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鄲市曙光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曙光公司)訴被告邯鄲市仁和建業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和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曙光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紅芬、董占鋒與被告仁和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宮衛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邯鄲市曙光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與邯鄲市仁和建業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冀0407民初481號
判決日期:2020-10-22
法院:邯鄲市肥鄉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曙光公司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1105425元;2、請求依法判決被告從2019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利息,暫計算至2020年5月1日逾期利息為52231.33元;3、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擔保費等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8月2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商品混凝土買賣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商品混凝土,用于萬浩御景1#、2#、3#、4#住宅樓及周邊車庫、商業樓,交貨地點:肥鄉區希望街與吉安路交叉口東北角。雙方簽訂了混凝土買賣合同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供應商品混凝土。項目完工以后經原告與被告對賬結算: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被告總共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105425元未支付。隨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支付拖欠的貨款,均被被告以各種理由拖延;雙方于2019年8月31日達成了還款協議,約定:被告分5次還款,于2020年1月15之前付清全部欠款。如果被告沒有按照約定支付款項,應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息向原告支付違約金。綜上所述,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105425元未支付,故意拖延還款時間,嚴重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交下列證據:
1、原告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證明、法人身份證3頁,用于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2、被告工商登記信息4頁,用于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
3、混凝土買賣合同6頁,用于證明2017年8月20日被告與原告簽訂混凝土買賣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混凝土,用于建設萬浩御景項目。
4、結算單11頁,用于證明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1日止,原告向被告邯鄲分公司累計供應了商品混凝土6283立方米,混凝土總價款為3205425元,被告已經支付混凝土款210萬元,拖欠原告混凝土款1105425元未支付。
5、還款協議1頁,用于證明2019年8月31日被告沒有能力償還原告混凝土款1105425元,被告承諾分5次還清,至今被告沒有支付一分錢,被告違約。
6、保單和發票3頁,用于證明原告在起訴前保全了被告銀行賬號,原告向保險公司支付了擔保費3600元,應該由被告承擔。
7、保全費發票1頁,用于證明原告向法院支付了保全費5000元,應該由被告承擔。
被告仁和公司辯稱,原告應當起訴工程實際承包人東騰建設有限公司和李伯喜,原告與被告之間無合同關系,應當追加東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和李伯喜為被告。2017年6月5日,被告與東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騰公司)、邯鄲市肥鄉區榮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了萬浩御景項目施工補充協議約定:東騰公司為萬浩御景項目實際施工總承包人,借用仁和公司資質簽訂該項目施工總承包協議,向仁和公司繳納1%的管理費。仁和公司負責為該項目單獨開立專用賬戶;東騰公司負責該項目部財務賬目、轉款、辦理稅務事宜、應對財務檢查、管理使們銀行專用賬戶,承擔由此賬戶產生的一切責任。東騰公司承擔本項目的一切責任及損失,如因東騰公司目身的原因給仁和公司造成不利影響及損失,應承擔全部責任并負責賠償損失。萬浩御景項目所需要的工程技術資料、經濟文件、合同文件、往來通知、信函等,經東騰公司同意簽字后方可加蓋仁和公司印章,否則東騰公司不予認可。約定事項費用均包含在向仁和公司繳納1%的管理費中,不得額外向乙方收取費用。非常明顯,工程實際承包人是東騰公司和李伯喜,項目部賬戶有東騰公司和李伯喜和支配管理,原告材料即便加蓋了仁和公司印章,也是經過了東騰公司李伯喜認可、同意。被告于2017年11月6日與邯鄲市仁和建業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萬浩御景項目部簽訂了工程施工承包協議。該承包協議中邯鄲市仁和建業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萬浩御景項目部的負責人是李伯喜。該項目部是作為工程施工承包獨立的主體,是由東騰公司和李伯喜管理支配。答辯人只是按照固定比例提取管理費。法院對民事合同主體的審查,不能僅僅依據表面載明的簽字或者印章,特別是負責人具有多重身份時,還要結合合同內容及實際履行情況來判斷。《萬浩御景項目施工補充協議》約定東騰公司負責該項目部財務賬目、轉款、辦理稅務事宜、應對財務檢查;負責管理使們銀行專用賬戶,承擔由此賬戶產生的一切責任。綜上,原告與東騰公司和李伯喜之間是合同關系,與被告之間無合同關系,原告起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被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交以下證據:2017年6月5號被告與東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騰公司)、邯鄲市肥鄉區榮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了萬浩御景項目施工補充協議、2017年11月6日與邯鄲市仁和建業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萬浩御景項目部簽訂了工程施工承包協議、項目部賬戶明細表三頁,用于證明工程實際承包人是東騰建設有限公司和李伯喜,被告與原告之間無合同關系,不是合同的主體。原告起訴對象錯誤,法院應當追加東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和李伯喜為被告。項目部賬戶有東騰公司和李伯喜和支配管理,原告的材料即便加蓋了仁和公司印章,也是經過了東騰公司李伯喜認可、同意。原告起訴被告的款項,因為被告不是合同履行的主體,無法核實真偽,故原告的起訴的金額,被告不予認可。
本院組織雙方到庭當事人對相關證據進行了庭審質證。
被告對原告證據的質證意見為:證據1、2無異議;證據3、5合同實際承包人為東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和李伯喜使用被告的印章的情況下形成的,在當時東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和李伯喜對項目部管理支配,實際上東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和李伯喜的行為,與被告沒有關系,合同和協議上的簽字人員也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員,都是東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和李伯喜的人員,被告核實后再確認;證據4上的章為邯鄲市仁和建業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萬浩御景項目部章,當時項目部由東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和李伯喜對項目部管理支配,應由他們進行對賬結算,與被告沒有關系。被告完全不知道確認單上的數額是否真實。證據6、7真實性沒異議,關聯性有異議,因為原告起訴對象錯誤,應當向實際承包人主張。
原告對被告證據的質證意見為:真實性不予認可,不排除被告因逃避責任簽訂,這些證據協議原告從來沒有見過,也不清楚其中內容,掛靠資質違法法律強制性規定,屬于無效,原告保留向行政部門投訴被告的權利,所以應由被告承擔還款責任。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查明下列事實:
2017年8月20日和2018年4月18日,原告曙光公司與被告仁和公司分別簽訂了《肥鄉區預拌商品混凝土買賣合同》和《協議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商品混凝土,用于萬浩御景1#、2#、3#、4#住宅樓及周邊車庫、商業樓,交貨地點:肥鄉區希望街與吉安路交叉口東北角。雙方簽訂了混凝土買賣合同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供應商品混凝土。項目完工以后經原告與被告對賬結算: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被告總共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2910750+(補差額294675)=3205425元,已付款1800000元,下欠1405425元。按照合同約定,被告應于2019年3月1日前付清1405425元。后被告于2019年2月3日、6月25日分別給付100000元、200000元共計300000元,下欠1105425元經原告多次追要,雙方于2019年8月31日達成了還款協議,約定:被告分5次還款,于2020年1月15日之前付清全部欠款。如果被告沒有按照約定支付款項,未履約部分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息自欠款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但被告沒有按照約定還款,雙方形成訴訟
判決結果
被告邯鄲市仁和建業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邯鄲市曙光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貨款1105425元、利息52231.33元及自2020年5月2日至款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105425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2020年3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4.05%標準計算);
被告邯鄲市仁和建業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邯鄲市曙光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訴前保全費5000元、訴訟保全保險費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給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219元,由被告邯鄲市仁和建業建筑安裝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常永軍
審判員陳海軍
人民陪審員張燕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王亮亮
判決日期
202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