2018年5月份才起訴要求支付工程款,已超訴訟時效;3、原告起訴的工程款數額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實欠付工程款的事實;4、我公司已經付清龍巖市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實,原告無權向我公司主張權利。為此,原告的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且已過訴訟時效,應當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龍巖蘭天公司辯稱,1、對于原告陳述我公司已付工程款3910001元的事實沒有異議;2、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的數額已經足額支付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事實;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義務是對工程進行施工,原告作為工程承包人應當就其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形成的工程價款負有舉證責任。原告對其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4、原告的起訴超過了訴訟時效。涉案工程已經于2009年全部竣工驗收合格,而且根據原告起訴狀的確認,工程施工至2011年就已經結束,但直到2018年5月份原告才起訴向我公司主張權利,原告的起訴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綜上,原告的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且已過訴訟時效,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另,對原告變更的訴訟請求補充答辯如下:涉案項目建設單位為山東蘭天公司,總包單位為龍巖蘭天公司。原告既主張與山東蘭天公司存在合同關系,又主張與龍巖蘭天公司存在合同關系,明顯不符合建設工程的實際情況。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提供證據如下: 證據一、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煙民一初字第173號民事判決書和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魯民終1097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用以證實山東蘭天公司與王彥堂商品房買賣糾紛一案中,原告就本案的該筆欠款已主張過權利,兩份判決雖未支持原告的主張,但指明可以另案起訴。(2017)魯民終1097號民事判決書生效日期為2017年9月30日,故原告的訴訟主張未過訴訟時效;證據二、原告為龍巖蘭天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明細表及龍巖蘭天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匯總表(原告自己列取1張)共計40張,用以證實原告為龍巖蘭天公司共施工工程款合計為7156869.33元,龍巖蘭天公司支付工程款3910001元,尚欠3246868.33元未支付;證據三、龍巖蘭天公司工作人員林天榮于2017年11月18日通過順豐速運(快遞單號:036068206786)向原告工作人員王孟郵寄的涉案工程的匯總表1張及結算表13張,及原告錄制的收件過程的視頻,視頻原始載體存于手機中,用以證實原告為被告龍巖蘭天公司施工了涉案工程,但原告不認可該匯總表及結算表中的數額。證據四、打印時間2012年10月31日與2013年1月18日加蓋有山東蘭天公司印章的工程量計算書(結算)、有林天榮(被告涉案奧城國際項目負責人)簽字的工程量計算書(結算)。原告主張,該組證據證明被告山東蘭天公司作為本案被告主體適格,無論是山東蘭天公司作為采購人或者作為對龍巖蘭天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債務加入,都應當對本案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該組證據同時與證據一結合證明本案的訴訟時效未超過法定訴訟時效,但是我們對該組證據的工程量和價款有異議,不予認可。證據五、2017年11月16日即原告涉案項目負責人王孟與林天榮的通話當天,王孟發給林天榮的手機短信息及其打印件,原告主張該證據結合其提交的2017年11月16日的通過整理筆錄中二人對話的內容相呼應,用以2017年11月18日發件人為林天榮,收件人為王孟的順豐快遞是由林天榮本人所發,該短信信息與郵件上所添的王孟的收件信息完全一致。證據六、順豐速運查詢快遞單號為036*****的寄方與收方信息資料3頁,該查詢信息顯示:寄件日期:2017年11月18日,拖寄物信息:文件。寄方: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鐵山鎮洋美新村林天榮132****。收方:山東省萊州市萊州北路288號奧成曼哈頓公館王孟1370645※※※※。經質證,被告龍巖蘭天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與關聯性均不認可,認為該證據應當由出具單位蓋章,單位負責人或經辦人簽字,同時主張經查詢快遞單號號,無法查詢到任何信息,該快遞單均顯示為打印字體,沒有發件人簽名,不具備證據的客觀要求,亦無法確認真實寄件人是誰,況且快遞件的寄送存在大量非本人寄送的情形。 原告還主張,經對上述證據二與林天榮郵寄的證據三工程量與工程價款核實,對林天榮郵寄的《奧城·國際石材結算造價匯總表》中的第一大項載明的工程造價921011.36元認可(比自己對賬的數額低);對第二、三項,認可自己核算的數額(自己核算的數低)即120982.29元與924182.34元;對《奧城·國際石材結算造價匯總表》的第七項,雙方數額一致,予以認可,即1279416.39元。對《奧城·國際石材結算造價匯總表》四、五、六大項的工程造價不認可。其中,第四項和第五項在原告明細單中體現的是庭院合并計算為3614218.59元,《奧城·國際石材結算造價匯總表》第四、五項合計的工程造價為2251776.46元,少計算1362442.13元;《奧城·國際石材結算造價匯總表》第六項的1-6號樓簽證在原告明細單中體現的是“補加款、異型材、3-6層北門電梯”,原告為143586.78元,被告為188161.47元,少計算44574.69元。上述三項最大的差距有:1、異型材工程量以及單價。即原告:2011年2月26日的奧城國際綠化景觀匯總單共有序號39,其中序號為34的地坪樹池花壇石異型工程量為485.135米,單價1800元;而林天榮郵寄的《奧城·國際石材結算造價匯總表》:工程名稱:奧城國際1#至6#樓沿街鋪貼石材19-21項全部為異型材,工程量為449.65米,其中31.240米是按照1800元/米算的,其余的單價為225元/米。原告主張,全都應該按照1800元/米計算,該單價在原告提交2009年10月11日的奧城國際綠化景觀報價確認單中可以證實,上述差距總款為722868.74元。關于差額的工程量原告與林天榮已經核實過,被告沒有計算拆除的工程量,但對拆除的工程量原告表示沒有證據提交。另外,原告關于異型石材單價還主張,當時異型石材的價格是經過有關市政和雙方共同確認的,因為當時石材的安裝是沿萊州市主路鋪貼,由萊州市政府統一確定石材的標準。當時的籠統報價包括直角和拐彎都是1800元/米,但是對方在最終的結算中只就拐角部分是按照1800元/米計算的,即被告方表中的31.240米,而對花壇的直邊部分按照225元/米計算。如果單獨報價的話,拐角部分有可能報到3600元/米,直邊部分報到八九百元/米,為了統一計算,均按照1800元/米報價。2、原告:2011年2月26日的奧城國際綠化景觀匯總單中有序號23項地平鋪深灰色花崗巖30厚,工程量是2059.44平方米,而林天榮郵寄的《奧城·國際石材結算造價匯總表》工程名稱:奧城國際1#至6#樓沿街鋪貼石材序號2地坪鋪深灰色花崗巖400X400X30,工程量記載705.126平方米。原告主張雙方的差距原因是自己根據現場鋪裝數量結合著送貨數量、現場拆除部分(以前原告施工完工后,又被拆除了的)、塔吊周邊部分(當時為了迎接月季花節,后來又拆掉了)綜合計算的數量,而這部分雙方都沒有簽證。3、原告:上述第19項地平鋪淺灰色花崗巖30厚,工程量4034.35平方米,單價114元/平方米;被告:在表中的第一項計算為25厚,工程量4134.309平方米,單價96.5元/平方米。原告主張單價不同的原因是雙方分別計算成25厚和30厚的差額,而沿路部分都是30厚,均應該按照114元/平方米計算(也是扣除稅金的單價),原告已提交的2009年4月5日石材及安裝報價單第三項單價載明了114元/平方米,已屬不含稅的價格,該價格經郭柏生同意并簽字。數量上的差距是現場測量不一致,原告當庭表示認可對方載明的數量即4034.35平方米。另,原告還主張,經過與《奧城·國際石材結算造價匯總表》比對,雙方之間工程量與工程價款有差距的還有很多,同時提交了在自己制作的明細單中對二者工程量與工程造價差額的對比明細。 經質證,被告龍巖蘭天公司對證據一的真實性、合法性與關聯性均無異議,但對原告的證明主張有異議,認為在該案件中并未向被告提出工程款的主張,不能成為中斷訴訟時效的事由。原告并未明確指出訴訟中主張工程款的時間,按照一審判決起訴的時間2014年,即使至2014年原告有提出相應工程款的主張也已過訴訟時效,因為涉案工程于2009年已全部竣工驗收合格。被告龍巖蘭天公司認可林天榮曾在其公司擔任涉案奧城國際項目的負責人,對原告提交的有林天榮簽字的證據予以認可,具體對證據二的質證意見為:對第1-9頁蘭天工程結賬明細單、結算單以及奧城國際綠化景觀工程匯總單、補加工程款明細、異形結算單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認為該證據是原告單方面自行制作,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沒有證明力;對第10-13頁北京市博升玉潤石材經營部結算單、奧城國際6號樓精裝修、發貨單,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不清楚是誰因為何事在何時制作的單據,在第10頁記載的北京市博升玉潤石材經營部在奧城國際項目中均不存在這個施工主體,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對第14頁被告龍巖蘭天公司認為林天榮簽字是履行龍巖市蘭天公司的職務行為,該報價確認單只能證明相關材料的報價情況,不能證明原告的施工范圍、施工量以及工程價款,不能作為原告主張工程價款的依據;對第15-19頁,綠化景觀報價說明單以及4張有2009年4月5日有郭柏生簽字的石材及安裝報價單共5頁,認可郭柏生簽字,是履行龍巖蘭天公司的職務行為,同樣證據屬于報價單,不能證明原告的施工范圍、施工量,不能作為結算的依據;對第20頁2009年8月4日有林天榮簽字的單據,對林天榮簽字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不能證明施工主體是誰;對第21頁,該證據也是報價單,不是結算單據也不是簽證,不能作為結算的依據;對第22頁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對第23-25頁,對林天榮簽字的收貨24頁真實性無異議,但第23頁購貨單位顯示的是博愛,是原告向他人購買貨物的單據,對第25頁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對反映的工程量因為原告未進行具體的說明,無法發表質證意見;對第26頁有郭柏生簽字的奧城國際外墻干掛的報價單,認可郭柏生簽字是履行公司職務,該證據只是報價單,不能證明原告是否實際施工以及施工的工程量情況;對第27頁真實性無異議,但該單據也只是報價單,無法反映工程量及工程的情況;對第28頁用料確認單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對第29頁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但該證據也屬于報價單,不能證明原告實際施工的情況;對第30頁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第31頁報價單真實性無異議,但也只是報價單,不能反應原告是否實際施工以及施工工程量的情況,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對第32頁中認可林天榮的簽字,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對第33頁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對第34頁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對第35頁報價單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據只是報價單,不能證明原告是否實際施工以及施工工程量的情況;對第36頁發貨單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對第37頁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原告是否實際施工以及施工工程量的情況;對第38頁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原告的訴訟請求;對第39頁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原告是否實際施工以及施工工程量的情況;對第40頁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數額無異議,但對付款時間無法確認。對證據三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不能證明是林天榮寄件,匯總表以及結算表中未有任何單位、個人的簽字或蓋章,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對原告提交的錄像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無法判斷雙方是否發生郵件往來的事實。對證據四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該工程量計算書所涉金額僅為3539206.47元,被告已經超付工程款,另第一頁、第二頁出現兩個不同的時間,說明雙方就本案已經另行結算;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討超付工程款的法律權利。對證據五短信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該信息屬于原告發送出去的信息,內容與時間均根據電子設備的特性可隨意設定,無法反應真實的案件情況。被告龍巖蘭天公司同時對原告主張的工程量與工程差價的相關說法與證據發表意見,認為:不認可原告所謂的林天榮郵寄結算書的真實性,故認為原告自行結算的與林天榮郵寄的結算書沒有可對比性。剛才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四工程量結算書第12頁,所有的9項簽證時間截止到2010年10月13日,第1項-第7項金額均與原告之前提供的證據證一一對應,第8項2010年7月22日雖未有數額,但是備注處注明數量確認,單價未確認,與原告提交的證據第35頁說體現的內容完全一致,有個姓楊的簽字,“數量無誤,單價林總來定”,故被告認為涉案工程所有簽證均在原告當庭提交的匯總表中予以體現,即雙方已經于2012年前對涉案工程進行了一個總體的結算,并經雙方確認。被告已經足額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提交的錄音文字檔的整理筆錄與原告當庭提交的2份工程量結算書相對應,證明雙方已經對工程量進行了簽字確認這一事實。 被告龍巖蘭天公司提交如下證據:奧城國際1-6號樓工程竣工驗收報告,證據來源是被告從萊州市城市建設檔案館調取,該證據顯示奧城國際1-4號樓竣工驗收時間為2009年12月19日,5、6號樓竣工驗收時間為2009年12月30日,上述1-6號樓的工程均經驗收合格,可以說明原告的施工在竣工驗收之前已交付給被告的事實。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于本案的關聯性有異議,被告的證明對象與原告的訴請沒有關聯性,不能作為本案其支持被告主張的證據使用。在原告提交的證據二第35頁報價單是2010年7月22日,說明涉案工程在竣工驗收之后并未實際完工。 審理中,原告還申請證人林天榮到庭,被告主張現林天榮已不在其公司工作了,本院限被告提交林天榮的聯系方式及地址,被告僅提供與原告提供的快遞單上一致的聯系電話,該電話已當庭聯系,未有人接通,其他具體地址未能提供。 經審查核實上述證據,本院確認如下: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二中的14-21頁、23-32頁、34-35頁、37-40頁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四中標注打印日期為2012年10月31日與2013年1月18日的工程量計算書,加蓋有被告山東蘭天公司的騎縫章,被告山東蘭天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龍巖公司雖不予認可其真實性,但未提交反駁證據,本院對該工程量計算書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交的林天榮所寄郵件,原告提交了順豐速遞查詢信息及視頻資料予以佐證,結合原告提交的短信息與錄音資料,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三及證據五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同時對林天榮郵寄件為《奧城·國際石材結算造價匯總表》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被告對原告提交的其他證據均有異議,本院暫不予確認,待結合其他證據再予確定。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被告山東蘭天公司承攬了奧城國際項目的工程,由被告龍巖蘭天公司進行承建。林天榮系被告龍巖蘭天公司的在上述工程的項目負責人,郭柏生原系山東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工程于2009年年底經過竣工驗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工程施工期間,原告對工程提供石材并進行安裝,具體工程量與工程造價的約定均由林天榮或郭柏生簽字或決定,雙方未簽訂合同。2009年至2010年5月18日,被告龍巖蘭天公司共通過以車庫、房屋抵頂及現金轉賬的方式給付原告3910001元。之后再未付款。原告主張,自己提供的石材及石材按裝價款共計7156869.33元,被告付款3910001元,至今尚欠3246868.33元石材款未付,故訴至法院。 王彥堂原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與原告的現法定代表人王愛婷系父女關系。2010年期間,王彥堂購買被告山東蘭天公司開發的上述工程六號樓的一至七層房屋及地下車位,雙方為欠付房款事宜產生爭議,山東蘭天公司以王彥堂為被告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王彥堂給付購房款28717884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5359382元。該案中,王彥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為其辦理所購房屋的房屋產權登記手續。此案經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作出(2014)煙民一初字第17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王彥堂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山東蘭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奧城國際六號樓一至六層房款2042967元并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逾期貸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止);二,王彥堂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原告山東蘭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奧城國際六號樓一至六層房款5429418.6元;三,山東蘭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協助王彥堂辦理萊州奧城國際六號樓一層600.72平方米、二層972.05平方、三層2266平方米、四層2266平方米,五層2284.49平方米、六層1588.37平方米的房屋權屬證書;四、駁回山東蘭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五、駁回王彥堂其他反訴請求。此案判決后,雙方均不服,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魯民終1097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述判決書均已生效。該案中,法院認為,王彥堂就本案原告所主張的對涉案工程提供的石材及安裝業務欠款3246868.33元抵頂欠山東蘭天公司的購房款,山東蘭天公司不予認可,相關權利可另案主張權利。 原告主張,自己在(2014)煙民一初字第173號與(2017)魯民終1097號案中均主張過以本案欠款抵頂購房款未果,因此現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按照利率4.35%計付利息
判決結果
一、被告龍巖市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原告萊州市博愛石業有限公司石材及安裝費欠款1775529.31元及截止至2018年4月30日止的利息46764.52元,共計1822293.83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龍巖市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的同時,給付原告未付款額1775529.31元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判決生效確定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437.20元,由原告負擔12236.56元(已交納);被告龍巖市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1200.64元,限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邱志霞 人民陪審員楊振慶 人民陪審員魏積國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員秦榕檠
判決日期
2020-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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