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徐亞超因與被上訴人韋英豐,原審被告廣西晨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晨天公司)、合山市司法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合山市人民法院(2020)桂1381民初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和詢問當事人,認為案件事實清楚,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徐亞超、韋英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桂13民終1539號
判決日期:2020-11-20
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來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徐亞超上訴請求:1.撤銷合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1381民初45號民事判決書;2.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3.木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增加的工程量19200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合山市司法局配電安裝工程施工合同》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雙方系合同的當事人及相對人,故涉及到工程量的增減、工程款數額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進行核對及結算,而不是合同外的第三方與被上訴人核對及結算。本案中被上訴人起先稱完成了合同外的工程量有31500元,后來庭申中又變更為19200元,這意味著上訴人對增加工程量有夸大的情形。由于增加的工程量沒有經過上訴人核對,簽證工程單上既沒有上訴人簽字,也沒有經過政府審計部門審計,是無法進行認定的。一審中雖然廣西晨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合山市司法局對增加工程量無異議,但其不是合同相對人、也不是專業的工程審計部門,是無權代表上訴人進行確認的。上訴人認為涉案工程系政府工程,最終需要審計部門進行審計,本案是否有增加工程量、增加多少應當以政府部門的審計結論為準,因此一審法院判決認定涉案工程增加量為19200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二、被上訴人沒有將材料、設備的合格證、檢驗報告、廠家相關資質證書等工程資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有權拒付工程款。涉案工程由被上訴人包工包料,相關設備系被上訴人聯系廠家并進行購買,根據《合山市司法局配電安裝工程施工合同》第7.2.2條“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采購符合國家電力行業標準的合格產品用于配電工程安裝。乙方采購的設備、材料等與設計不符或存在質量安全隱患,由乙方全責”的約定,本案被上訴人除應將涉案設備安裝好外,還要將材料、設備的合格證、檢驗報告、廠家相關資質證書提供給上訴人,否則上訴人無法確認其提供的設備、材料是否合格、是否符合合同的約定,但是被上訴人完工后沒有向上訴人、廣西晨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這些資料,顯然不符合合同的約定,為此上訴人有權拒付工程款。本案中一審法院直接判決上訴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得到賠償后,上訴人無法獲得涉案材料、設備的合格證、檢驗報告、廠家相關資質證書,導致該工程今后無法竣工驗收,也無法移交政府部門進行審計,最終案結事未了,損害了上訴人及廣西晨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合山市司法局的利益。綜上事實及理由,懇請二審法院予以采信并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韋英豐答辯稱,一審法院對本案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關系定性準確,適用證據恰當,責任確定合理,審判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以維護韋英豐的合法權益。一、上訴人述說“增加工程量沒有上訴人核對,簽證工程單上沒有上訴人簽字”不屬實,在簽證單上工地代表的簽字人就是上訴人的父親徐賓華。二、上訴人所說“被上訴人沒有將材料、設備的合格證、檢驗報告、廠家相關資質證書等工程資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有權拒付工程款”理由不足。首先,雙方合同約定前期按照進度支付工程款,待竣工驗收合格后,上訴人在7個工作日內支付剩余工程款。截止2018年4月10日,被上訴人已按照雙方約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雙方進行了工程量的結算,工程驗收合格。且本案項目已交付使用達18個月,上訴人應支付尚欠工程款給被上訴人。其次,設備都是我聯系廠家后,由廣西晨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采購、打款,所有手續均由廣西晨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廠家對接,不是我對接廠家。綜上,上訴人的行為已構成嚴重違約,應承擔全部法律責任。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無理,一審法院判決正確,望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合山市司法述稱,一、一審法院認定我單位不承擔連帶責任事實清楚,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一審判決;二、我單位于2017年12月10日與廣西晨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簽訂關于《配電變壓器安裝施工合同協議書》,且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10日通過竣工驗收,我單位已向合山財政部門申請相關工程款,但是因為合山財政困難沒有按時得到相關工程款。截止2020年2月14日第一批財審結束,我單位已經通過銀行支付方式支付承包人廣西晨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79%工程款218000元。三、相關后期剩余所欠工程款我單位也已經向合山財政部門申請,待相關財審結束就可以支付廣西晨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剩余所欠的工程款。
廣西晨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未進行述稱。
韋英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被告徐亞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6000元;2.判決被告徐亞超支付違約金11000元;3.被告廣西晨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合山市司法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4.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合山市司法局通過競爭性談判于2017年12月10日與廣西晨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配電變壓器安裝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承包人晨天公司承包合山市司法局配電變壓器安裝工程,工程承包范圍為合山市司法局配電變壓器安裝工程的施工圖紙及工程量清單所包含的全部內容,工期總日歷天數為60天,開工日期由雙方商定,工程質量符合國家現行施工驗收規范合格標準,合同價為272653元,價格形式為單價合同,按工程進度付款,當工程竣工驗收達到質量要求、設備安裝調試完成后支付至合同總工程款的97%,結算經審計部門審定后,發包人按工程價款結算總額的3%預留工程質量保修金,待工程質量保修期滿并把工程移交使用部門管理后再清算。工程竣工驗收報告經發包人認可后28工作日內,承包人向發包人遞交竣工結算報告及完整的結算資料,雙方按照協議書約定的合同價款及專用條款約定的合同價款調整內容,進行工程竣工結算。發包人核實承包人遞交的竣工結算報告及結算資料后28工作日內進行核實,給予確認或者提出修改意見并按國家有關規定送相關部門審核。如審計部門要求對本工程進行審核,則以審計部門審定的結算結果為最終結算造價。承包人承諾按照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組織完成工程施工,確保工程質量和安全,不進行轉包及違法分包。
2018年1月23日,徐亞超與韋英豐簽訂《合山市司法局配電安裝工程施工合同書》,約定由韋英豐安裝250KVA美式變壓器一臺,一進三出電纜分接箱一臺,高壓電纜YJV22-3*70mm2:50米,低壓電纜YJV22-3*95mm2:120米及相關設備基礎工程等(按照修改后供電局審定通過圖紙為準)。韋英豐包工包料不包設計,負責采購大件的電氣設備時,在有需要的前提下徐亞超可以先行幫韋英豐墊付材料款。設備的安全質量問題歸韋英豐負責,概與徐亞超無關。幫助韋英豐采購設備的貨款由徐亞超直接從撥付給韋英豐的進度款中扣去。開工時間2018年1月25日,竣工時間2018年3月25日。合同價款(含稅)為220000元,采取綜合單價承包方式,除滿足設計修改、簽證增減,業主工程項目計劃有重大調整,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徐亞超認可的其它特殊情況,施工設計圖量與施工現場實際不相符五種情況可進行合同總價調整除外,其余情況在結算時一律不作調整。合同價款支付期限及支付金額:徐亞超在韋英豐順利完工后7天內,向韋英豐支付工程合同價款的80%即176000元,撥付進度款前扣除幫韋英豐墊付的設備采購及材料費用。待竣工驗收合格后,徐亞超在7個工作日內將工程合同剩余款44000元支付給韋英豐。徐亞超不按合同約定時間支付韋英豐工程款的,每拖延1個工作日向韋英豐支付違約金合同總價的0.1%;韋英豐責任造成工期延誤,每拖延1個工作日向徐亞超支付違約金合同總價的0.1%。所有違約責任支付違約金的最高限額為合同價款的5%。
之后,韋英豐按照其與徐亞超簽訂的《合山市司法局配電安裝工程施工合同書》,負責對涉案的工程進行組織施工。2018年2月18日,根據實際施工情況,韋英豐增加安裝高壓電纜YJV22-8.7/15kV-3*70mm2:75米及電纜管¢167*8.5mm2:100米,變更增加的該部分工程量簽證單已經合山市司法局、晨天公司蓋章簽字確認。2019年1月18日,合山市司法局配電安裝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后,合山市司法局同意接收。之后,徐亞超以晨天公司名義向合山市司法局申請撥付涉案工程款,2020年2月14日,合山市司法局向晨天公司支付工程款218000元。韋英豐自認已收到工程款135500元,包含徐亞超通過其本人及其他人銀行賬戶分別轉賬25500元、10000元,剩余的100000元系晨天公司直接向第三方支付采購工程設備的款項。后因韋英豐多次催告徐亞超支付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未果后,遂向原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徐亞超不是晨天公司的職工,其否認取得晨天公司的授權與韋英豐簽訂《合山市司法局配電安裝工程施工合同書》,結合徐亞超以晨天公司名義向合山市司法局申請撥付涉案工程款,且以其本人名義與韋英豐簽訂《合山市司法局配電安裝工程施工合同書》,并在合同中約定韋英豐負責采購大件的電氣設備時,在有需要的前提下徐亞超可以先行幫韋英豐墊付材料款,徐亞超、韋英豐在庭審時對支付涉案設備款的陳述意見及徐亞超直接向韋英豐支付部分工程款等事實,能夠認定晨天公司與徐亞超之間系轉包關系,徐亞超、晨天公司雖主張二者之間沒有合同關系,但并未舉證證明存在其他的建設工程轉包合同關系。
訴訟中,韋英豐對其在合同外增加安裝的高壓電纜YJV22-8.7/15kV-3*70mm2:75米、電纜管¢167*8.5mm2:100米,變更起訴時要求被告對新增的該部分工程量支付工程款31500元訴訟請求,要求被告分別以每米192元、48元計算該部分工程量價款,共計192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晨天公司與合山市司法局簽訂《配電變壓器安裝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晨天公司組織完成工程施工,不進行轉包及違法分包。后晨天公司將案涉工程非法轉包給無建設工程施工資質的徐亞超,徐亞超隨后將案涉全部工程轉包給同樣沒有施工資質的韋英豐,由韋英豐對案涉工程進行組織施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及第四條規定,“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收繳當事人已經取得的非法所得。”故晨天公司將涉案工程非法轉包給徐亞超的行為無效,韋英豐與徐亞超簽訂的《合山市司法局配電安裝工程施工合同書》屬無效合同。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工程款如何支付的問題。《解釋》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由韋英豐實際組織施工,經竣工驗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韋英豐可參照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主張權利。包含晨天公司向第三方支付采購工程設備的款項100000元,韋英豐自認已收到工程款135500元,韋英豐與徐亞超約定合同價款為220000元,簽證增減可調整合同價款,對增減的工程量應如何計價未作約定,合山市司法局及晨天公司對變更增加的工程量部分無異議,韋英豐主張增加的工程量價款按照19200元計算,結合晨天公司向合山市司法局提交的工程預算表中安裝對應或類似型號的高壓電纜、電纜管的設備單價、人工費、機械費等及參照簽訂合同時本地相同型號的高壓電纜、電纜管設備市場價格,其主張的該部分工程量價款并未超出合理費用,故對韋英豐主張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價款按照19200元計算,原審法院予以支持,徐亞超尚欠韋英豐工程價款103700元(84500元+19200元)。關于違約金支付問題,韋英豐與徐亞超簽訂的《合山市司法局配電安裝工程施工合同書》屬無效合同,合同有關違約條款亦應無效,故韋英豐主張按照約定的“每拖延1個工作日支付違約金合同總價的0.1%,所有違約責任支付違約金的最高限額為合同價款的5%”計算違約金于法無據,但因徐亞超未按約定期限向韋英豐支付工程款,徐亞超應承擔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分別以40500元為基數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63200元為基數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利息總額以11000元為限。晨天公司從合山市司法局處承包案涉工程,未進行管理施工,將案涉工程非法轉包給徐亞超且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與徐亞超對案涉工程款已進行結算及已付工程款數額,故其應當對上述徐亞超欠付韋英豐工程款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關于合山市司法局在本案中應否承擔付款責任的問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本案中,案涉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晨天公司向合山市司法局申請撥付工程進度款,2020年2月14日,合山市司法局向晨天公司支付工程款218000元,但截至目前為止,晨天公司未按照合同專用條款約定向合山市司法局提交竣工付款申請單進行工程竣工結算,韋英豐要求合山市司法局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于法無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晨天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其對本案實體抗辯權和質證權利的放棄,由此產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徐亞超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韋英豐支付工程款1037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別以40500元為基數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63200元為基數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利息總額以11000元為限);二、被告廣西晨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對被告徐亞超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給付責任;三、駁回原告韋英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相關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74元,由徐亞超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羅永森
審判員覃學敏
審判員田寧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程玲
書記員王若琪
判決日期
202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