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某1與被告江西省朝暉城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寧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1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某2、被告江西省朝暉城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饒某、馬某1,被告寧某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某2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吳某1與江西省朝暉城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寧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1)寧0221民初441號
判決日期:2021-06-28
法院:平羅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吳某1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西省朝暉城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0602.17,利息155411元【1090602.17元×4.75%×3年(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計1246013.17元;2.依法判令被告寧某在未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付款責任;3.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8月10日原告掛靠被告江西省朝暉城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寧某簽訂平羅縣供水水質凈化改造工程一標段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價為4652987.84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進行了施工,現工程已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已投入使用。該工程經項目工程結算定案確定最終工程價為3070602.17元,但被告江西省朝暉城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8萬元,下剩工程款1090602.17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江西省朝暉城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催要,被告江西省朝暉城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寧某未將工程款付清為由推托,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下剩工程款。現原告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貴院,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江西省朝暉城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辯稱:首先二被告之間簽訂的合同約定工程的資金來源為申請國家自治區補助資金及銀行貸款和自籌解決,原告稱其掛靠被告江西省朝暉城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實際施工,但工程所花費的投保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招標代理費、農民工工資、材料費、機械租賃費等一切費用均由被告江西省朝暉城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擔,原告并沒有證據證明其在涉案工程中投入資金,且原告與被告江西省朝暉城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或被告寧某之間均沒有合同,被告江西省朝暉城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寧某也均未向原告支付過工程款,被告江西省朝暉城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僅向原告支付過一筆175000元的機械租賃費,被告江西省朝暉城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證據中就涉案工程薛慧平與被告江西省朝暉城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簽署過項目施工管理目標責任書,與原告或其他第三人均未簽訂過任何類似的文書,因此原告陳述其掛靠被告江西省朝暉城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實際施工涉案工程并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印證,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對于原告在庭審中自認私刻被告江西省朝暉城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行為,請求法院依法予以處理。綜上,原告的訴請不能成立,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請。
被告寧某辯稱:1.合同反映吳某1并非實際施工人而是被告江西省朝暉城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完工程審定價格為3030044.55元,被告寧某已付工程款2451040元,未付款項因被告江西省朝暉城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未向被告寧某出具發票,故暫未支付;2.原告主張的利息不符合被告江西省朝暉城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寧某簽訂的解除協議的約定,不應當支持。綜上原告沒有證據證實其為實際施工人,故其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應當依法駁回。
經審理查明:2017年8月10日被告江西省朝暉城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寧某簽訂平羅縣供水水質凈化改造工程一標段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江西省朝暉城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負責人薛慧平管理施工,現工程已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已投入使用?,F原告以其掛靠在被告江西省朝暉城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施工,被告江西省朝暉城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僅向其支付工程款198萬元,下剩工程款1090602.17元未向原告支付,訴至我院。
以上事實,由被告江西省朝暉城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單位竣工驗收申請表、工程開工報審表、開工報告、施工現場質量管理檢查記錄、施工方案報審表、質量驗收記錄表、單位工程質量控制資料核查記錄、抽查記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合同(協議)蓋章會審表、收、付款銀行電子回執、農民工工資表及發放記錄復印件一組、工程造價一份以及被告寧某、平羅縣供水水質凈化改造工程一標段結算審核報告書、工程匯總表、工程造價編確認單各一份、施工合同解除協議書一份在卷佐證,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對于原告出示的十四組證據用以證實其掛靠被告江西省朝暉城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和實際施工人,經二被告質證均予以否認,原告雖然出示施工日志,但為自制,缺乏真實性,又沒有其他證據予以證實,以在案證據無法認定原告為掛靠被告江西省朝暉城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和實際施工人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吳某1的起訴。
本訴案件受理費8007元(緩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在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憑本判決書向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視為放棄上訴
合議庭
審判員王學宗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馬夢瑤
判決日期
202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