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武漢市市政路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市政路橋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段能,原審被告周順金、武漢市市政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路橋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市政路橋工程公司)用人單位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漢陽區人民法院(2019)鄂0105民初44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武漢市市政路橋有限公司、段能用人單位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鄂01民終866號
判決日期:2020-12-24
法院: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市政路橋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認定事實錯誤。一審判決主文認定市政路橋工程公司對段能此次事故損失負擔賠償責任,但最后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前后邏輯混亂。二、一審遺漏訴訟主體。應追加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參加訴訟。三、一審適用法律錯誤。侵權主體為用工單位,上訴人在勞動仲裁中被認定為賠償主體,不應適用雙重賠償標準。三、本案案由應為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糾紛,不應認定為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
段能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周順金述稱,本案交通事故為職務行為,駕駛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市政路橋工程公司述稱,同意上訴人的意見。
段能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一審被告賠償其遭受人身損害的各項損失206347.82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一審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周順金系市政路橋公司勞動合同工,從事司機工作。依照周順金提交的其與市政路橋公司所簽《勞動合同》顯示,雙方約定周順金固定勞動合同期間為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另,依照武漢經濟開發區(漢南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9年8月5日作出的武開勞人仲字(2019)第268號《仲裁裁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中查明的事實:段能于2018年5月入職武漢元田源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并辦理了社會保險費繳納手續,后段能被派遣往市政路橋公司從事施工員工作。2018年6月4日16時50分,段能在市政路橋公司派河南省××縣縣進行項目施工途中,因市政路橋公司駕駛員周順金未盡安全駕駛責任,致使段能所乘坐周順金駕駛的小型客車發生側翻,段能被壓導致受傷,后入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治療34天、于2019年8月14日入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學院附屬協和醫院住院5天,合計住院39天。經庭審查實,段能被壓過程未脫離車體,未發生由車上人員向機動車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轉化。上述武開勞人仲字(2019)第268號《仲裁裁決書》還查明:2018年8月16日、8月17日市政路橋公司分別通過微信及中國銀行支付平臺向段能轉賬43000元作為其住院期間的備用金。2018年8月21日,武漢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段能受傷為工傷。2019年5月15日,武漢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工傷能力鑒定書,確定段能傷殘等級為九級。段能治療結束后回到市政路橋公司繼續工作。2019年5月20日,雙方勞動關系解除。《仲裁裁決書》后認定并裁決:段能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為73668元,扣除市政路橋公司已付醫療費43000元后,仍需向段能支付30668元;段能住院期間,市政路橋公司已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護理費1320元,故仍應支付住院期間護理費差額1960元(35214÷365×34-1320元)。2019年3月26日,段能委托武漢平安法醫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情進行鑒定,該所出具鑒定意見:段能損傷構成八級殘疾;后續治療費8000元;自受傷之日起誤工時間60日,護理及營養時間同住院天數;2019年10月14日經周順金申請,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鑒定所協和法醫司法鑒定室對段能傷情進行重新鑒定。該鑒定機構于同年10月21日出具《鑒定意見書》,確定:段能傷殘程度為九級傷殘;后期治療費15000元;誤工時間為傷后75日;護理時間、營養時間同住院時間。另段能自認其因傷休息期間,市政路橋公司為其發放了三個月工資,每月4370元。一審另查明:段能戶籍登記地為湖北省××市鎮××號,但其長期居住于我市城鎮地區,其經濟來源亦主要通過在我市城鎮地區工作所得。一審法院認為:周順金在駕駛車輛中未盡安全義務造成車輛側翻的事故,致使段能因事故受傷并產生損失系客觀事實。因周順金此次駕駛系履行市政路橋公司所分配工作任務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之規定,段能此次事故損失應由市政路橋公司負擔。段能所受各項損失認定如下:1、醫療費,根據相關醫院出具的醫療收費發票、購藥憑證結合住院病例,扣除市政路橋公司已在仲裁裁決書中認定的已付43000元醫療費,尚余醫療費損失合計為19128.39元;2、誤工費,根據段能所從事的高速公路施工員工作情況,結合司法鑒定意見確定誤工期75日,本次事故造成段能誤工費損失應為11043.7元(53746元/年÷365天×75天),扣除市政路橋公司已付部分工資10925元(4370元/月÷30天×75天),尚需支付118.7元;3、護理費,段能傷后經鑒定確定護理期同住院時間,其住院時間合計39日,其中34天住院時間發生于2018年,故該期間護理費應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務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收入35214元核定為3280.21元;其余5天住院時間發生于2019年8月,該期間護理費應按照2019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務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收入38897元核定為532.84元,扣除仲裁裁決書已支持的護理費1320元,尚余損失2493.05元;4、殘疾賠償金,段能戶籍地雖為農村,但其經常居住地為本市城鎮地區,殘疾賠償金標準應依照2019年度湖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結合其傷殘等級予以核定為137820元(34455元/年×20年×20%);5、住院伙食補助及營養費:段能因事故住院39天,營養期依鑒定意見確定為同住院時間,但相關診療記錄中未見加強營養醫囑,結合其所受傷主要為面部瘢痕的情形,故對營養費法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補助按50元/天標準計算為1950元;6、交通費,根據段能住院時間,結合其辦理司法鑒定事宜,法院酌定交通費以500元為宜;7、后期治療費,依鑒定意見確定為15000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段能因事故致殘,給其精神上帶來相當程度的痛苦,結合傷殘等級,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5000元。鑒定費,段能個人委托鑒定確定傷殘等級為八級,但經法院委托的鑒定機構所做鑒定,確定傷殘等級為九級,其個人委托的鑒定機構所出具意見法院不予采信,故其因鑒定所花費費用2300元應由其個人負擔。以上損失合計182010.14元應由市政路橋公司予以負擔。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武漢市市政路橋有限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段能支付賠償款合計182010.14元;二、駁回段能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2386元,由段能負擔282元,武漢市市政路橋有限公司負擔2104元。
二審期間,各方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772元,由武漢市市政路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行
審判員葉鈞
審判員萬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員熊雪婷
判決日期
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