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劉召坤因與被上訴人郭細輝、原審被告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繼昌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詔安縣人民法院(2020)閩0624民初25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法律關系明確,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郭細輝、劉召坤等買賣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閩06民終1719號
判決日期:2021-09-10
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劉召坤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郭細輝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郭細輝認為劉召坤提交的結算單系拼接的虛假的,但未申請司法鑒定,原審法院也未對該證據是否需要進行司法鑒定向雙方當事人釋明,僅以“有事后添加或涂改的嫌疑、不符合交易習慣”的理由不予采信,違背了“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故提起上訴。
郭細輝辯稱,劉召坤尚欠郭細輝工程款528416元有劉召坤簽名的結算單為據,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劉召坤利用郭細輝提供的用于償還貸款賬號,上下拼接偽造其尚欠郭細輝270000元且已現金一次性付清款的結算單證明其已還清本案借款,該結算單無原件核對,真實性無法確認。劉召坤偽造證據是故意妨礙訴訟的惡意行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繼昌公司未作陳述。
郭細輝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劉召坤、繼昌公司連帶返還郭細輝建筑材料款人民幣528416元,并從立案之日起按年6%利息計算至還清欠款之日止。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劉召坤掛靠繼昌公司名義承建詔安縣糧食局中心糧庫建筑工程,并向郭細輝購買建筑石料。2015年2月14日,劉召坤和郭細輝形成結算單一份,載明:“十二、碎石、片石、石粉班組初步結算工程款約:598416元。截止2015年2月14日,已借工程款:5萬元尚欠工程款:548416元。確認人:郭細輝,手機:139××××8259劉召坤。”郭細輝及劉召坤本人在結算單上簽名捺印。結算單下面,郭細輝簽注“2015.2.19還來2萬元”。庭審后經過調解,郭細輝自認結算后還有陸續歸還部分款項,劉召坤尚欠379030元未還。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劉召坤與郭細輝長期有工程石料買賣往來,雖未訂立書面買賣合同,但雙方較長時間內實際履行買賣石料約定的權利義務,劉召坤對于2015年2月14日曾與郭細輝進行結算,本人在結算單上簽字并無異議,故應認定雙方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劉召坤主張雙方有另外的結算單據,并通過現金已經還清欠款,提供了結欠270000元的結算單欲予以證明。但該結算單存在諸多疑義,郭細輝當庭亦不予認可,證據真實性無法確認,故劉召坤主張雙方另行結算且已經還清郭細輝貨款依據不足,不予采信。劉召坤辯稱郭細輝的訴訟主張權利已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因涉案結算單對貨款未約定還款期限,郭細輝隨時有權要求劉召坤在合理期限內還清貨款,故對于劉召坤所稱超過訴訟時效的辯解不予采納。郭細輝履行了供貨義務,劉召坤未按約付款構成違約。郭細輝自認結算后劉召坤陸續歸還了部分款項,要求劉召坤支付拖欠的貨款379030元,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持。郭細輝主張劉召坤和繼昌公司連帶返還貨款,由于結算單僅體現劉召坤和郭細輝的買賣合同關系,劉召坤亦承諾自行承擔該筆經濟糾紛債務,故郭細輝的主張不予支持。由于雙方在合同中未約定被告違約或延遲支付貨款等方面的違約責任,故郭細輝主張自立案之日起計算貨款逾期利息,可予支持,但應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至貨款還清之日止(以不超過郭細輝請求的年利率6%為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十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一、劉召坤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返還郭細輝貨款379030元并支付利息(以379030元為基數,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還清款項之日止,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利息,以不超過年利率6%為限);二、駁回郭細輝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9084元,減半收取4542元,由劉召坤負擔2928元,郭細輝負擔1614元。
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郭細輝提交2012年7月至2015年間其與劉召坤結算的三張清單,用于證明劉召坤實際尚欠的貨款金額是449030元。劉召坤對于上述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認為結算清單均為復印件,且系郭細輝自己書寫,無法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劉召坤提交其名下三張銀行卡的流水明細(分別為62218401080568099;62303612080007861;62218401080568099),用于證明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間劉召坤多次去銀行取現金,已于2015年2月19日向郭細輝現金還款270000元。郭細輝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認為沒有收到劉召坤的還款。本院認為,因郭細輝提交的材料均為復印件,劉召坤均不予認可,故對郭細輝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均不予確認;劉召坤提交的銀行交易明細只能反映劉召坤取款情況,未體現劉召坤與郭細輝的資金往來,且相關銀行流水均發生在2013年、2014年以及2015年除了2月14日和2月19日之外的其他日期,未有其所要證明的2015年2月19日取款的交易記錄,故劉召坤提交的證據與本案無關,不予采納。
經審理查明,對一審判決查明認定的事實,當事人均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985.45元,由上訴人劉召坤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俞志凌
審判員蘇雅冰
審判員謝旭耀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陳燕
書記員王靖
判決日期
2021-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