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長沙市雨花區人仁建筑器材租賃部(簡稱人仁建材租賃部)訴被告湖南超睿勞務有限公司(簡稱超睿公司)、長沙高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簡稱高平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人仁建材租賃部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戴依潔、胡嬌蕾,被告超睿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群,被告高平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長沙市雨花區人仁建筑器材租賃部與湖南超睿勞務有限公司、長沙高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湘0111民初2258號
判決日期:2020-07-08
法院: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人仁建材租賃部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租金14117.47元、裝運費6072元、清理費7966.5元;2、判令兩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違約金5524.26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租金全部支付完畢之日止后續違約金(以所欠租金1411.47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的標準計算);3、判令兩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實現本案債權而產生的律師費10000元;4、判令兩被告承擔本案案件受理費及保全費、財產保全保險費。事實和理由:兩被告因承建壹廷高端住宅建安工程項目所需,于2017年6月27日與原告簽訂《建筑器材租賃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提供了租賃器材,但被告超睿公司未按約定支付租金與費用,故此起訴,被告高平公司作為擔保方需對該份合同項下所產生的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超睿公司辯稱:本公司未曾與原告簽訂合同,也未參與任何合同履行,涉案合同上所加蓋公章并非公司備案合同章,可以進行對比鑒定以確定該印章虛假,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高平公司辯稱:涉案合同上所加蓋為本公司項目部印章,項目部不具備簽訂合同的能力,而且是先蓋印章后添加擔保方字樣,故不承擔擔保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以原告為甲方、以被告超睿公司為乙方簽訂《建筑器材租賃合同》,其中約定:乙方向甲方租賃建筑器材,數量以實際為準,租期至2018年6月27日止,如到期未予歸還則視同繼續租賃但租期為不定期;乙方自行提貨并歸還至甲方指定倉庫,裝卸費與運輸費由乙方自理,裝卸費按16#工字鋼2元/根、18#工字鋼3元/根標準計算;16#、18#工字鋼租金均為每天每米0.06元,自發貨日至歸還日計算租用天數,不足六十天按六十天計算,超出六十天按實計算;乙方應于每月末結算并支付租金,如未按時支付則每天按應付租金3%加付違約金,逾期90天則甲方有權收回租賃器材并由乙方負責因收回租賃器材而產生的全部費用以及未收回前的經營損失;因乙方歸還器材已非原樣,故其另需按3元每米交納清理維護費;乙方確認馬志軍為項目負責人,陳勇為合同經辦人;保證人保證范圍為本合同項下全部債務,保證期間自本合同約定結束之日起算兩年;任何一方為實現債權所支出的費用包括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等均由敗訴方承擔。該合同尾部承租方加蓋有“湖南超睿勞務有限公司”印章并由馬志軍在項目負責人欄簽字,同時加蓋有“長沙高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壹廷建安工程項目部”印章并書寫有“擔保方”字樣。
上述合同簽訂次日,原告預收租金30000元后開始供應租賃建材,相應發貨單記載:2017年6月28日16#工字鋼700米,運費與裝車費750元未付;2017年7月7日16#工字鋼705米,運費與裝車費750元未付;2017年8月14日16#工字鋼81米、18#工字鋼42米,運費與裝車費560元未付;2017年9月15日16#工字鋼150米,運費與裝車費475元未付;2017年10月19日16#工字鋼764.5米,運費與裝車費782元未付;2017年11月24日16#工字鋼97米、18#工字鋼77米,運費與裝車費490元未付。后有陸續歸還16#工字鋼,相應收貨單記載:2018年3月27日913米;2018年7月24日847.5米;2018年8月29日730米,運費與卸車費1865元未付;2019年11月25日165米,運費與卸車費400元未付。以上單據除最后驗收單外,其他均有馬志軍簽字確認。原告稱除2017年11月24日再收租金8000元,其他租金一直未付,經催要未果,遂訴至法院。本案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各方當事人不能達成協議。
另查明:
1、被告高平公司系壹廷項目的施工承包方,認可因此成立有項目部及其涉案合同上項目部印章的真實性,但主張其系作為見證方而加蓋,從痕跡比對可見擔保字樣系他人嗣后自行添加。被告高平公司稱該項目前期分包給被告超睿公司并實際履行,后期改為株洲三和勞務有限公司(簡稱三和公司),相關合同均為李超經手簽訂,馬志軍系李超手下人員。
2、被告超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與股東原為李超,2016年4月20日增加股東周群并于同年7月28日變更其為法定代表人,但李超股東資格直至2020年4月9日才予注銷。周群稱其收購超睿公司股權時所移交資料中不存在涉案項目內容,一直不知涉案合同存在,更未參與相關交易,李超亦未曾有告知,并因其拖延直至2020年辦妥股東變更手續。
3、被告超睿公司承認此前印章由李超掌管,就其移交情況陳述不定,分別有未移交、法定代表人變更前移交、2016年底移交之說,本院因此要求其庭后核實但無明確反饋。該公司稱股權收購后重新刻制印章一枚并備案,要求所有合同簽訂必須使用該備案印章,公司其他材料使用另一枚印章,本案中,該公司申請對涉案合同上印章與其備案印章的同一性進行鑒定,因缺乏證明意義,本院未予準許。
4、馬志軍執業證書現注冊于三和公司名下,李超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馬志軍接受本院詢問稱:涉案合同系以超睿公司名義在項目部商簽,其有參與但時為材料員而非項目經理,合同上相關身份寫反,不清楚陳勇、李超與超睿公司關系,亦不清楚合同上印章加蓋過程,應為時任項目經理陳勇所為,擔保字樣為原告事后添加,該項目勞務2017年10月左右改由三和公司承包后工資由該公司發放,期間經手向原告支付3.8萬元,尚欠租金與未付裝卸費可由三和公司項目部負擔,但不認可違約金與清理費。
5、經向原告經營者張家建及其合伙人彭建仁詢問,其稱從朋友處得知建材租賃需求并與馬志軍電話初步商談后,兩人前往工地項目部簽署涉案合同,馬志軍當場從他人處拿來超睿公司印章加蓋,因此前談妥直接與項目部簽訂合同,遂讓馬志軍前去增蓋了項目部印章,拿回時已簽寫有擔保方字樣并非自已添加,期間項目上只認識馬志軍,考慮到合同金額較小且已預付3萬元,未再核查馬志軍、超睿公司以及高平公司關系,但馬志軍當時自稱為超睿公司人員,法定代表人李超為其小舅子,現場高平公司項目部人員亦稱其實際管理工地勞務,期間未與陳勇、李超以及三和公司打過交道,并不清楚該項目勞務合同變更情況。
6、為本案糾紛處理,原告與湖南木楓律師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約定律師費為10000元,但未實際支付。本案中,原告申請財產保全,為此向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訴訟財產責任保險,實際支付保險費500元。
以上事實,有建筑器材租賃合同、發貨單、驗收單、委托代理合同等證據以及當事人陳述、開庭筆錄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判決結果
一、被告湖南超睿勞務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長沙市雨花區人仁建筑器材租賃部租金13960.48元、運費與裝卸費6072元、清理維護費7849.5元;
二、被告湖南超睿勞務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長沙市雨花區人仁建筑器材租賃部違約金2792元、律師費損失5000元、保險費500元;
三、駁回原告長沙市雨花區人仁建筑器材租賃部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6元(已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保全費470元,合計916元,由被告湖南超睿勞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陳金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員文英
判決日期
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