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湄潭縣欣妍建材租賃店與被告江西省朝暉城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西朝暉公司”)、王夢玲、田春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湄潭縣欣妍建材租賃店的經營者嚴莊旭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明剛、被告田春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宇紅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江西朝暉公司、王夢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湄潭縣欣妍建材租賃店與江西省朝暉城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王夢玲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黔0328民初1211號
判決日期:2021-08-13
法院:貴州省湄潭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湄潭縣欣妍建材租賃店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連帶支付原告建材租賃費4857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85720.00元為基數,按照月利率2%計算,從2017年11月1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所涉訴訟費、律師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系從事建材租賃經營的個體工商戶。被告王夢玲掛靠在被告江西朝暉公司承建了湄潭縣經濟開發區2016年合同片區棚戶區改造建設項目。后被告王夢玲將該項目分包給了被告田春。由于涉案項目需要,被告田春找到原告,在原告處租賃所需建材設備使用。2016年1月1日,被告田春與原告簽訂了《建筑周轉材料租賃及腳手架搭建拆除承包合同》,并加蓋了被告江西朝暉公司的項目章。合同不但約定了租賃設備的價格及款項支付事項,還約定了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爭議的管轄法院以及律師費的承擔等。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租賃義務。2017年10月10日,原告與被告田春進行了結算,2017年11月01日,被告王夢玲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條》一份,并約定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尾款,如超期未付,將按照所欠款項2%的月利息支付利息,利息從2017年11月0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后被告王夢玲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項,三被告便未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原告上述尾款。綜上所述,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起訴,請依法判決。
被告江西朝暉公司未到庭,其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辯稱,并未與原告簽訂《建筑周轉材料租賃及腳手架搭建拆除承包合同》,合同上加蓋的項目部印章是偽造的;被告田春只是涉案項目的勞務分包人,其簽字不能代表江西朝暉公司;原告屬惡意訴訟,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王夢玲未到庭,也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田春辯稱,其系江西朝暉公司的代理人,簽訂合同系履行職務行為,且涉案債務已經發生債務轉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9月21日,被告江西朝暉公司(承包人)與湄潭縣綠色食品工業園投資有限公司(發包人)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江西朝暉公司創建了湄潭縣經開區2016年合同片區棚戶區改造建設項目。2016年11月1日,被告江西朝暉公司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嚴莊旭簽訂《建筑周轉材料租賃及腳手架搭建拆除承包合同》,約定甲方將湄潭縣經開區2016年合同片區安置四區棚戶區工程所需周轉材料(鋼管、扣減、頂絲、套管、安全網、密目網、油漆以及外架所有輔材)承包給乙方(含外架搭拆、五臨四口安全防護、人行通道搭拆、警示標牌、外操作架的搭拆);付款方式為:外架搭拆、五臨四口安全防護、人行通道搭拆、警示標牌、外操作架的搭拆及周轉材料的租賃費均待主體封頂后支付承包總價的70%,工程竣工外架拆除后60日內支付剩下工程款;任何一方為實現債權所支出的費用,包括訴訟費、鑒定費、律師費由敗訴方承擔。另外,該合同付款方式中還約定外架搭拆、五臨四口安全防護、人行通道搭拆、警示標牌、外操作架的搭拆在規定期限內未支付,應按照未支付款項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計算標準處用手寫方式填入了40%。被告田春在該合同甲方負責人處簽名確認,并加蓋了被告江西朝暉公司湄潭經濟開發區安置房工程項目部印章。而被告田春提交的同一份涉案合同中違約金的計算標準處為空白。2017年10月10日,被告田春與案外人周世云與嚴莊旭進行結算,《結算單》載明江西朝暉公司湄潭經濟開發區安置房工程項目部與嚴莊旭的建筑轉租材料租賃及腳手架搭建拆除結算單:工人工資892860.00元;鋼管、扣件、頂托的租金及輔材892860.00元,共計1785720.00元,已付500000.00元(包含項目部的領條150000.00元),欠付款項為1285720.00元。2017年11月1日,被告王夢玲向嚴莊旭出具《欠條》一份,載明江西朝暉公司因承建湄潭經濟開發區安置房工程欠嚴莊旭租賃費人民幣885720.00元,于2017年11月15日付500000.00元,2017年12月31日付385720.00元,如超期未付,則從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標準支付利息。該份《欠條》未加蓋被告江西朝暉公司印章。2017年12月11日,案外人吳義雨向嚴莊旭轉賬支付200000.00元,備注:代田春支付外架款。2017年12月27日,案外人吳義雨再次向原告嚴莊旭轉賬支付200000.00元,備注:支付外架工人工資。涉案項目竣工驗收備案表載明,該建設工程于2016年9月10日開工,于2019年7月16日竣工。2020年11月8日,原告湄潭縣欣妍建材租賃店與重慶嘉兵律師事務所簽訂了《律師事務委托合同》,委托重慶嘉兵律師事務所代為提起本案訴訟及派生案件,合同簽訂之日支付5000.00元差旅費,開庭前支付10000.00元差旅費,另約定案件實行風險代理,律師代理費為法院確定的最終數額的15%。2021年6月7日,重慶嘉兵律師事務所向湄潭縣欣妍建材租賃店出具了15000.00元發票。在庭審中,原告湄潭縣欣妍建材租賃店經營者嚴莊旭與被告田春均認可《建筑周轉材料租賃及腳手架搭建拆除承包合同》系雙方確認合同內容后到被告江西朝暉公司在案涉項目部辦公室找王彬加蓋的項目部印章。
另查明,在本院(2020)黔0328民初3899號原告田春與被告湄潭縣綠色食品工業園區投資有限公司、江西省朝暉城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周世云、王彬、重慶共工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庭審中,被告田春主張其掛靠重慶共工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施工,系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案涉《建筑周轉材料租賃及腳手架搭建拆除承包合同》加蓋的江西朝暉公司湄潭經濟開發區安置房工程項目部印章系被告江西朝暉公司項目負責人王彬加蓋;王彬陳述加蓋的印章確系自己加蓋;被告江西朝暉公司陳述王彬系該公司的現場技術管理人員,被告王夢玲與其系內部承包關系,被告王夢玲是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
判決結果
一、限被告田春、被告王夢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支付原告湄潭縣欣妍建材租賃店人民幣485720.00元及利息(以485720.00元為基數,自2019年9月17日起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田春、被告王夢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支付原告湄潭縣欣妍建材租賃店人民幣15000.00元;
三、駁回原告湄潭縣欣妍建材租賃店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272.00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田春、被告王夢玲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本判決則發生法律效力。
本判決生效后,權利人可在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合議庭
審判員彭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張靜
書記員王濤濤
判決日期
2021-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