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受理吉林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訴四平市廣信彩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后,被告四平市廣信彩鋼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原、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以及2013年6月11日簽訂《工程承包合同》和《補充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加工制作鋼結構,其合同性質為加工承攬合同。根據《民訴意見》第20條“加工承攬合同,以加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的規定,本案的加工行為地在被告住所地,故本案應由四平市鐵西區法院管轄
吉林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訴四平市廣信彩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14)東民管初字第11號
判決日期:2014-12-30
法院:四平市鐵東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經審查,原、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簽訂《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地點為四平市外環即東環位于四平市鐵東區城東鄉永樂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4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故被告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不能成立,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判決結果
駁回被告四平市廣信彩鋼有限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元,被告四平市廣信彩鋼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郝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黎鑫鑫
判決日期
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