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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四省、林鵬飛等與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閩0628民初432號         判決日期:2020-06-30         法院:平和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林四省、林鵬飛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林四省、林鵬飛支付工程項目回購款,代墊前期費用,利息(暫計至2018年元月22日)合計16010128.91元并支付從2018年元月22日至還清款項之日止以119055.83元按15%年利率;13056941.47元按年利率12%計算的利息(該利息計算后扣除相應費用為準)。2.本案訴訟費、財產保全費由被告承擔。后林四省、林鵬飛變更訴訟請求為:1.判令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百益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依照《平和科技產業園基礎設施市政道路工程BT項目BT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向林四省、林鵬飛支付回購款、回購期間利息、退還保證金合計15524569.04元(利息暫計至2018年7月1日)。2.本案訴訟費、財產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3年3月15日,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為甲方,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百益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為乙方,雙方簽訂《平和縣科技產業園基礎設施市政道路工程BT項目BT合同》,工程采用BT方式,由甲方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負責前期工作,工程移交后按約定的時間支付回購資金;乙方負責工程建設資金的投入,施工單位的選擇及項目建設和管理,工期竣工驗收合格后由甲方回購并管理運營。雙方就建設規模、工期、質量等級、合同價款、移交和工程回購價和比例等作了具體的約定。 2013年6月19日,林四省、林鵬飛與肖其福簽訂合伙協議,約定肖其福占總股份55%,林四省占總股份35%,林鵬飛占總股份的10%,共擔風險,共負盈虧,按個人投資比例分配。林四省、林鵬飛、肖其福組成合伙體承包平和縣山格科技產業園BT項目。合伙體由肖其福為代表與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施工內部承包協議書》,取得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所簽訂的《平和縣科技產業園基礎設施市政道路工程BT項目BT合同》的全部履行權。肖其福、林四省、林鵬飛按照合伙協議約定的股份足額出資并以實際施工人的身份對平和縣科技產業園基礎設施市政道路工程BT項目進行實際施工。現訟爭工程已經經法定程序竣工驗收合格,平和縣財政局亦就審后造價出具工程計算審核結論書。其審后造價(即回購款)及場地土方平整零星工程兩次簽證款為45356572.58元,回購期投資回報利息6620668.90元,代墊前期費用5000000元,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應付款合計為56977241.48元,肖其福已經向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領取11451245.71元并按各自股份分配給肖其福、林四省、林鵬飛。現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相關費用尚欠肖其福、林四省、林鵬飛35578064.24元。林四省、林鵬飛以享有45%的股份向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支付16010128.91元未果。據此,林四省、林鵬飛請求依法判決。 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辯稱:1.林四省、林鵬飛主體不適格,本案的案由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而本案的林四省、林鵬飛與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乃至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之間均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林四省、林鵬飛無權向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張任何權利,應裁定駁回林四省、林鵬飛的起訴。 2.退一步來說,即使林四省、林鵬飛主體適格,其訴請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項目回購款、前期費用及利息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應予以支持。 ⑴.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本案BT工程后,將工程交由肖其福施工建設。根據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肖其福簽訂的《內部承包協議書》第三條第1、2項約定,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回購價款的方式,應根據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簽訂的《BT合同》約定履行。也就是說,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支付的回購價款并扣除相關稅、費后,才需向肖其福支付相應款項。 (2).根據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相關證據,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僅收到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支付的工程回購價款19796645.39元,扣除合同約定的相關稅、費后,已向肖其福支付了回購價款19006291.94元,且亦已將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退還的前期費用1000000元支付給肖其福。由此可見,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約向肖其福支付了應付的全部款項,不存在欠付工程回購價款的情形。 (3).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提交了提前付清全部工程回購價款的申請,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并未予以配合,其在2018年1月22日(即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請付款之日)起至今分文未付。 (4).如前所述,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本案林四省、林鵬飛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故即使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應向肖其福支付工程回購價款,亦與林四省、林鵬飛無關。至于林四省、林鵬飛與肖其福之間是否存在其所主張的合伙關系,與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無關。若林四省、林鵬飛主張相應的款項,應向肖其福主張,而非向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張。 綜上,林四省、林鵬飛的訴請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林四省、林鵬飛的訴訟請求或駁回林四省、林鵬飛的起訴。 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辯稱:1.從原告的主體來看,林四省、林鵬飛不具有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本案涉案的合同是BT合同,建設方為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投資方為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百益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與林四省、林鵬飛及肖其福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林四省、林鵬飛直接訴求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支付回購款及利息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 2.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不是適格的被告,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與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百益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之間是BT合同法律關系,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肖其福是建設施工合同關系,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不是關于最高院司法解釋中的“發包人”,林四省、林鵬飛直接訴請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支付回購款及其利息,明顯被告主體不適格,依法裁定駁回林四省、林鵬飛的起訴或者駁回林四省、林鵬飛對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的全部訴訟請求。 第三人肖其福述稱:肖其福與林四省、林鵬飛之間不存在糾紛,肖其福與林四省、林鵬飛的合伙關系已經調解結案,請求法院駁回林四省、林鵬飛的訴訟請求。 福建百益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林四省、林鵬飛圍繞其訴訟請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平和科技產業園基礎設施市政道路工程BT項目BT合同》復印件一份,證明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為甲方,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百益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為乙方簽訂BT項目BT合同及合同內容。 2.《合伙協議》復印件一份,證明肖其福、林四省、林鵬飛三合伙人簽訂協議及協議內容。 3.《進賬單》復印件一份,證明肖其福、林四省、林鵬飛通過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交付代墊前期費用5000000元。 4.《工程質量監督報告》復印件一份,證明訟爭BT項目工程已經法定程序驗收合格。 5.《平和縣財政性投融資建設項目(工程)結算審核結論書》復印件一份,證明訟爭BT項目工程經平和縣財政局結算出具結算審核結論書。 6.《回購款撥款申請表》、《撥款明細》復印件各一份,證明①回購撥款以及回購期投資回利息計算;②2018年元月22日后的利息計算基數。 7.《BT項目工程回購款股東分配》復印件一份,證明BT項目工程部分回購款,三合伙人按各自股份取得收益。 8.《施工內部承包協議書》復印件一份,證明(1).肖其福作為林四省、林鵬飛的合伙體組織負責人,代表合伙體與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承包協議。合伙協議在前,施工承包協議在后。(2).該承包協議表面是內部承包協議,事實是一種轉包行為,約定肖其福全面履行甲方,就是履行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的工程。(3).肖其福不是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員工,不是內部勞務承包,是一種典型的轉包,BT工程施工全部資金由轉承包人所有,不是內部勞務承包,是一種典型的轉包,應依法認定該合同無效。(4).個人是不能作為工程的承包人,轉承包人是不具有資質,應依法認定該合同無效。(5).證明肖其福、林四省和肖其福,以自己的財力物力人力完成訟爭的工程施工,是實際施工人。(6).該協議第四章第三條約定:“乙方應積極催促業主及時撥付工程款,若工程業主撥付進度款不及時或拖欠工程尾款,甲方不承擔相應的一切經濟和法律責任。證明業主拖欠工程款,應由承包人即乙方催討,證明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怠于向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主張權利。實際施工人的轉承包人,依法可知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主張拖欠工程尾款。 9.平和縣人民法院(2018)閩0628民初1347號民事調解書及《生效證明書》,證明(1).林四省、林鵬飛與肖其福在法院的組織調解和解,并已生效。(2).確認林四省、林鵬飛與肖其福合伙體的股份分別為林鵬飛10%、林四省35%、肖其福55%,并確認肖其福名義與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簽訂施工內部承包協議項下的權利義務全部由三合伙人享有與承擔。(3).確認訟爭資金,材料款,機械成本費用已由合伙人肖其福、林四省、林鵬飛全額集資,交由肖其福管理及支付,肖其福未及時支付導致拖欠他人款項,應由肖其福個人承擔。(4).肖其福、林四省、林鵬飛對合伙組織已對合伙人施工項目進行結算,肖其福應支付林四省402088元,林鵬飛97419元。5.確認訟爭的2018年3月6日的《補充協議書》。 10.《平和科技園基礎設施市政道路BT項目應支付工程款及投資回報匯總表》,證明訟爭的工程已經合法驗收。 11.《平和科技園基礎設施市政道路BT工程已驗收結算應支付工程款及代墊前期費用本金明細表》,證明業主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同意履行合同提前支付回購款及相應回購期的回報。 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質證認為:1.對證據一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對象都沒有異議;2.對證據二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都有異議,因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該《合伙協議》的當事人,故對其真實性無法確認;3.對證據三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無異議。但對其證明對象有異議,該銀行單據僅能體現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支付BT工程前期費用的事實,根本無法體現該筆前期費用系林四省、林鵬飛及肖其福支付的事實;4.對證據四、證據五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對象均無異議;5.對證據六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但對其證明對象有異議。該組證據僅能證明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申請撥款的事實,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并未按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請撥付工程回購價款,且該組證據與本案林四省、林鵬飛無關;6.對證據七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對象均有異議。7.對于證據八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對象有異議,該份協議書中肖其福僅代表個人,并非代表林四省、林鵬飛所主張的合伙體,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約向肖其福支付了至今應付的全部款項,不存在欠付工程價款。8.對于證據九,對于調解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其調解內容合法性有異議,該份調解書涉及肖其福與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間合同權利義務的概括轉移,應征得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同意方能生效,同時該協議僅能約束林四省、林鵬飛與肖其福。 9.對于證據十,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認為林四省、林鵬飛提交的證據已經超過舉證期限,應是失權證據,本案的實際竣工時間應以工程質量監督報告所載明的竣工時間為準。10.對于證據十一,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即使真實,也只是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之間就訟爭工程回購價款金額以及結算方式的協商過程而已,并無法證明林四省、林鵬飛的主張,同時不管本案的訟爭工程款為多少,均與林四省、林鵬飛無關。 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質證認為:1.對證據一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都沒有異議,該組證據可以同時證明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為BT項目建設方,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福建百益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為投資人。2.對證據二,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都有異議,該份證據與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無關。3.對證據三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都有異議。該500萬元為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給鎮政府的,并不是林四省、林鵬飛與肖其福支付給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4.對證據四、五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對象都沒有異議;5.對證據六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都沒有異議;6.對證據七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對象均有異議。該份證據與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無關。7.對于證據八真實性、關聯性沒有異議,但對其合法性有異議,肖其福系個人不具有建設工程施工資質,其與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簽訂的承包協議是違法的。8.對于證據九、對于調解書和生效證明的合法性有異議,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福建百益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都是涉案項目的投資人,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將涉案項目的工程施工發包給肖其福,福建百益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沒有認可,所以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對該組證據合法性有異議。 肖其福質證認為,本人是給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質證意見與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質證意見一致。 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平和科技產業園基礎設施市政道路工程BT項目BT合同》(第1~29頁)證明對象:(1).2013年3月15日,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百益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簽訂上述合同。該合同約定,為建設市政道路需要,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與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百益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采用BT方式進行市政道路建設;(2).上述合同就建設期限、回購方式、回購價款等內容進行了約定。 證據二、《建筑業統一發票》、《證明》、銀行轉賬憑證(第30~56頁)證明對象:(1).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已向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開具金額為25506645.39元的建安發票;(2).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至今僅向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回購價款19796645.39元。 證據三、《施工內部承包協議書》(第57~63頁)證明對象:(1).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上述工程后,將工程交由肖其福施工建設,與林四省、林鵬飛無關;(2).該協議書第三條第1項約定:“根據甲方同建設單位所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支付辦法(甲方扣除稅、費后,按業主撥款比例同步進行)”;第三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積極主動催促工程業主及時撥付工程款。若工程業主撥付進度款不及時或拖欠工程尾款,甲方不承擔相應的一切經濟和法律責任”。 證據四、《授權委托書》、《工程款結算單》、《工程款領款單》、銀行轉賬憑證(第64~97頁)證明對象: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已向肖其福支付工程價款19006291.94元。 證據五、銀行轉賬憑證及相關單據(第98~103頁) 證明對象:1、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向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支付BT工程前期費用500萬元;2、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5日向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還工程前期費用100萬元,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當日將上述款項支付給肖其福。 林四省、林鵬飛質證認為,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已經超過法定的舉證期限。1.對于證據一,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明的對象也沒有異議。2.對證據二,兩個款項均有異議,因為沒看到票據原件所以無法確認其三性。3.對于證據三,該份協議書,沒有看到原件,如果與我方提交法庭的協議書一致的話,林四省、林鵬飛沒有異議,但是對證據證明內容有異議;4.對于證據四,證明內容有異議,與目前我方知道的數額不一致。5.對于證據五,三性均有異議,林四省、林鵬飛已經將300萬元的賬利息(按月利率2%)結清,銀行轉賬憑證沒有原件。 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質證后認為,1.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對該份證據與林四省、林鵬飛提供的第一組證據的質證意見一致。2.對第二組證據,待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核對后,質證意見由代理詞提交。3.對第三組證據,該組證據與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對林四省、林鵬飛提供的第八組證據的質證意見一致。4.對第四組證據,三性均有異議,該證據與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無關。5.對第五組證據,三性均無異議,但不能證明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將其中100萬元返還給肖其福。 對于證據十和證據十一,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與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質證意見一致,認為匯總表里面非常清楚的體現,簽訂的是BT合同,并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以我們認為本案不屬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肖其福質證后對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證據均沒有異議,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至今僅向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回購價款19796645.39元,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從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取得的回購款,扣除管理費之類的款項,都已經按照施工協議的規定及時轉付給肖其福。 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肖其福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3月15日,BT業主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為甲方,投資方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百益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為乙方,雙方簽訂《平和縣科技產業園基礎設施市政道路工程BT項目BT合同》。合同約定:1.合同工程采用BT方式,由項目甲方與乙方簽訂合作建設合同,項目甲方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負責前期工程工作,負責在工程移交后按協議書中規定的時間支付回購資金;項目乙方負責工程建設資金的投入,施工單位的選擇及項目建設和管理,工期竣工驗收合格后由甲方回購并管理運營。2.建設市政道路總長6098米、配套建設排洪渠1377米、雨水管道6098米、污水管道6098米、涵洞4座、道路綠化、道路照明、交通工程及附屬設施,建設工期10個月。工程回購價的暫定為106970682.97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費1713400元。3.本項目最終回購總價由工程建安費回購期和投資回報兩部分組成,詳見專用條款第23條內容。4.項目回購支付期限為三年。自單項工程驗收之日起在三年內分4次回購完畢,回購比例依次為N1=35%、N2=35%、N3=28%、N4=2%%;第一次回購時間為單項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一個月內支付;第二次回購時間為單項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一個月內支付;第三次回購時間為單項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滿二年后一個月內支付;第四次回購時間為單項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滿三年后一個月內支付;回購項目款項均采用轉賬形式支付至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賬戶。合同對各分項工程建安費具體回購計算辦法作了約定。 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上述工程后,于2014年2月19日與肖其福簽訂《施工內部協議書》,雙方就平和縣科技產業園基礎設施市政道路工程BT項目工程施工合作事項進行了約定。協議約定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將上述工程交給肖其福進行施工;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據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簽訂的《BT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回購價款等合同條款。 2013年6月19日,林四省、林鵬飛、肖其福簽訂合伙協議,約定肖其福占總股份55%,林四省占總股份35%,林鵬飛占總股份的10%,共擔風險,共負盈虧,按個人投資比例分配。三個人組成合伙體承包平和縣山格科技產業園BT項目。合伙體由肖其福為代表與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施工內部承包協議書》,取得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所簽訂的《平和縣科技產業園基礎設施市政道路工程BT項目BT合同》的全部履行權。 協議簽訂后,肖其福、林四省、林鵬飛按照合伙協議約定的股份足額出資并以實際施工人的身份對平和縣科技產業園基礎設施市政道路工程BT項目工程進行實際施工。 平和縣科技產業園基礎設施市政道路工程(縱二路)于2013年3月15日開工,2014年6月23日竣工經相關部門驗收合格,2014年7月22日經相關部門驗收合格。 平和縣科技產業園基礎設施市政道路工程(橫五路)于2013年3月15日開工,2014年12月24日竣工,2014年12月24日經相關部門驗收合格。 平和縣科技產業園基礎設施市政道路工程(工業大道、橫六路、橫七路)于2013年3月15日開工,2017年9月30日竣工,2017年9月30日經相關部門驗收合格。本案訟爭工程已經經法定程序竣工驗收合格。 2015年10月28日,平和縣財政局出具平財投審[2015]496號平和縣財政性投融資建設項目(工程)結算審核結論書,確認平和縣科技產業園基礎設施市政道路工程(橫五路、縱二路)審后造價17126237.32元。 2018年1月10日,平和縣財政局出具平財投審[2018]3號平和縣財政性投融資建設項目(工程)結算審核結論書,確認平和縣科技產業園基礎設施市政道路工程(橫六路、橫七路、工業大道)審后造價27937469.26元。 林四省、林鵬飛、肖其福實際施工的兩處零星工程,其中科技園地下電力、網絡、給水設施維修工程93000元,平和科技產業園基礎設施市政道路機械配合除青工程199866元。上述工程款總額為45356572.58元。(17126237.32元+27937469.26元+199866元+93000元=45356572.58元)。 2018年3月6日,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與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一份《補充協議書》,約定原《平和科技產業園基礎設施市政道路工程BT項目BT合同》第23.4和24條款中涉及到的投資回報年利率一律變更為7.38%(即2013年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1.2倍);之前按12%年投資回報率計算多支付的利息,在今后的工程款結算中及時收回,抵扣應再支付的工程款等合同條款。 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已經撥付給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回購款19796645.39元(其中工程款17076578.58元,回購利息2720066.81元)、保證金1000000元,合計為20796645.39元。肖其福確認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從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取得的回購款都已經按照施工內部協議的規定及時轉付給肖其福。 2018年9月30日,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書確認,平和縣科技產業園基礎設施市政道路BT項目應支付工程款及投資回報匯總表確認,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尚應支付的工程款為28279994.30元;應支付前期費用代墊款4000000元;應支付投資利息回報(7.38%)(計算截止2018年9月30日)4003932.08元;已回購款應扣回超出7.38%的利息回報1190933.79元,上述款項合計為截止2018年9月30日的回購款及代墊前期費用、投資回報金額共計35092992.29元,大寫:叁仟伍佰零玖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貳角玖分整。 肖其福、林四省、林鵬飛合伙事宜,案經法院調解,平和縣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閩0628民初1347民事調解書,肖其福、林四省、林鵬飛自愿達成如下調解協議: 一、肖其福、林四省、林鵬飛三方確認以肖其福的名義與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簽訂的《施工內部承包協議》項下的權利義務關系全部由肖其福、林四省、林鵬飛共同享有和承擔。其中肖其福占總股份的55%;林四省占總股份的35%;林鵬飛占總股份的10%。 二、肖其福、林四省、林鵬飛共同確認《平和縣科技產業園基礎設施市政道路工程BT項目》工程施工期間的人工工資、材料款、機械等成本費用已經由肖其福、林四省、林鵬飛全額集資交給肖其福負責管理及支付。若因肖其福的原因未支付致拖欠他人款項,應由肖其福個人負責償還。 三、截止2018年6月13日止肖其福與林四省、林鵬飛三方共同投資款及已收工程款的結算結果,確認肖其福應支付林四省402088元,肖其福應支付林鵬飛97419元。 四、肖其福、林四省、林鵬飛三方確認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與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6日簽訂的《平和科技產業園基礎設施市政道路工程BT項目補充協議書》。 五、由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墊付給業主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的保證金3000000元(保證金總計5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由三方共同集資)及相應利息,已經逐期回購款直接扣除當期的資金利息,該款于2017年1月26日在工程款撥款時林四省、林鵬飛、肖其福安排歸還給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其福未將3000000元款項歸還,該本金及由此產生的利息應由肖其福個人負責償還給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除此3000000元墊付保證金之外,合伙人林四省、林鵬飛與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無其他借款或者預付工程款等其他債務。 六、若以后發生其他費用,應由肖其福、林四省、林鵬飛三方簽字確認。 七、林鵬飛自愿放棄其他訴訟請求。 平和縣人民法院(2018)閩0628民初432號民事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根據該民事調解書的主文確定,肖其福占總股份的55%;林四省占總股份的35%;林鵬飛占總股份的10%。林四省、林鵬飛應分得工程款、代墊前期費用及投資回報金額共計35092992.29元的45%,結果為15791846.53元
判決結果
一、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應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向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百益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支付回購款及代墊前期費用、投資回報金額15791846.53元(計算至2018年9月30日)。 履行方式:回購款項采用轉賬形式支付至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賬戶。 二、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福建百益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應在收到平和縣山格鎮人民政府上述款項后十日內將上述款項支付給林四省、林鵬飛。 三、案件受理費117860.77元,由林四省、林鵬飛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盧海濱 人民陪審員周日發 人民陪審員胡慧斌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周榕城
判決日期
202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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