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鄲市飛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磊公司)訴被告邯鄲市仁和建業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和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飛磊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孔保玲與被告仁和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宮衛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邯鄲市飛磊貿易有限公司與邯鄲市仁和建業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冀0407民初678號
判決日期:2020-11-02
法院:邯鄲市肥鄉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飛磊公司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鋼材款51303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74681.5元(依據《鋼材采購合同》約定以所欠貨款為基數,按月息3分計算,自2019年6月1日起暫計算至2020年6月1日止);剩余利息按前所述標準計算至被告還清貨款之日止。3、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飛磊公司與仁和公司于2018年4月6日簽訂了《鋼材采購合同》,合同約定:由飛磊公司以墊資方式,向仁和公司承建的位于肥鄉區“萬浩御景”項目供應所需鋼材,仁和公司依約向飛磊公司支付鋼材款,并按照月息3分支付鋼材墊資利息。2018年4月8日至10月23日期間,原告共向被告供應鋼材1100.471噸,貨款總金額為5063025.9元,截止2020年6月11日,仁和公司共計支付鋼材款4549988元,尚欠原告鋼材款513037元,墊資利息674681.5元。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交下列證據:
原告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證明、法人身份證3頁,用于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鋼材購銷合同1份,用于證明雙方存在鋼材交易行為的事實,該合同對鋼材款的支付方式為墊資支付及墊資利息3分。
送貨單,用于證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約定的送貨義務。
利息明細表1份,證明被告支付貨款的情況以及剩余墊資利息雙方進行了確認。
保函發票,用于證明原告為本案保全支付的費用。
增值稅專用發票6頁,用于證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開具發票,但被告并未支付相應貨款。
被告仁和公司辯稱,原告應當起訴工程實際承包人東騰建設有限公司和李伯喜,原告與被告之間無合同關系,應當追加東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和李伯喜為被告。2017年6月5日,被告與東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騰公司)、邯鄲市肥鄉區榮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了萬浩御景項目施工補充協議,約定:東騰公司為萬浩御景項目實際施工總承包人,借用仁和公司資質簽訂該項目施工總承包協議,向“仁和建業”繳納1%的管理費。仁和建業負責為該項目單獨開立專用賬戶;東騰公司負責該項目部財務賬目、轉款、辦理稅務事宜、應對財務檢查、管理使用銀行專用賬戶,承擔由此賬戶產生的一切責任。東騰公司承擔本項目的一切責任及損失,如因東騰公司自身的原因給仁和建業造成不利影響及損失,應承擔全部責任并負責賠償損失。萬浩御景項目所需要的工程技術資料、經濟文件、合同文件、往來通知、信函等,經東騰公司同意簽字后方可加蓋仁和建業印章,否則東騰公司不予認可。約定事項費用均包含在向仁和建業繳納1%的管理費中,不得額外向乙方收取費用。非常明顯,工程實際承包人是東騰公司和李伯喜,項目部賬戶有東騰公司和李伯喜和支配管理,原告材料即便加蓋了仁和建業印章,也是經過了東騰公司李伯喜認可、同意。被告于2017年11月6日與邯鄲市仁和建業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萬浩御景項目部簽訂了工程施工承包協議。該承包協議中邯鄲市仁和建業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萬浩御景項目部的負責人是李伯喜。該項目部是作為工程施工承包獨立的主體,是由東騰公司和李伯喜管理支配。答辯人只是按照固定比例提取管理費。法院對民事合同主體的審查,不能僅僅依據表面載明的簽字或者印章,特別是負責人具有多重身份時,還要結合合同內容及實際履行情況來判斷?!度f浩御景項目施工補充協議》約定東騰公司負責該項目部財務賬目、轉款、辦理稅務事宜、應對財務檢查;負責管理使用銀行專用賬戶,承擔由此賬戶產生的一切責任。綜上,原告與東騰公司和李伯喜之間是合同關系,與被告之間無合同關系,原告起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被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交以下證據:2017年6月5日被告與東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騰公司)、邯鄲市肥鄉區榮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了萬浩御景項目施工補充協議、2017年11月6日與邯鄲市仁和建業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萬浩御景項目部簽訂了工程施工承包協議、項目部賬戶明細表三頁,用于證明工程實際承包人是東騰建設有限公司和李伯喜,被告與原告之間無合同關系,不是合同的主體。原告起訴對象錯誤,法院應當追加東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和李伯喜為被告。項目部賬戶有東騰公司和李伯喜和支配管理,原告的材料即便加蓋了“仁和建業”印章,也是經過了東騰公司、李伯喜認可、同意。原告起訴被告的款項,因為被告不是合同履行的主體,無法核實真偽,故原告起訴的金額,被告不予認可。
本院組織雙方到庭當事人對相關證據進行了庭審質證。
被告對原告證據的質證意見為:證據1無異議;證據2合同實際承包人為東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和李伯喜使用被告的印章的情況下形成的,在當時東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和李伯喜對項目部管理支配,實際上東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和李伯喜的行為,與被告沒有關系,合同和協議上的簽字人員也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員,都是東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和李伯喜的人員,被告核實后再確認;證據3真實性有異議,當時項目部由東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和李伯喜對項目部管理支配,應由他們進行對賬結算,與被告沒有關系。被告完全不知道確認單上的數額是否真實。送貨單沒有印章,送貨單簽字人員有可能是東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和李伯喜的人員,被告核實后再確認;證據4真實性有異議,沒有印章,簽字人員有可能是東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和李伯喜的人員,被告核實后再確認;證據5關聯性有異議,因為原告起訴對象錯誤,應當向實際承包人主張;證據6關聯性有異議,實際承包人為東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和李伯喜,只有他倆到場后才能核實有關情況。
原告對被告證據的質證意見為:真實性、關聯性不予認可,不排除被告因逃避責任簽訂,這些證據協議原告從來沒有見過,也不清楚其中內容,掛靠資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屬于無效,原告保留向行政部門投訴被告的權利,被告向原告付款是不爭的事實,原告已按照規定向被告開具了全額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所以被告為本案適格的主體,應由被告承擔還款責任。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查明下列事實:
2018年4月6日,原告飛磊公司與被告仁和公司簽訂了《鋼材采購合同》,雙方就采購貨物名稱、數量、價格和付款方式等進行了約定,其中在合同第二項下明確約定了墊資支付和墊資利息的支付方式和計算方式。2018年4月8日至10月23日,原告共向被告供應鋼材1100.47噸,貨款總金額為5063025.9元。2018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0萬元;2018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萬元;2018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萬元;2018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萬元;2018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萬元;2018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8萬元;2018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萬元;2018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萬元;2018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萬元;2018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萬元;2018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萬元;2018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萬元;截止2019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貨款3383025元,利息1135728元,2019年8月14日,被告以房抵清2019年6月1日的所有利息1135728元;2019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80萬元,剩余貨款2583025元;2019年12月13日,被告以房頂抵貨款211451元,剩余貨款2371574元;2020年1月19日,被告以房頂抵貨款1858537元;以上被告共計支付貨款4549988元,剩余貨款513037元未支付
判決結果
被告邯鄲市仁和建業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邯鄲市飛磊貿易有限公司貨款513037元;
被告邯鄲市仁和建業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邯鄲市飛磊貿易有限公司利息477404.7元及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執行完畢之日止的利息(以513037元為基數、月利率2%標準計算);
被告邯鄲市仁和建業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邯鄲市飛磊貿易有限公司訴前保全費5000元;
駁回原告邯鄲市飛磊貿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給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490元,減半收取7745元,由原告邯鄲市飛磊貿易有限公司承擔1254元,由被告邯鄲市仁和建業建筑安裝有限公司承擔649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常永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王亮亮
判決日期
202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