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邯鄲市仁和建業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和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邯鄲市飛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磊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鄲市肥鄉區人民法院(2020)冀0407民初6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邯鄲市仁和建業建筑安裝有限公司、邯鄲市飛磊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冀04民終2264號
判決日期:2021-07-28
法院: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仁和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河北省邯鄲市肥鄉區人民法院(2020)冀0407民初678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依法判決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等所有費用。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基本事實沒有查清楚。被上訴人應當起訴工程實際承包人東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和李伯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無合同關系,上訴人不是合同主體。被上訴人與東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和李伯喜是合同關系。為了查明案件事實,人民法院應當追加東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和李伯喜為被告。1、雖然表面上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了《鋼材采購合同》,但是簽訂合同是東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和李伯喜的人員(徐官國),合同實際履行主體也是東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和李伯喜(單據上收貨人員許孝軍都是李伯喜的人員),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查清實際情況,依法判決。2、上訴人提交了2017年6月5日上訴人與東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邯鄲市肥鄉區榮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的萬浩御景項目施工補充協議、2017年11月6日與邯鄲市仁和建業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萬浩御景項目部簽訂的工程施工承包協議,合同約定的內容完全可以證明被上訴人與東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和李伯喜之間是合同關系,與上訴人之間無合同關系。同時上訴人還提交了三頁項目部賬戶明細表,證明萬浩御景項目部賬戶由李伯喜控制、管理。3、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人的款項數額,因為上訴人不是合同履行主體,無法核實真偽,只有追加東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和李伯喜,讓其與被上訴人對賬核實才能確認。二、一審判決理解、適用法律錯誤。一審判決認為“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被告的辯稱意見與本案的買賣合同不屬同一法律關系,與本案沒有必然聯系,應另行通過訴訟解決”,明顯錯誤。1、人民法院對民事合同主體的審查,不能僅僅依據表面載明的簽字或者印章,特別是負責人具有多重身份時,還要結合合同內容及實際履行情況來判斷。本案中,從合同約定內容看,東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和李伯喜是承包人。從實際履行看,榮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把款項打到邯鄲市仁和建業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萬浩御景項目部,項目部實際由東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和李伯喜支配、管理。上訴人有證據證明了實際履行合同的主體并非上訴人。2、只有查明并追加合同的實際履行主體才能客觀、公正的判決,上訴人的意見與本案密切相關而并非沒有必然聯系。合同法的相對性原則本意是指實際履行合同主體的相對性,并非合同表面記載的主體。三、一審判決中利息按照月利率2%計算明顯錯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發布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九次)的相關規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人民法院裁判貸款利息的基本標準應改為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6條規定,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在此,“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是指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綜上,一審判決事實沒有查清楚,實際履行合同的主體沒有查清楚,理解、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飛磊公司答辯稱,第一,一審判決認定案件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當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第二,上訴人所述的針對月利率2%所提出的適用法律是錯誤的。本案不屬于民間借貸案件,雙方所約定的3分息是上訴人彌補被上訴人資金周轉損失的方案,即便認定本案所涉及的利息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鑒于被上訴人立案繳費時間是2020年7月初,應當適用上述司法解釋第32條第一款的規定,即被上訴人要求的2分利息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對上述司法解釋第26條的理解錯誤。針對上訴人提出的主體問題,雙方在履行合同期間被上訴人一直遵照上訴人的要求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截至起訴日該發票已經開具完畢,此時上訴人也并未授意被上訴人向其他人開票,完全可以證實雙方之間合同的相對性主體是適格的。
飛磊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鋼材款51303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74681.5元(依據《鋼材采購合同》約定以所欠貨款為基數,按月息3分計算,自2019年6月1日起暫計算至2020年6月1日止);剩余利息按前所述標準計算至被告還清貨款之日止。3、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4月6日,原告飛磊公司與被告仁和公司簽訂了《鋼材采購合同》,雙方就采購貨物名稱、數量、價格和付款方式等進行了約定,其中在合同第二項下明確約定了墊資支付和墊資利息的支付方式和計算方式。2018年4月8日至10月23日,原告共向被告供應鋼材1100.47噸,貨款總金額為5063025.9元。2018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0萬元;2018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萬元;2018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萬元;2018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萬元;2018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萬元;2018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8萬元;2018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萬元;2018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萬元;2018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萬元;2018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萬元;2018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萬元;2018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萬元;截止2019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貨款3383025元,利息1135728元,2019年8月14日,被告以房抵清2019年6月1日的所有利息1135728元;2019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80萬元,剩余貨款2583025元;2019年12月13日,被告以房頂抵貨款211451元,剩余貨款2371574元;2020年1月19日,被告以房頂抵貨款1858537元;以上被告共計支付貨款4549988元,剩余貨款513037元未支付。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飛磊公司與被告仁和公司簽訂鋼材購銷合同,系雙方自愿,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確認,雙方均應全面履行各自義務。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告飛磊公司已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供貨義務,被告仁和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約定履行付款義務,構成違約。因此原告飛磊公司要求被告仁和公司給付所欠貨款513037元的主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約定月息3分支付所欠貨款的相應利息的主張,原告主張雖符合合同約定,但約定利率過高,對被告已按月利率3%支付的部分不再返還,未支付利息部分,本院酌情按照月利率2%予以支持,截止2020年9月16日尚欠利息計算如下:54128.4元(2019年6月1日-2019年6月25日:以3383025元為基數計算)+285854.77元(2019年6月26-2019年12月12日:以2583025元為基數計算)+55336.73元(2019年12月13日-2020年1月18日:以2371574元為基數計算)+82084.8(2020年1月19日-2020年9月16日:以513037元為基數計算)=477404.7元。原告為此支出的訴前保全費5000元亦應由被告承擔。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被告的辯稱意見與本案的買賣合同不屬同一法律關系,與本案沒有必然聯系,應另行通過訴訟解決,故依法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邯鄲市仁和建業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邯鄲市飛磊貿易有限公司貨款513037元;二、被告邯鄲市仁和建業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邯鄲市飛磊貿易有限公司利息477404.7元及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執行完畢之日止的利息(以513037元為基數、月利率2%標準計算);三、被告邯鄲市仁和建業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邯鄲市飛磊貿易有限公司訴前保全費5000元;四、駁回原告邯鄲市飛磊貿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給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490元,減半收取7745元,由原告邯鄲市飛磊貿易有限公司承擔1254元,由被告邯鄲市仁和建業建筑安裝有限公司承擔6491元。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維持河北省邯鄲市肥鄉區人民法院(2020)冀0407民初678號民事判決第一、三、四項;
二、變更河北省邯鄲市肥鄉區人民法院(2020)冀0407民初67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邯鄲市仁和建業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邯鄲市飛磊貿易有限公司違約金(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25日,以3383025元為基數;自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583025元為基數,以上均按年息24%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12日,以2583025元為基數;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8日,以2371574元為基數;自2020年1月19日至貨款實際清償完畢之日止,以513037元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1.95倍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5490元,減半收取7745元,由邯鄲市飛磊貿易有限公司負擔1254元,由邯鄲市仁和建業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負擔6491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3955元,由邯鄲市仁和建業建筑安裝有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張靜
審判員梁國華
審判員武運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員師林林
判決日期
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