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環宇集團(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宇公司”)與被告淮安市建工設備安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工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環宇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德全,被告建工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袁仕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環宇集團(南京)有限公司與淮安市建工設備安裝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蘇0812民初4943號
判決日期:2020-12-31
法院:淮安市清江浦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環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貨款本金100070元,支付利息66111.33元及逾期支付違約賠償金損失19833.39元(罰息),利息以及賠償損失的罰息計算從2013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13日(每份合同利息計算見附表),以后的利息以及賠償損失計算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原、被告在2013年至2015年共簽訂了3份買賣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也陸續給付貨款。2018年2月和12月,被告委托其簽字收貨人沈昌明付款81000元,其中一份合同被告已經履行完畢,另兩份合同被告仍拖欠貨款100070元,因此被告構成違約。為維護原告合法權利,特訴至貴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建工公司辯稱:1、雙方確實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對原告自愿主張未付貨款100070元的事實無異議;2、關于原告主張的2013年5月16日的這份合同項下的爭議只能提交淮安仲裁委員會裁決,被告對原告主張該合同項下的最后兩筆共計8.1萬元(2018年2月22日7萬元,2018年12月30日1.1萬元)不認可,這是案外人沈昌明個人行為,因此,被告的最后一筆付款是2015年4月27日10萬元,故原告訴請超過訴訟時效,因為2015年4月27日最后付款當初的時效只是2年,應該于2017年4月26日屆滿,在此之后,原告也從未直接向被告主張過權利;3、關于2013年6月13日這份合同,對該合同總額和已付款是認可的,因最后一筆付款時間為2017年2月3日,因此該合同項下的欠款也超過訴訟時效了;4、關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標準,原告主張一直按年息4.35%標準進行主張無法律依據,按照規定自2019年8月20日應該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執行,該利率現在不會超過3.85%;5、關于罰息,雖然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24條有規定可以參考貸款利率的罰息,但非強制適用,罰息本質上是懲罰性的違約責任,因原告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失,請求法庭減低違約金的適用以及不適用加收30%罰息;利息應當截止到付款的前一天,付款當日是不計息的,所以原告的起算點也有問題。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3年5月16日,原告環宇公司(供方)與被告建工公司(需方)簽訂《產品購銷合同》(合同編號:13B0077)一份,主要約定:1、被告從原告處購買變壓器,其中SCB10-315/10/0.4型1臺,單價47500元,SCB10-500/10/0.4型1臺,單價63440元,SCB10-1000/10/0.4型2臺,單價102200元,SCB10-1250/10/0.4型2臺,單價118700元,以上合計金額552740元;2、質量要求按江蘇省標,質保期一年;3、按國標檢驗,貨到10天內檢驗并提出異議,超過10天視為認同;4、合同簽訂后預付10萬元,貨到現場一個月內付至合同總額的70%,驗收合格后(或貨到兩個月內,二者以先到為準)付至合同總額的95%,剩余5%作為質保金一年內付清;5、本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也可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調解;協商或者調解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合同簽訂后,原告分別于2013年7月11日、2013年10月18日將上述變壓器送至被告指定的工程地點,并分別制作《成品出/入庫交接單》各一份,其中2013年7月11日的《成品出/入庫交接單》由案外人沈昌明簽名并確認貨已收到。針對該份合同,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付款10萬元、于2014年3月5日付款10萬元、于2015年1月20日付款10萬元、于2015年4月27日付款10萬元;案外人沈昌明于2018年2月8日付款7萬元、于2018年12月30日付款11000元,以上被告以及沈昌明共計付款481000元。2014年3月6日、2014年5月5日,原告分別向被告開具上述貨物的增值稅普通發票,合計金額552740元。
2013年6月13日,原告環宇公司(供方)與被告建工公司(需方)簽訂《成套設備購銷合同》(合同編號:13C0073)一份,主要約定:1、被告從原告處購買電源進線隔離柜、電源總計量柜、PT柜等設備用于淮安開發控股有限公司景會寺工程,最終優惠價611900元;2、柜體所有原器件按圖紙要求配置,配電柜按國標要求進行檢測合格,質保期一年;3、預付30%(貨款匯入供方指定賬戶),貨到現場一周內付至合同總額的70%,驗收合格后(或貨到兩個月內,二者以先到為準)付至合同總額的95%,剩余5%作為質保金一年內付清。合同簽訂后,原告分別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7月27日將上述貨物送至被告指定工程地點,并分別制作《成品出/入庫交接單》各一份,兩份《成品出/入庫交接單》載明的收貨聯系人均為案外人沈昌明,其中2013年7月27日的《成品出/入庫交接單》收貨人處有案外人沈昌明的簽名。針對該份合同,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付款183570元、于2013年10月22日付款35萬元;案外人沈昌明于2017年2月3日付款5萬元,以上被告以及沈昌明共計付款583570元。2014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開具上述貨物增值稅普通發票,總金額611900元。
2020年5月7日,原告環宇公司員工張文勇電話聯系案外人沈昌明(被告員工),就案涉貨款事宜進行溝通,張文勇告知沈昌明,原告要向被告主張貨款,沈昌明表示案涉貨款系其掛靠被告公司形成的,貨款也是由其實際支付的,前期從被告處支付,后期由其直接支付給原告,并要求原告理清賬單,明確未付貨款數額。2020年6月11日,張文勇再次電話聯系沈昌明,告知沈昌明,其將前往淮安與沈昌明對接案涉貨款事宜,因案涉貨款拖的太久,如不能及時回款,原告就要走法律程序,沈昌明表示貨款由其個人結算,不需要和被告公司商談,其絕不賴賬。
庭審中,被告建工公司提供淮安市經濟開發區景會寺出具的《景會寺高低壓設備使用說明》一份,證明2013年6月13日合同項下的產品是存在質量問題,導致被告40余萬元的工程款被拖延四年才拿到,而且在此期間,被告也自行承擔了一些維修義務和費用,正是因為這些原因,原告才同意相對推后付款,現在原告知道被告僅持有口頭協商的證據,進而主張利息,對被告不公平;原告質證稱:使用說明載明的日期為2020年8月21日,在其起訴之后,從內容看,是被告和景會寺之間的法律關系,從時間上看,質量有問題應當在發生質量問題的短時間內提出質量異議,進而解決,但是沒有在當時提出,原告有理由否認,因為質保期滿,原告沒有收到任何關于所收貨物質量問題的任何異議。
2020年9月24日,本院與被告建工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袁仕祥進行談話并作了筆錄,袁仕祥陳述,案涉合同項下的工程實際施工人是沈昌明,現沈昌明愿意支付貨款100070元,但因其患癌癥,剛出院不久,希望不承擔利息,故被告建工公司同意承擔貨款100070元,但對原告其余訴訟請求和訴訟費用不予承擔
判決結果
一、被告淮安市建工設備安裝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環宇集團(南京)有限公司貨款本金100070元;
二、駁回原告環宇集團(南京)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020元,由原告環宇集團(南京)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收款人: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賬號:62×××52)
合議庭
審判長王強
人民陪審員陳浩
人民陪審員周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張天沿
書記員丁玲
判決日期
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