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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環宇通達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申權、四川資陽市臻藝高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川民提字第201號         判決日期:2015-11-26         法院: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2008年10月22日,省一建公司起訴至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請求判令環宇公司向省一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25784.61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環宇公司提出反訴,請求判令省一建公司支付拖延工期違約金369200元、違章及違約施工的違約處罰金11萬元、賠償因施工質量問題導致李萬福茶廠泄漏氣的賠償款865元、人工材料費620元以及違章導致的二次開挖費用1320元、支付保修期間產生的維修費用31000元、返還借支的材料款21000元。環宇公司于2012年5月增加訴請,要求確認環宇公司與省一建公司于2006年12月22日簽訂的《天然氣安裝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補充協議》無效,判令省一建公司向環宇公司返還代付貨款17445元。一審庭審結束后,環宇公司又提交書面申請,撤回其增加的訴請。 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06年12月22日,省一建公司與環宇公司簽訂《天然氣安裝工程承包合同》,約定:環宇公司將甘溪、臨濟、廖場、石頭4個鄉鎮的天然氣管網工程承包給省一建公司建設施工,工程造價暫定為150萬元,最后以結算為準;工程造價執行2004清單定額的市政部分、按三級二檔計算(浮動費用取下限),同時按照總價扣除材料和分包工程價款后的5%優惠;材料供應:材料、設備、設施由環宇公司審定、省一建公司購買,提貨時省一建公司應通知環宇公司到場驗貨,若省一建公司不通知環宇公司到場驗貨,視為材料不合格;工程撥款:省一建公司在進駐施工前應做好資金自籌工作,應“軟墊”(含各種材料及人工工資等一切費用)50萬元的實際工程完成量后,環宇公司每月再以每通氣200戶(或每一段用戶通氣后)為一個撥款日,撥款程序為各月28日由省一建公司按當月完成的通氣戶(或通氣施工段)上報完成量報表,交環宇公司現場人員初審,下月2日前報環宇公司辦公室審完,按環宇公司審定額的80%支付省一建公司工程款(撥付前扣出罰款)。尾款待該場鎮竣工驗收完畢后兩月內一次性付清,且不計息,同時省一建公司應在提交工程竣工資料時一并將竣工結算書提交,環宇公司在收到結算書后應于兩月內審定結算,如無異議逾期未審則視為環宇公司認可。合同還對竣工條件的認定、保修、工程變更等其他事宜進行了約定。合同尾部,加蓋了省一建公司的合同專用章及法定代表人諶萬里印章、環宇公司公章,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柏青簽名。 2007年2月6日,王明文代表省一建公司與羅興明代表臻藝高勞務公司簽訂《勞務分包合同》,約定:省一建公司將蒲江甘溪等9個場鎮的天然氣管道安裝工程的勞務分包給臻藝高勞務公司施工,承包方式為勞務分包,承包范圍為省一建公司與環宇公司簽訂的合同范圍內的所有天然氣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價款為勞務費暫估20萬元,實際結算金額以經環宇公司和省一建公司共同認可的實際完成量為準,單價以省一建公司和環宇公司結算所收得定額人工費單價為準。勞務費結算總金額為省一建公司與環宇公司結算造價的總定額人工費;合同對其他事項亦進行了約定。臻藝高勞務公司在該合同上加蓋了印章,王明文和羅興明分別在負責人欄簽名。 2007年3月5日,省一建公司項目經理王明文以甘溪環宇燃氣項目部負責人的身份與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柏青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分包工程由省一建公司直接與分包單位簽署合同并進行工程款結算,工程款在扣除各種稅款和省一建公司應收款后,委托環宇公司直接向分包單位支付;由環宇公司認價的設備及材料款項由省一建公司簽署購買合同并支付材料款,由供貨商向環宇公司提供增值稅發票,買主為環宇公司,該部分價款及分包工程造價均不計入結算造價;主合同中涉及省一建公司取費和工程造價優惠原則的具體實施辦法如下:a、省一建公司由一級一檔取費降為三級二檔取費,具體實施辦法為各項綜合費打0.95折(即綜合費下浮5%);b、省一建公司對環宇公司的5%的優惠,具體實施辦法為各項綜合費打0.95折(即綜合費下浮5%),其中工期為2%,質量和安全各為1.5%。如省一建公司高效優質、安全如期完成整個施工后,環宇公司也按此比例返還省一建公司;c、原合同中關于工程取費和結算計價條款作廢。雙方還對環宇公司對省一建公司的補償等問題進行了約定。 2007年3月15日,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柏青與省一建公司項目經理王明文又簽訂了1份《補充協議》,對此前所簽合同和協議中機械費和電力設施費另行進行了約定。 2007年4月1日,以羅興明為甲方、申權為乙方,雙方簽訂《天然氣管道安裝工程人工費承包協議》,約定:甲方將天然氣管道安裝工程承包給乙方,施工地點為蒲江縣甘溪鎮至雅安名山縣沿途共9個鄉鎮。承包方式為單包定額人工費。工程包干單價按《四川省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定額》D冊中室外管道D.E.1.3燃氣管道相應定額號DE0247、DE0248的單價下浮10%計算。工程量以實際完工收方量為準。付款方式為每月底收施工工程量,收方后15日內支付人工費,支付人工費的比例為上月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后60日內支付總人工費的95%,余下5%等質保期滿后無質量問題一次性支付完畢。 省一建公司大約于2007年2月底開始安排工人進行涉案工程的天然氣管網工程施工,其中的現場材料管理員為王明文之兄王明華。施工過程中,省一建公司與環宇公司有很多信函往來。省一建公司在信函中向環宇公司反映施工條件尚未具備,如“沒有報建手續及施工圖”、“溝槽不合格不能進行施工”、“材料未認價”等問題,環宇公司于2008年10月3日向省一建公司出具《承諾》,承諾“因竣工時間滯后不牽涉罰款及扣款等相應處罰”。在整個施工過程中,省一建公司實際完成的工程量僅有蒲江縣甘溪鎮輸配氣工程(室外長輸管線、場鎮室外輸配氣管線、戶內配氣管線)。甘溪輸配氣工程于2007年8月竣工,并于2007年8月30日通過由建設單位環宇公司、設計單位、監理單位和施工單位省一建公司組織的竣工驗收,現該工程已實際交付使用。該工程竣工驗收后,省一建公司編制了《甘溪輸配氣工程室外部分工程量清單竣工結算總價》(造價835454.06元)以及《甘溪輸配氣工程室內部分工程量清單竣工結算總價》(造價340330.55元)的結算書,二者合計1175784.61元,于2007年10月25日向環宇公司進行了報送。環宇公司的項目經理陳忠出具了收到工程量清單竣工結算書1套(兩本)、雙方工程收方確認單1套以及其他竣工資料的收條,并在送達文件的發文薄上簽字確認。 2007年11月2日,申權以省一建公司甘溪燃氣項目部負責人的名義,向環宇公司提交申請,其主要內容為:申權、申斌、許洪海3人接受王明文指派做環宇公司天然氣管線工程,工資未按時發放,特申請環宇公司直接安排后續工程量,直接把工資代扣代支。環宇公司及申權均認可2008年春節前夕,環宇公司直接安排申權等人在環宇公司與省一建公司合同范圍內的工地工作,并支付了相應的報酬。2008年3月6日,環宇公司在申權、申斌、許洪海提交的《請求華西集團省一建公司解決民工工資的緊急報告》上加蓋印章,環宇公司項目負責人陳忠簽字批注“屬實,請省一建公司盡快定額支付”,該報告的主要內容為:申權、申斌、許洪海于2007年3月23日接受省一建公司項目承包人王明文聘請做蒲江縣甘溪鎮及名山縣茅河鎮的天然氣管線工程,截止2008年1月26日,王明文共拖欠人工工資36840元,請省一建公司領導在1周內妥善解決,否則,將訴諸于各大新聞媒體及勞動保障部門。省一建公司否認收到此報告,環宇公司及申權均沒有向原審法院提交該報告已被送交了相關職能部門或新聞媒體的證據。 2008年3月5日,省一建公司采用公證方式向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柏青送達了落款時間為2008年2月28日的《解除合同通知書》2份及《工程量清單竣工結算總價》3份,涉及甘溪輸配氣工程的《解除合同通知書》的主要內容為:在合同履行中,因環宇公司的多次違約,如不及時提供完整圖紙、擅自發包并肢解工程、背著省一建公司另行找隊伍施工等等,省一建公司甚至于2008年1月5日發現環宇公司將臨濟鎮的燃氣管道私下另找隊伍安裝,且環宇公司無改正的意思,導致省一建公司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利益受到嚴重損害,因此特通知環宇公司解除雙方簽訂的《天然氣安裝工程承包合同》及補充協議,并要求環宇公司根據法律及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1.省一建公司經營范圍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總承包、管道工程等;環宇公司經營范圍為天燃氣管道運輸工程等;四川資陽市藝高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5日名稱變更為四川資陽市臻藝高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其經營范圍及方式為鋼筋、木工、模板、焊接作業分包一級,腳手架搭設作業分包二級,水暖電安裝作業、油漆作業、抹灰作業、混凝土作業分包。2.2006年10月11日,環宇公司與蒲江縣甘溪鎮人民政府簽訂《甘溪鎮天然氣建設協議》,約定由環宇公司獨資開發建設甘溪鎮天然氣管線及長線經營項目。3.2008年2月,申權向臻藝高勞務公司的項目負責人羅興明出具書面說明,其內容為:“四川省邛崍市臨濟鎮場鎮管道安裝人員是環宇公司安排,人工工資均由環宇公司負責支付,與省一建公司無關,茅河鄉08年通氣后安裝用戶由環宇公司直接安排。”2008年3月9日,申權又向羅興明出具收條,載明:今收到羅興明現金57404元。4.庭審中,省一建公司、環宇公司、申權及臻藝高勞務公司均認可王明文系省一建公司涉案工程的項目經理。5.省一建公司和環宇公司均認可省一建公司收到甘溪輸配氣工程的工程款共計65萬元。6.一審中,環宇公司提交了蒲江縣甘溪鎮人民政府2008年11月20日出具的《證明》,欲證明申權是省一建公司甘溪燃氣項目部現場負責人,全面負責該鎮天然氣安裝工程。省一建公司認為該證據的證明內容嚴重失實,并向蒲江縣人民政府遞交行政復議申請書,要求撤銷該證明,蒲江縣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蒲府復不字(2008)第3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認為省一建公司要求撤銷蒲江縣甘溪鎮人民政府出具證明的行為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條規定的行政復議受案范圍,決定不予受理。一審中,省一建公司向一審法院申請調查取證,一審法院據此到蒲江縣甘溪鎮人民政府進行調查了解。據查,環宇公司曾于2007年3月30日向甘溪鎮人民政府出具《關于確定天然氣安裝建設負責人的報告》,載明投資方:陳忠(項目經理),柏寰、王世遠(現場負責人);建設方:王明文(項目經理)、申權(現場負責人)。根據甘溪鎮人民政府向蒲江縣法制辦出具的《關于甘溪鎮人民政府2008年11月20日出具“證明”的說明》,甘溪鎮人民政府知道建設方省一建公司的總負責人為王明文,工地施工負責人為申權;2008年11月20日,申權自己打印好“證明”到該鎮政府,要求蓋章,只說明是證明其在工地的身份,未說明是用作訴訟。7.一審中,因省一建公司對環宇公司出具的《關于對﹤工程量清單竣工結算總價﹥的回復》(該回復的落款時間為2007年10月26日)上環宇公司印章的加蓋時間以及簽收人申權、證明人許洪海的簽字筆跡形成時間持有異議,向一審法院提出鑒定申請。同時,環宇公司因認為省一建公司所提交的發文簿中,陳忠于2007年10月25日簽收的送達文書內容系省一建公司事后添加為由,也向一審法院提出鑒定申請。一審法院遂委托四川光明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但四川光明司法鑒定所因省一建公司無法提供雙方認可的環宇公司在2007年10月印鑒形成的對比樣本,故無法鑒定。同時,因檢材與樣本所用墨水的種類、保存條件等存在較大差異,故無法作出判斷,遂終止了鑒定。對環宇公司提出的鑒定申請因其拒不交納鑒定費用,也不提供筆跡對比樣本,致使鑒定無法開展,鑒定機構也予以終止鑒定。8.環宇公司提交了大量申權、許洪海簽收的收條、通知及信函,但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申權、許洪海將收到的資料轉交給省一建公司的王明文或其他人。省一建公司亦否認收到相關文件或工具設備,質證認為申權和許洪海簽字系二人在訴訟中應環宇公司的要求補簽、偽造的,理由是申權和許洪海與環宇公司有利益關系,其中涉及申權于2007年10月28日簽收的、落款時間為2007年10月26日的、環宇公司向省一建公司甘溪燃氣項目部發出的《關于對﹤工程量清單竣工結算總價﹥的回復》,該回復認為省一建公司提交的結算書未加蓋公章及法人簽字,且價格嚴重偏高,并要求省一建公司補充相關資料,許洪海在該回復上以證明人身份簽字。9.一審審理中,省一建公司提交了由羅興明保管的部分收方記錄,該記錄單上有陳忠簽名;環宇公司提交了由其自行保管的收方記錄,該記錄單上有柏寰、申權簽名。雙方保管的收方記錄大部分內容由申權手書,但內容有差異。省一建公司質證認為,由于雙方僅需對省一建公司完成的室內工程部分進行收方,對大量的室外工程部分沒有實際收方,也沒有必要,環宇公司為達到不給付主要室外工程款的目的,與申權一起在其保管的收方記錄上添加了少量室外工程部分,以制造室外工程量收方的假象,所以環宇公司提交的收方記錄的工程量略大于羅興明保管的收方記錄,若以此為鑒定依據,其鑒定結論與省一建公司實際完成的工程量相差甚遠。10.一審審理中,經環宇公司申請,一審法院委托四川建業工程咨詢有限公司進行了司法鑒定,四川建業工程咨詢有限公司根據雙方各自提供的鑒定材料作出鑒定咨詢意見,根據省一建公司提供的鑒定材料確認人工費為296971元(不含材料費),根據環宇公司提供的鑒定材料確認人工費為200007.24元(不含材料費)。省一建公司質證認為,由于雙方合同約定“環宇公司在收到結算書后應于兩月內審定結算”,但環宇公司收到結算書后,沒有在約定的兩個月期限內對省一建公司提交的結算書進行審定并予以回復,故應當以省一建公司提交環宇公司的結算書的金額,對省一建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進行結算;鑒定中,鑒定機構又根據雙方2007年3月5日簽訂的《補充協議》中損害了國家利益而無效的結算條款,用不包含材料費的鑒定方法,僅對本案工程價款中的人工費部分進行鑒定,也是不合法的,故法院不應采用鑒定結論認定工程價款,而應當采用省一建公司制作并向環宇公司送達、但環宇公司沒有在約定期限審核的工程結算金額認定涉案工程價款。環宇公司質證認為,因鑒定結論不具有唯一性,從程序上講不合法,如果法院要采用鑒定結論,也應當采用以環宇公司提交的鑒定材料而得出的鑒定結論,因為環宇公司提交的鑒定材料中有雙方簽字的收方量,更符合工程的實際情況。11.合同履行中,省一建公司項目經理王明文與環宇公司負責人陳忠、柏寰之間曾多次相互出具借條、收條。其中王明文出具借到材料款21000元,柏寰出具借到材料款6000元。 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省一建公司與環宇公司簽訂的《天然氣安裝工程承包合同》以及2份《補充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約履行自己的義務。環宇公司要求撤回確認《天然氣安裝工程承包合同》以及2份《補充協議》無效的訴請,不違反法律規定,予以準許。省一建公司與臻藝高勞務公司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系將涉案工程的勞務分包,根據省一建公司與環宇公司于2007年3月5日簽訂的《補充協議》中關于“分包工程由省一建公司直接與分包單位簽署合同并進行工程款結算”的約定,省一建公司將勞務分包給臻藝高勞務公司,不違反雙方合同約定,也不違反國家強制性規定,亦屬有效。羅興明代表臻藝高勞務公司與申權簽訂的《天然氣管道安裝工程人工費承包協議》,因第三人申權不具有相應施工資質,違反國家強制性規定,屬無效協議。訴訟中,由于省一建公司、環宇公司及申權均提交了有羅興明參與的收方記錄,故應當認定涉案工程的勞務工作實際由省一建公司分包給了臻藝高勞務公司,申權不具有涉案工程實際施工人的身份。 在合同履行中,由于環宇公司在未告知省一建公司的情況下,擅自將雙方合同范圍內工程項目的勞務發包給申權,與申權直接建立了勞務關系,環宇公司的行為屬違約,致使省建一公司無法實現合同目的。省一建公司基于環宇公司的違約行為,于2008年3月5日向環宇公司發出解除合同通知,環宇公司在合理期限內沒有予以回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條“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后才提出異議并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等規定,應當認定省一建公司與環宇公司的合同已解除,雙方應當對省一建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進行結算。 根據環宇公司向省一建公司出具的《承諾》,環宇公司已免除了省一建公司工期延期的責任,加之因環宇公司的違約行為導致合同解除,涉案工程的總工期問題已不存在。因此,省一建公司不存在工期拖延的違約行為。由于合同因環宇公司違約行為而解除,涉案工程的后續施工由環宇公司自行安排他人完成,省一建公司亦不承擔保修義務。 由于申權、許洪海等人在被臻藝高勞務公司派往省一建公司承建的環宇公司工地后,又另行與環宇公司建立勞務關系,故其與環宇公司存在利害關系,環宇公司與申權、許洪海之間形成的書面材料,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對其真實性不予確認。因此,對于環宇公司提出申權代表省一建公司簽收文件的抗辯理由不成立,以申權名義簽收的文書對省一建公司不具有約束力。 對環宇公司辯稱省一建公司與環宇公司在2007年3月5日簽訂的《補充協議》中約定“原合同中關于工程取費和結算計價條款作廢”,雙方已明確原《天然氣安裝工程承包合同》中關于“兩個月未審定,逾期則視為認可”的約定已作廢的抗辯意見,一審法院認為,《補充協議》關于“原合同中關于工程取費和結算計價條款作廢”約定,并非是指所有與結算有關的條款都作廢,而是僅指工程取費和結算計價條款,由于結算計價條款和結算條款是兩個不同的概念,而《天然氣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涉及工程取費和結算計價條款的是第四條,第五條則涉及對工程進度款撥付及工程審核、結算時間的約定,故應當認定不屬于2007年3月5日《補充協議》中約定作廢的內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八條“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未變更”的規定,因《補充協議》中僅對工程取費和結算計價條款的內容進行了變更,但對審核、結算時間沒有約定,亦可認定雙方對合同審核、結算時間的約定沒有變更,故應當依照雙方簽訂的《天然氣安裝工程承包合同》中關于審核、結算時間的約定進行審核、結算,即“環宇公司在收到結算書后應于兩月內審定結算,如無異議逾期未審則視為環宇公司認可。”因此,環宇公司關于根據2007年3月5日簽訂的《補充協議》的約定,原合同中“兩個月未審定,逾期則視為認可”的約定已作廢的抗辯意見,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復,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的,按照約定處理。承包人請求按照竣工結算文件結算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本案中,省一建公司按約對蒲江縣甘溪輸配氣工程進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07年8月30日通過了建設方、設計方、監理方和施工方組織的竣工驗收且驗收合格,該工程現已實際交付使用。省一建公司于2007年10月25日將自行編制的《甘溪輸配氣工程室外部分工程量清單竣工結算總價》以及《甘溪輸配氣工程室內部分工程量清單竣工結算總價》兩本結算書送達環宇公司,確認甘溪輸配氣工程室外部分工程總造價為835454.06元,室內部分工程總造價為340330.55元,合計1175784.61元。環宇公司沒有提交有效證據證實其在收到省一建公司制作的結算書后的兩個月內進行了審核并答復,故應當視為環宇公司認可了省一建公司提交的竣工結算文件。雖然環宇公司申請了對省一建公司實際完成工程量造價的鑒定,但因省一建公司和環宇公司對鑒定意見的合法性均不予認可,故一審法院對鑒定意見不予采信。因此,環宇公司應當按照省一建公司報送的結算總造價1175784.61元支付甘溪輸配氣工程實際完成的工程款項,因省一建公司和環宇公司共同確認環宇公司已向省一建公司支付甘溪輸配氣工程的工程款共計65萬元,該已付款應當予以扣除,故環宇公司尚欠省一建公司工程款525784.61元未付。 根據省一建公司與環宇公司于2007年3月5日簽訂的《補充協議》中關于“由環宇公司認價的設備及材料款項由省一建公司簽署購買合同并支付材料款,由供貨商向環宇公司提供增值稅發票,買主為環宇公司……”的約定,涉案工程材料由省一建公司付款購買,若環宇公司有證據證明購買材料的款項實際由其支付,可另案要求省一建公司歸還材料款。現有證據表明,省一建公司項目經理王明文向環宇公司借支21000元材料款,環宇公司負責人柏寰向省一建公司借支6000元材料款,抵扣后省一建公司應當返還環宇公司材料款15000元。綜上,省一建公司要求環宇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訴請,正當合法,予以支持;環宇公司要求省一建公司返還借支材料款的訴請,正當合法,予以支持;環宇公司要求省一建公司支付工期延誤違約金、違章施工違約處罰金、賠償因施工質量問題導致經濟損失、支付保修期間的維修費的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環宇公司撤回要求省一建公司返還代付貨款17445元的訴請,不違反法律規定,予以準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環宇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省一建公司工程款525784.61元;二、省一建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環宇公司借支的材料款15000元;三、駁回環宇公司的其他反訴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訴案件受理費9060元,由環宇公司承擔;反訴案件受理費4575元,由省一建公司承擔128元,由環宇公司承擔4447元;鑒定費33303元,由環宇公司承擔。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2013)成民終字第5762號民事判決認為,省一建公司與環宇公司簽訂的《天然氣安裝工程承包合同》和王明文以省一建公司項目負責人身份代表省一建公司與環宇公司簽訂的《補充協議》合法有效。省一建公司與臻藝高勞務公司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屬具有勞務作業法定資質的承包人與總承包人之間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羅興明代表臻藝高勞務公司與申權簽訂的《天然氣管道安裝工程人工費承包協議》,因申權無相應的施工資質應當認定無效。故環宇公司為案涉工程發包人,省一建公司為承包人,臻藝高勞務公司為分包人。申權實際組織人員參與了臻藝高勞務公司分包工程的施工,臻藝高勞務公司有義務對申權已施工的內容進行結算,申權也可以主張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的規定,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在無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情況下,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故對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人民法院應予認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發生法律效力的(2013)成民終字第5762號民事判決,已經認定省一建公司與環宇公司簽訂的《天然氣安裝工程承包合同》以及2份《補充協議》是有效合同、省一建公司與臻藝高勞務公司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亦屬有效、羅興明代表臻藝高勞務公司與申權簽訂的《天然氣管道安裝工程人工費承包協議》屬無效協議、申權具有涉案工程實際施工人的身份,因此,環宇公司上訴認為省一建公司與臻藝高勞務公司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無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為申權不具有涉案工程實際施工人的身份有誤,依法應予糾正。 關于一審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違法的問題。二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應中止訴訟。從該規定看,中止訴訟的條件是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雖然一審法院以本案須以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3860號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中止了案件的審理,但后因一審法院根據省一建公司的申請及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3860號案件的實際情況,認為本案無須以(2013)武侯民初字第3860號案件的結果為依據,因而恢復案件的審理,該情形并不屬于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對于一審法院追加臻藝高勞務公司后未給予各方舉證期限的問題。一審法院根據案件審理的具體情況在追加第三人后未重新給予各方一個月的舉證期限,但一審審理中各方對此并未提出異議,故該情形亦不屬于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環宇公司認為一審程序嚴重違法的事實及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關于一審法院對鑒定結論不予采信而認定省一建公司王明文個人提供的結算報告是否正確的問題。二審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竣工結算的方式所作的約定在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應當按照雙方當事人的約定處理。本案中,省一建公司與環宇公司簽訂的《天然氣安裝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條約定:省一建公司應在提交工程竣工資料時一并將竣工結算書提交,環宇公司在收到結算書后應于兩月內審定結算,如無異議逾期未審則視為環宇公司認可。該約定內容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應當認定為有效。雖然環宇公司與省一建公司于2007年3月5日簽訂的《補充協議》中約定有“原合同中關于工程取費和結算計價條款作廢”的內容,但僅是針對工程取費和計價條款重新作出的約定,對環宇公司在收到結算書后應于兩月內審定結算的約定并無變更,因此,“環宇公司在收到結算書后應于兩月內審定結算,如無異議逾期未審則視為環宇公司認可”的約定內容仍然有效。2008年3月5日省一建公司向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柏青報送了工程結算報告,但環宇公司未向省一建公司或省一建公司的項目經理王明文進行回復,亦未在兩個月內對省一建公司的結算報告審定結算。審理中,環宇公司提出在兩個月審核期內向申權提出過王明文報送的結算材料不完善、結算費用有異議的問題。對于環宇公司的該主張,首先,環宇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省一建公司認可申權系省一建公司的現場代表或負責人;其次,向環宇公司報送結算報告的是省一建公司的項目經理王明文,環宇公司既不向省一建公司進行回復,也不向報送人王明文進行回復,卻向與報送結算報告無關的申權進行回復,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合同約定;最后,即使申權是本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但與環宇公司簽訂施工合同的是省一建公司而非申權,故環宇公司應當與省一建公司進行結算而不是與實際施工人申權進行結算,其作為發包人僅在欠付省一建公司工程范圍內向申權承擔責任,除此之外,與申權并無其他任何法律關系。因此,環宇公司就王明文報送的結算報告向申權進行回復不能視為向省一建公司進行了回復。由于環宇公司未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對省一建公司報送的結算報告進行審核回復,故應當認定環宇公司對省一建公司報送的結算報告未提出異議。因此,環宇公司認為向申權回復應視為向省一建公司回復的理由不成立,一審法院對省一建公司提出的《工程量清單竣工結算總價》予以確認正確。綜上,環宇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確定的方式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14203元,由環宇公司負擔。 環宇公司申請再審稱:(一)王明文自制的兩份《工程量清單竣工結算總價》,在形式上不符合結算書生效條件,其自行編制的竣工結算書室內部分無任何個人簽字和單位公章以及編制造價人員簽字和蓋執業專用章、室外部分僅有王明文個人簽字,也無單位公章和造價人員簽字蓋章。王明文報送的結算書僅是草稿,環宇公司無需對此進行回復。內容上,合同約定不應計價的部分,王明文也添加在報告中要求結算,不符合同約定。(二)根據《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內容及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成民終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的認定,案涉工程為單包工程即包勞務,材料費需雙方另行結算。王明文卻將材料費在結算中一起計算,且報送的材料費嚴重不實。(三)環宇公司對王明文報送的結算書,在2007年10月8日的《工作函》中明確回復“遵照合同轉相關人員落實復核工作量后才進入兩個月審核期”,也就是說王明文個人在工程還未徹底竣工、未正式收方、工程量還未知的情況下胡編的天價結算書,環宇公司在當時是沒有認可的,也及時提出了異議。對王明文報送的總價約117萬元的結算書草稿,環宇公司也回復給了省一建公司的現場負責人申權。(四)本案經過鑒定雖有兩個鑒定結果,二審法院應采用環宇公司提交的鑒定資料所得鑒定結論。二審法院采信個人名義報送的無效結算書,適用法律錯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承包人將“結算文件”交給發包人后發包人不回復的責任,這里的“結算文件”應當包括完整的結算書、竣工資料及結算資料,而王明文未提供完整的結算資料。 省一建公司辯稱,鑒定報告因不符合法院鑒定要求,不是全部造價,沒有反映工程總價的真實情況,不具有唯一性。扣除材料款是依據《補充協議》,但該協議是附條件的,條件不成就則不應再執行。工程造價應按省一建公司的結算單認定。省一建公司已給環宇公司審核異議期,逾期不提出異議應視為認可,是符合雙方合同約定。省一建公司分包給臻藝高勞務公司是合法的,臻藝高勞務公司是有相關資質。申權的身份有變化,先后供職于省一建公司、環宇公司,環宇公司向申權提出的異議與省一建公司無關。 申權辯稱,申權具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同意環宇公司意見。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一審、二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維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成民終字第3472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廖新 代理審判員秦誼 代理審判員何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劉琴容
判決日期
2015-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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