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謝光啟(以下簡稱原告)訴被告湖南地生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奇兵、喻紅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謝光啟與湖南地生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湘0111民初996號
判決日期:2021-03-25
法院: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從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沒有簽訂勞動合同期間的雙倍工資差額16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款82500元。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事實與理由:1、原仲裁書認定原告已超過勞動仲裁時效是錯誤的。原仲裁裁決稱:“二倍工資,是懲罰性賠償,受仲裁時效的限制,申請人最遲應在2017年9月之前向被申請人主張,至申請人向本會申請勞動仲裁之日,已超過勞動仲裁時效”這一認定是錯誤的。原告自2015年9月開始到被告處上班,任職監理工程師。當時,雙方約定:實行按自然月發放工資;工資標準為10000元/月,每增加一年工齡每月增加1000元;差旅費及其他費用按實報銷;社保及其他福利按國家規定與公司其他員工同等享有,但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直到2018年1月1日,被告給了原告一份由被告找人代簽的書面勞動合同(當時被告告知原告這份合同只用于繳納社會保險之用,工資仍然按照原約定執行,即12000元/月),合同期限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但是這份合同的合同期限是雙方同意的,且原告是2020年7月31日與被告終止勞動合同的,被告是在2020年10月15日發給原告2020年7月份的工資的,原告于2020年10月28日向長沙市雨花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認定超過勞動仲裁時效是沒有調查事實情況下的錯誤結論。2、2019年7月由于被告股東及法人同時發生變更。原告與被告股東之一劉彬商談原告的工作及薪酬待遇,經多次洽談,最終雙方達成協議: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按原包干協議執行;自2020年2月1日起,在被告從事監理工程師崗位,實行按自然月發工資;工資標準為16000元/月,但平時只發15000元/月,待每年年底補發每月所扣留的工資;差旅費及其他費用按實報銷;社保及其他福利按國家規定與公司其他員工同等享有。至今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有發放工資的銀行流水及社保繳費證明。鑒于上述原因,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向被告提交了因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辭職的辭職報告,并于2020年7月29日辦理了離職手續,被告出具了解聘證明,同意原告離職。自2019年9月1日以來,原告和被告已就勞動合同關系有了新的口頭協議,并已按照該協議執行。但一直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被告應向原告支付雙倍工資的差額165000元(15000元×11個月)。3、原仲裁裁決書認定原告為自動離職行為是錯誤的。原告是基于被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期已滿而未簽訂新的書面勞動合同的前提下才提交的辭職報告,是正當、合法的,是為了維護原告的正當權益而解除勞動關系的。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五)規定,被告應支付原告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82500元(15000元×5.5個月)。
被告辯稱: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不應得到支持。2、被告已盡到誠實信用義務,未簽訂正式書面勞動合同的責任并非被告造成。3、原告系主動離職,無權獲得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款。
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原告入職被告處。2019年12月11日,被告任命原告為工程監理資質技術負責人,任期3年。2020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辭職。2020年8月1日,被告同意原告辭職并向其出具解聘證明。2020年10月28日,原告向長沙市雨花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被告支付原告:1、未訂立勞動合同二倍工資165000元;2、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款82500元。該仲裁委員會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雨勞人仲案字[2020]第1351號《仲裁裁決書》,裁決駁回原告的仲裁請求。原告不服仲裁裁決,向本院提起本次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上述事實,有中信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個人參保情況表、辭職報告、解聘證明、雨勞人仲案字[2020]第1351號《裁決書》、當事人的陳述等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謝光啟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謝光啟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孔干雄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粟佳
判決日期
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