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龍文區人民檢察院以龍文檢公刑訴[2019]2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陶海生、劉青、陳小東、武超、張凱犯盜竊罪,被告人查旭升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漳州市龍文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立強、楊舒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陶海生及其辯護人肖世貴,被告人劉青及漳州市龍文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曾志烈、岳博博,被告人武超及辯護人陳黎陽、李秀茵,被告人張凱及漳州市龍文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林俊暉,被告人陳小東及漳州市龍文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李筠,被告人查旭升及漳州市龍文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郭麗亮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陶海生、劉青、陳小東等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閩0603刑初263號
判決日期:2020-04-02
法院:漳州市龍文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漳州市龍文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8年9月至12月間,被告人陶海生與被告人劉青、陳小東、武超、張凱事先共謀,由被告人劉青、陳小東、武超、張凱負責找人辦理銀行卡或“銀行卡四件套”賣給被告人陶海生,由被告人陶海生尋找購買銀行卡的“上家”,通過郵寄的方式轉賣出去,并在出售銀行卡之前在銀行預留可以收到短信提醒的手機號碼,或通過手機微信的銀行公眾號綁定出售的銀行卡,待被告人陶海生發現賣出的銀行卡有進賬提醒時,立即通過微信手機銀行將款項轉出或撥打銀行客服電話將銀行卡掛失、款項凍結,并指示被告人劉青、陳小東、武超、張凱等人到銀行取現、或聯系卡主被告人查旭升及胡某(另案處理)等人一同到銀行補辦銀行卡、幫忙取現,通過上述截留的方式多次竊取他人銀行卡內款項共計608700元(人民幣,下同)。1.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陶海生得知已賣出的張某(另案處理)工商銀行賬戶進賬19800元后通過事先綁定的手機銀行將該款項轉入另一張銀行卡,后指示被告人陳小東、劉青、張凱到銀行將該截留款項取出后分贓。2.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陶海生得知已賣出的尤某(另案處理)工商銀行賬戶收到谷某燕轉入80000元后,將該銀行卡掛失、凍結,后指示被告人劉青、張凱聯系卡主尤香一同補辦銀行卡、取出截留款項30000元后分贓,因尤香系被告人武超介紹,其亦參與分贓。3.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陶海生得知已賣出的祝某亮(另案處理)工商銀行賬戶收到周某轉入20000元后,通過事先綁定的手機銀行將該款項轉入另一張銀行卡,后指示被告人劉青、陳小東、張凱聯系胡某一同到銀行將該截留款項取出后分贓。4.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陶海生得知已賣出的被告人查旭升工商銀行賬戶收到肖某轉入400000元、被轉出80000元后,通過撥打銀行客服電話將該銀行卡掛失、凍結,后指示被告人劉青、張凱聯系卡主被告人查旭升,被告人查旭升明知該款項系非法來源,仍一同前往銀行幫忙補辦銀行卡、取現20000元,并將剩余的300000元轉賬至胡某招商銀行賬戶,被告人陶海生指示被告人陳小東聯系卡主胡某,讓胡某到銀行幫忙取現300000元后分贓,因被告人查旭升系被告人武超介紹,其亦參與分贓。5.2018年12月13日,“顏某飛”(另案處理)得知向被告人陶海生購買的胡某建設銀行賬戶收到蘇某轉入29900元后,立即撥打銀行客服電話將該銀行卡掛失、凍結,并找到被告人陶海生告知該情況,被告人陶海生指示被告人劉青、陳小東聯系卡主胡某,一同前往銀行補辦銀行卡、取出截留款項29900元后分贓。6.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陶海生得知已賣出的朱某(另案處理)工商銀行賬戶收到杜某轉入18×××00元后,立即通過事先綁定的手機銀行將其中40000元轉入另一張銀行卡,并指示被告人劉青、武超分別聯系胡某、朱某,到銀行幫忙取出39800元后分贓;同時,被告人陶海生通過撥打銀行客服電話將朱某的銀行卡掛失、凍結。同月25日,被告人陶海生同被告人劉青、武超、張凱,聯系朱某一同前往銀行補辦銀行卡,并將剩余款項148996元取出后分贓。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陶海生、武超在陜西省西安市福銀高速六村堡段被陜西省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抓獲;被告人劉青、張凱在陜西省西安市灃東區阿房一路阿房村一民房內被陜西省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抓獲。2019年2月12日,被告人查旭升在陜西省西安市長興北路大咖網吧被陜西省西安市公安局長安分局抓獲。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陳小東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鞍山路地球村網吧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抓獲。被告人陶海生、劉青、張凱、武超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上述事實。公安機關向被告人陶海生扣押封面“四十二章經”筆記本1本、工行卡1張、贓款195800元,向被告人張凱扣押贓款80000元,向被告人劉青扣押贓款52200元,向被告人武超扣押贓款8400元。現已退還肖某經濟損失316000元。并當庭提供封面“四十二章經”筆記本、銀行卡等物證(照片);戶籍證明、抓獲經過、銀行交易明細清單、銀行卡歷史查詢清單、銀行開戶信息、發還清單等書證;證言肖某、胡某等6人的證言;被告人陶海生、劉青、陳小東、武超、張凱、查旭升的供述與辯解;漳州市公安局龍文分局制作的提取筆錄、辨認筆錄等勘驗材料;手機數據等電子數據等證據。現認為,被告人陶海生、劉青、陳小東、張凱、武超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其中被告人陶海生、劉青盜竊財物價值共計608700元,被告人武超盜竊財物價值共計539000元,被告人張凱盜竊財物價值共計538800元,被告人陳小東盜竊財物價值共計389700元,上述五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查旭升明知是犯罪所得,仍補辦銀行卡、轉賬、取現幫助他人掩飾、隱瞞,數額共計320000元,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情節嚴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海生、劉青、陳小東、武超、張凱均是主犯,均應當按照其各自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陶海生、劉青、武超、張凱具有坦白、被盜部分贓款已被追繳返還被害人的從輕處罰情節及多次盜竊的從重處罰情節。被告人陳小東具有多次盜竊的從重處罰情節。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陶海生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本案應定性為詐騙罪;被告人陶海生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積極退贓、坦白、初犯、偶犯,認罪認罰,請求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劉青辯稱,其只是協助,不是主犯。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劉青系從犯,積極退贓、坦白、認罪認罰、初犯偶犯,社會危害性較小,請求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陳小東辯稱,其沒有共謀、分贓,其只是按電話說的去取錢,不知道款項來源,其拿到的錢是之前寄放在被告人陶海生那里的,其不構成犯罪。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同案各被告人關于共謀的供述不一致,不能認定被告人陳小東參與共謀;被告人陳小東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與辯解都是復制而來,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被告人陳小東介紹買卡及取錢,都不知道被告人陶海生的犯意,綜上,指控被告人陳小東犯盜竊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被告人武超辯稱,其與被告人陶海生等人沒有共謀;被告人查旭升不是其介紹的,他原先是其客戶,但后來被告人張凱與之取得聯系,辦卡、取錢的事情其不知情、不在場,其所得6000元不屬于分贓,是被告人陶海生給其的友情紅包。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查旭升的該起犯罪數額不應計入被告人武超的盜竊數額,銀行卡辦理、聯系、補卡、取錢、分贓均是被告人張凱、查旭升之間的事,與被告人武超無關,被告人武超分得的6000元是紅包,不是分贓;即使被告人查旭升的該起事實與被告人武超有關,被告人武超也是從犯或作用較小的主犯;被告人武超具有自首或坦白、退贓等情節,年紀較小,惡性較小,請求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張凱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本案屬于“黑吃黑”行為,社會危害性較小;被告人張凱是從犯,具有坦白、退贓、自愿認罪等從輕處罰情節,請求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查旭升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查旭升具有坦白、自愿認罪、初犯、偶犯、退贓、社會危害性較小等情節,請求從輕、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8年9月至12月間,被告人陶海生與被告人劉青、陳小東、武超、張凱事先共謀,由被告人劉青、陳小東、武超、張凱負責找人辦理銀行卡或“銀行卡四件套”(包括銀行卡、綁定的手機卡、身份證復印件、U盾)賣給被告人陶海生,由被告人陶海生尋找購買銀行卡的“上家”,通過郵寄的方式轉賣出去,并在出售銀行卡之前在銀行預留自己可以收到短信提醒的手機號碼,或通過手機微信的銀行公眾號綁定出售的銀行卡,待被告人陶海生發現賣出的銀行卡一旦有進賬提醒時,立即通過微信手機銀行將款項轉出,或撥打銀行客服電話將銀行卡掛失、款項凍結,并指示被告人劉青、陳小東、武超、張凱等人到銀行取現、或聯系卡主被告人查旭升及胡某(另案處理)等人一同到銀行補辦銀行卡、幫忙取現,通過上述截留的方式多次竊取他人銀行卡內款項共計608700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陶海生通過手機微信的銀行公眾號,得知已賣出的張某(另案處理)工商銀行賬戶62×××28進賬19800元后,立即通過事先綁定的手機銀行將該款項轉入另一張銀行卡,后被告人陶海生指示被告人劉青、陳小東、張凱到銀行將該截留款項取出后分贓。被告人陶海生分得18300元,被告人劉青分得600元,被告人陳小東分得300元,被告人張凱分得600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偵查機關依法收集并經公訴機關當庭提供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交易記錄,證實張某工商銀行卡號62×××28賬戶,于2018年9月21日轉入兩筆款項各9900元,計19800元,隨即該筆款項被取出。
(2)被告人陶海生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證實其起初在網上倒賣銀行卡、身份證、手機卡、U盾等四件套,后來看到有人說可以通過掛失銀行卡截取別人用這些銀行卡洗的黑錢,對方不敢報警,其就可以賺這些錢。其就和網吧認識的陳小東商量做這個,但是陳小東的銀行賬戶被公安凍結了,他的卡取不了錢。其就又找姐夫劉青一起做。劉青又拉了他朋友張凱一起做。之后陸續又拉了武超、胡某、朱某等人來做。其和陳小東、劉青、張凱差不過從2018年9月開始做,胡某是陳小東在2018年12月找來的。武超是張凱的親戚,是2018年11月加入的。具體操作是先找人辦理手機卡、銀行卡,辦理銀行卡時預留手機號是填要一起賣掉的手機卡號,短信提醒是填另一個手機號,這個手機號自己收著,如果有使用賣出的銀行卡轉賬,其就會收到短信提醒。或者通過手機微信銀行公眾號登錄進行綁定,這樣即使賣出銀行卡,其也可以看到賣出的銀行卡轉賬信息。之后其將銀行卡賣出,收到有轉賬信息時就趕緊撥打客服電話掛失銀行卡,之后找辦卡的人去銀行補辦掛失的銀行卡,再把錢取出來。如果買卡的人沒有通過U盾把手機銀行功能關閉,其還可以通過手機銀行把錢轉走再取出來。其負責的事情比較多和復雜,一般占所取得錢的50%,張凱、劉青、武超三個中誰介紹的人辦的卡所收到的錢,那個人就相對分多一點,具體多少大家商量好,沒意見就分了,剩下的辦卡的和取錢的就適當的分一些。其一共做了六次。第一次是2018年9月找張旭辦工商銀行卡,然后把卡賣出去。其收到有人轉賬該卡的消息后,通過其綁定的張旭手機銀行把卡里的19800元轉到張旭留的另一張儲蓄卡。之后其把卡和密碼給陳小東去取現。其分了300元給陳小東,發了兩包600元給劉青、張凱,剩下18300元自己收。并依法辨認出張旭。
(3)被告人劉青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8年9月,其小舅子陶海生找其做賣銀行卡的生意。之后其和陶海生、張凱、武超、陳小東、顏某飛等人在場時,陶海生就讓其幾人去用自己身份證辦銀行卡、電話卡、U盾,還有找一些人辦卡賣給他,通過他再賣給廣西那的人用于賭場洗錢,等錢進賬后掛失銀行卡,將卡內的錢截留。陶海生是老板,其和武超、張凱是第二層級的人。當時商量好分錢時陶海生分50%,剩下40%給卡主,卡主就是其和武超、張凱三人中的一個,剩余10%給剩下兩個卡主分。通過其的身份證開卡或者其的渠道讓人開卡的都認定其為卡主。其他還有胡某、陳小東等參與。陳小東是陶海生叫來的,胡某是陳小東叫來的。一共截留了六次。第一次是2018年9月,陶海生收到銀行進款短信通知,和其幾人說進款了。陶海生將錢轉出來到不知道誰的卡上。其和張凱、陳小東、陶海生到平安銀行,由陳小東去ATM機取出19800元交給其,其再交給陶海生。陶海生當場給其600元、張凱600元、陳小東300元,剩余的就是陶海生的。
(4)被告人陳小東的供述與辯解,證實陶海生讓其找人辦銀行卡賣給他,每成功辦一套(銀行卡及配套手機號碼卡、U盾、身份證)就給其200元。2018年6月,陶海生讓其幫忙取錢,其就覺得他是想把銀行卡賣給別人違法犯罪用,之后他們再把銀行卡里的錢截留出來。團伙有老板陶海生、張凱、劉青、武超。每張銀行卡綁定的手機號碼,陶海生都預留著,他通過這個預留的綁定銀行卡的手機號碼知道銀行卡有沒有進錢,如果有進錢就把銀行卡掛失掉,然后找辦卡的人重新補辦銀行卡,再把錢取出來。其有介紹胡某辦卡賣給他們。其和陶海生參與了四次截留的事情。第一次是2018年9月下旬的一天,其接到陶海生電話叫其去銀行門口,其到的時候劉青和張凱在那里等其,劉青給其一張銀行卡,讓其去ATM機取出里面的19800元。其取出錢交給劉青,然后一起到旁邊交給陶海生。陶海生給其300元。其有問錢的來歷,他們說問多了沒好處,其就想肯定是違法犯罪來的。
(5)被告人張凱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和陶海生等人賣銀行卡、身份證、U盾、電話卡給他人,然后在有錢進賬時,掛失銀行卡把錢取出來。這是陶海生有一次跟其和劉青在一起時,陶海生提出來的,大家也都同意。陶海生是其通過朋友認識的,劉青是陶海生的姐夫,武超是其的表弟,陳小東是陶海生的朋友,查旭升是其叫來的,胡某是陳小東叫來的,朱某是武超叫來的。陶海生是老板,負責和上家聯系賣銀行卡四件套,關注哪個銀行卡有進賬,打電話掛失,然后分配找卡主補卡、取錢。其和劉青、陳小東、武超是受陶海生安排,還發展客戶辦銀行卡四件套給陶海生賣,另外要陪同取款盯著取款人。查旭升、胡某、朱某是負責用自己身份證辦卡或找客戶辦卡,也負責取錢。做這個事是陶海生有一次和其及劉青在一起時提出的,其幾人都同意就開始拉人入伙。上家是陶海生去找的。一般把錢取完后交給陶海生,由陶海生分配,沒有固定的抽成比例。其在2018年9月來的,其來的時候陳小東和劉青已經在了,武超差不多和其一起來的。一共通過這種方式搞了七次錢。第一次是2018年9月的一天,陶海生說有個銀行賬戶進賬了,其和劉青、陶海生、陳小東在平安銀行門口會合,陳小東進去取錢,陶海生和其、劉青在外面等。陳小東取了19800元出來給劉青交陶海生。其和劉青各分得600元,陳小東分300元,剩下的都是陶海生的。
以上全部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確認。
2.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陶海生通過手機短信提醒,得知已賣出的尤某(另案處理)工商銀行賬戶62×××73收到谷某燕轉入80000元后,立即撥打銀行客服電話將該銀行卡掛失、凍結,后指示被告人劉青、張凱聯系卡主尤香,于次日一同前往銀行補辦銀行卡、取出截留款項30000元后分贓。尤香系被告人武超介紹,被告人武超亦參與分贓。其中,被告人陶海生分得17000元,被告人劉青分得2000元,被告人武超分得3000元,被告人張凱分得6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偵查機關依法收集并經公訴機關當庭提供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交易記錄、工商銀行開戶信息,證實尤某工商銀行賬號62×××73賬戶,于2018年11月28日收到谷某燕轉入的一筆款項80000元,之后又支出款項。
(2)證人張某的證言、受案登記表,證實2018年11月26日其收到一封電郵以為是母親發的,后通過網銀向對方轉賬80000元發現被騙。郵件內容為她有個朋友兒子要結婚,需要送禮,讓其幫忙在國內轉80000元到對方賬戶上。其轉賬過后一段時間打電話給母親才發現被騙。對方的銀行賬戶為尤某,賬號為62×××73,其轉出賬戶為谷靈燕,賬號為95×××74。
(3)被告人陶海生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8年10月,張凱找尤某辦工商銀行卡。其收到轉賬提醒后,發現沒法用手機銀行轉賬,就先掛失所賣出的銀行卡,然后找到尤某叫她去銀行補辦卡,之后再通過新辦好的銀行卡把錢取出來。是其和張凱、劉青、尤某四個人一起去銀行取錢,取錢時其跟張凱在外面車里等,劉青帶著尤某到銀行里面取錢。其分到15000元,劉青和尤某各分2000元,剩下的歸張凱。因張凱欠其錢,張凱又給其2000元。其實際到手17000元。
(4)被告人劉青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證實2018年10月的一天,陶海生發現尤某的工商銀行卡有進賬30000元,先用電話掛失銀行卡,讓張凱聯系尤某來補卡。第二天,其和陶海生、尤某、張凱一起到工商銀行,陶海生在馬路對面等,其和張凱、尤某到銀行取錢30000元。其分到2000元,陶海生分15000元,尤某分2000元,張凱分11000元。并依法辨認出尤香。
(5)被告人武超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伙同陶海生等人把自己名下或收購來的銀行卡賣給他人,等銀行卡有錢就掛失,之后補辦銀行卡把錢取出來。其表哥張凱介紹其和陶海生認識的,陶海生告訴其這種賺錢的方式。團伙里有其和陶海生、張凱、劉青、陳小東。陶海生是老大,由他指揮,負責轉賣卡給上家,安排人取錢等,陳小東主要負責取錢,其和張凱、劉青負責收購銀行卡,找卡主補卡取錢。只要團伙有通過這種“截胡”方式弄到錢,無論有沒有出力都會多多少少分到錢,具體分法由陶海生決定。其向陶海生提供了3張銀行卡,2張是武某的,1張是朱某的。2018年10月的一天,陶海生他們截留到30000元。卡主是尤香。尤某是其介紹給張凱的,后來都是張凱對接。他們取錢后分給其幾百元,張凱把他之前欠其的3000元也給其。
(6)被告人張凱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8年10月,陶海生說尤某的賬戶進賬了,他已經掛失銀行卡。尤某是武超介紹的客戶,武超當時有事,其就聯系尤某。第二天,其和陶海生、劉青一起找尤某先補辦臨時身份證,后到銀行補辦卡取出30000元。陶海生分15000元,劉青分2000元,尤某分2000元,武超分3000元,其分8000元,其之前欠陶海生錢,又拿2000元給陶海生。
以上全部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確認。
3.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陶海生通過手機微信的銀行公眾號,得知已賣出的祝某亮(另案處理)工商銀行賬戶62×××74收到周某轉入20000元后,立即通過事先綁定的手機銀行將該款項轉入另一張銀行卡,后被告人陶海生指示被告人劉青、陳小東、張凱聯系胡某一同到銀行將該截留款項取出后分贓。其中,被告人陶海生分得6000元,被告人劉青分得2000元,被告人陳小東分得200元,被告人張凱分得6600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偵查機關依法收集并經公訴機關當庭提供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交易記錄,證實祝某亮工商銀行賬號為62×××74賬戶,于2018年12月11日收到周某轉入的三筆款項分別為2萬元、2萬元、1萬元,隨即取出2萬元。
(2)證人周某的證言、受案登記表,證實2018年12月9日其到某某公司辦理法人信用貸款,當天17時許到第二天不斷有自稱某某公司工作人員打其電話跟其核實貸款的申請資料,11日一名女子又打其電話問其確認是否有償還貸款能力并稱需要從其建行賬戶轉50000元的資金流水,過后會轉回,其同意了。當天16時許,其收到轉賬通知短信,把短信轉發給這名女子,然后一次性轉出50000元到86×××49(特約)通用(銀企入金)賬戶上,之后對方用62×××57賬戶分三次共5萬元轉給其,讓其轉給祝某亮賬戶上。17時許,對方又從其的建行賬戶轉出5萬元至(特約)通用(銀企入金)賬戶,接著對方電話就關機了,總共被騙了10萬元。
(3)同案犯胡某的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證實其從2018年12月1日起開始把自己實名登記的銀行卡賣給陶海生。陶海生糾集了劉青、張凱、陳小東三個人做倒賣銀行卡的事,陳小東介紹其進來。自己或下線介紹進來的人越多,分到的錢就越多。陶海生是第一層級,劉青、張凱是第二層級,接下來是其和陳小東、武超、朱某。倒賣方法就是先用自己身份證實名登記辦理手機號碼卡,把手機卡給陶海生,之后陶海生讓其實名辦理銀行卡,綁定陶海生指定的手機號碼、開通網銀、短信提醒等業務。辦完以后把銀行卡、U盾等交給老板,還要把身份證押在陶海生那邊。這樣算一套材料都賣給他。陶海生賣銀行卡是為了“截留”,都是把銀行卡賣給實施詐騙或賭博的人,銀行卡有錢進賬,陶海生就會收到短信提醒,他會第一時間聯系卡主,之后安排手下的人和卡主到銀行掛失、補卡、取錢。取出的錢都是交給陶海生來分配。其賣了7張銀行卡給陶海生,分別是建設銀行、浦發銀行、平安銀行、郵政儲蓄銀行、招商銀行、工商銀行、農業銀行的銀行卡。其一共幫陶海生取錢四次。第一次是2018年12月9日,陶海生打電話給陳小東讓他去平安銀行,陳小東帶其一起,在平安銀行和張凱、劉青會合。劉青拿出一張銀行卡給陳小東,陳小東去ATM機取款,其和張凱、劉青三人在門口等。陳小東取出20000元交給劉青。劉青讓陳小東和其去馬路對面等,過一會兒,陶海生、劉青、張凱、顏某飛就來了。陶海生拿了400元給陳小東,其和陳小東各分了200元。并依法辨認出被告人陳小東。
(4)被告人陶海生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證實2018年12月9日左右,找祝某亮辦的平安銀行卡。其收到轉賬提醒后,就通過手機銀行把卡里的20000元轉給祝某亮另一張卡里。其把卡給劉青,讓他安排去取錢。劉青和張凱去銀行打電話叫陳小東來銀行取錢,陳小東帶上胡某一起取錢。之后其拿了400元給陳小東和胡某兩人,其分了6000多元,給了顏龍飛3000多元。劉青分了2000元,張凱分了6000多元。并依法辨認出祝明亮。
(5)被告人劉青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8年12月9日,陶海生發現祝某亮銀行卡有進賬大約20000元,陶海生將卡內錢轉出來,讓其和陳小東、胡某去取錢。陳小東去ATM機取款20000元給其轉交陶海生。其分到2000元,其他的錢是陶海生分配的。
(6)被告人陳小東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8年12月10日左右,其接到劉青的電話,讓其和胡某到平安銀行和他們會合。其和胡某到了以后,劉青及張凱過一會兒到了,劉青給其一張銀行卡,讓其到銀行的ATM機取出卡里20000元。劉青、張凱和胡某在外面等其。其取出錢交給劉青,劉青、張凱讓其和胡某到旁邊肯德基等他們。過沒多久,陶海生、劉青、張凱還有另外一個男人過來,陶海生給其400元,其分了200元給胡某。
(7)被告人張凱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8年12月初,陶海生打電話給陳小東,并讓其和劉青把一張平安銀行卡交給陳小東和胡某去取錢。其和劉青到平安銀行把卡交給陳小東,陳小東自己進銀行取了20000元。卡主是祝明亮。陶海生分了6000多元,劉青分了2000元,其分了6600元,顏龍飛分了3000多元,陳小東和胡某分得400元。
以上全部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確認。
4.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陶海生通過手機短信提醒,得知已賣出的被告人查旭升工商銀行賬戶62×××37收到肖某轉入400000元、被轉出80000元后,立即通過撥打銀行客服電話將該銀行卡掛失、凍結,后指示被告人劉青、張凱聯系卡主被告人查旭升,被告人查旭升明知該款項系非法來源,仍一同前往銀行幫忙補辦銀行卡、取現20000元,并將剩余的300000元轉賬至胡某招商銀行賬戶62×××43。被告人陶海生指示被告人陳小東聯系卡主胡某,讓胡某到銀行幫忙取現300000元后分贓。被告人查旭升系被告人武超介紹,被告人武超亦參與分贓。其中,被告人陶海生分得180000元,被告人劉青分得50000元,被告人陳小東分得400元,被告人武超分得6000元,被告人張凱分得80000元,被告人查旭升分得2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偵查機關依法收集并經公訴機關當庭提供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交易記錄,證實查旭升工商銀行卡號62×××37賬戶于2018年12月12日收到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轉入400000元,后ATM機取現20000元,另300000元轉入胡某招商銀行賬戶。胡某招商銀行卡號為62×××43賬戶于2018年12月12日收到查旭升轉入300000元,隨即被取現。
(2)個人客戶境內匯款業務申請書、ATM自動取款機監控錄像截圖,證實2018年12月12日,查旭升在工行西安市長安區支行通過ATM機取款及通過匯款方式轉賬給胡某300000元。
(3)網上銀行電子回單、QQ聊天記錄,證實證人肖某被騙轉賬400000元的經過。
(4)證人肖某的陳述,證實2018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其在位于龍文區桂溪花園“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其同事黃某惠跟其說黃總黃某展打公司的座機讓其加一個QQ號,跟對方聯系轉賬保證金的事情,并將QQ號報給了其。其便添加了對方的QQ為好友。對方讓其確認其公司的對公賬戶。過了一會兒,其的QQ收到了一個QQ信息界面跟其黃總完全一樣的QQ發來的信息,一開始就問其說萬順公司的人有沒有跟其聯系了,其以為他就是其公司的黃總,對方讓其跟查總聯系下保證金的事情,并發了個電話號碼給其。其跟對方聯系,對方自稱是查總,說要改合同,讓其先將700000元的保證金退回,然后重新走流程。因為公司賬戶只有400000元,其給對方轉賬了400000元。到下午15時許其通過微信跟公司的黃總聯系,黃總說其被騙了。于是就報警了。對方的是工商銀行賬戶:62×××76用戶名:查旭升。其是用其公司的農業銀行賬戶:13×××07;用戶名:福建繼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總共被詐騙400000元。
(5)同案犯胡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8年12月12日,陳小東接到陶海生電話說讓其二人到招商銀行。之后劉青過來,把其的身份證和招商銀行卡給其,陪其和陳小東去ATM機查到里面有300000元,其三人就到柜臺取錢,因現金不夠取出80000元。陶海生和張凱在車上等。之后陶海生說去附近招商銀行取剩下的220000元。其和劉青、陳小東到附近銀行柜臺取錢,陶海生和張凱在車上等。其三人取出220000元交給陶海生。陶海生拿出800元給陳小東,其和陳小東各分400元。
(6)被告人陶海生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8年12月12日,其不小心把讓查旭升預留的電話卡寄給對方,把銀行卡綁定的電話卡留下來。其收到轉賬400000元記錄時才知道寄錯卡,其打電話掛失,通知查旭升去銀行補辦卡取出錢,當時對方已經轉走80000元,其讓查旭升取出剩余320000元,銀行沒那么多現金,查旭升取了20000元后,將300000元轉到其讓胡某辦理的招商銀行卡。之后其和胡某、張凱、劉青、陳小東一起去取錢。其在外面車上等,他們四人進去取錢。其分了180000元,劉青分50000元,張凱分80000元,武超分6000元,查旭升分2000元,陳小東和胡某共分得2000元。
(7)被告人劉青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8年12月12日,陶海生發現查旭升卡里進賬400000元又被轉出80000元,馬上將卡掛失,讓張凱聯系并安排其和查旭升去找查旭升盯著,其二人找到查旭升后就帶他到銀行補辦銀行卡并在ATM機取了20000元出來,剩下300000元轉到胡某招行銀行卡。陶海生再通知陳小東帶胡某去招商銀行取錢。其和陶海生、張凱去和他們會合,之后分別到兩家招商銀行共取出300000元交給陶海生。陶海生分180000元,其分50000元,張凱分82000元,聽說其中分給查旭升2000元。胡某和陳小東分2000元,武超分6000元。
(8)被告人陳小東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8年12月12日,張凱打電話叫其帶胡某和他們會合,之后劉青又打電話叫其二人到招商銀行。之后劉青也到了,把胡某的身份證和銀行卡給胡某去取出里面300000元。其三人一起進柜臺,柜臺說現金不夠就先取了80000元交給劉青。出來后到旁邊酒店門口看到陶海生和張凱已經站在那里。陶海生叫其幾人上車去另一家招商銀行取出剩下220000元。其和胡某、劉青進去柜臺取了220000元,在車上把錢交給陶海生。陶海生拿了800元給其,其分了400元給胡某。
(9)被告人武超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8年12月12日下午,其接到陶海生的電話說他們通過“截胡”方式騙到320000元,其聽他們說去取錢的是陶海生、張凱、劉青、陳小東、胡某以及查旭升,用的銀行卡是胡某及查旭升兩人名下的銀行卡,后來陶海生有分了6000元給我。陶海生分180000元,劉青50×××××元,張凱80000元,陳小東、胡某、查旭升三人共分10000元。查旭升是其找他來辦卡的,后來把他介紹給張凱,他們去對接。
(10)被告人張凱的供述與辯解,證實查旭升是通過武超介紹給其的。2018年12月12日,其接到陶海生電話說查旭升卡里進錢了,他已經掛失銀行卡。其就知道要找查旭升補辦卡。其就打電話給查旭升問他在哪里。其和劉青過去找查旭升和他說,去工商銀行補辦卡,老板說之后會給他錢。其二人帶他去銀行,陶海生也到銀行會合。查旭升有問卡里多少錢,其有明確告訴他卡里有32萬元。其和劉青陪查旭升進去補辦卡,并取了20000元交給陶海生,剩下300000元轉到胡某的招商銀行卡里。查旭升補完卡轉賬、取錢后要10000元,陶海生說給他2000元,其就給他2000元。查旭升看操作了320000元才給其2000元嫌太少。之后陶海生帶其和劉青去招商銀行找陳小東、胡某,劉青和陳小東、胡某分別去兩家銀行取出共300000元。陶海生分了180000元,其分了80000元,劉青分了50000元,武超分了6000元,查旭升分了2000元,陳小東和胡某共分了2000元。
(11)被告人查旭升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證實2018年10月其通過朋友王某推送聯系上微信號“人走茶涼”。他帶其去辦了兩個手機卡和一張工商銀行卡、一張招商銀行卡。之后又來了“劉凱華”和“瘦子”,他們三人又帶其去辦了一張浦發銀行卡,其把卡交給“劉凱華”。之后“劉凱華”給其700元。過了其幾天,其和王展、“劉凱華”又去辦了平安銀行卡、工商銀行卡,連其之前的農業銀行卡,其都給“劉凱華”,“劉凱華”通過王展微信給其七八百元。又過了幾天,其又把一張建設銀行卡拿給王展給“劉凱華”他們,王展給其30元。2018年12月中旬,“劉凱華”和“瘦子”找王展找到其,說之前辦的工商銀行卡被鎖了,讓其幫忙開卡。其說他們是不是要給工錢。“劉凱華”說要給10000元辛苦費。其很吃驚。其和“劉凱華”、“瘦子”到銀行后,劉凱華教其和銀行的人說父親做生意在用其的銀行卡,有三十多萬元,銀行卡丟了要補辦。其就去補辦了卡,之后“劉凱華”說要把里面300000元轉賬出去,“瘦子”給其卡號。其就跟銀行工作人員說要轉賬,工作人員讓其去ATM機操作。其三人就去ATM機轉賬300000元到胡某招商銀行卡,并取出剩余20000元現金給“劉凱華”。后面來了一輛奔馳車把“劉凱華”和“瘦子”載走,“劉凱華”走前給其2000元。“劉凱華”說第二天還要用其的卡,就把其身份證拿走。其不知道錢怎么來的,但是應該來路不正,不然不會急忙找其還要給其10000元辛苦費。并依法辨認出武超就是“人走茶涼”,張凱就是“劉凱華”,劉青就是“瘦子”。
以上全部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確認。
5.2018年12月13日,“顏某飛”(另案處理)得知向被告人陶海生購買的胡某建設銀行賬戶62×××89收到蘇某轉入29900元后,立即撥打銀行客服電話將該銀行卡掛失、凍結,并找到被告人陶海生告知該情況,被告人陶海生指示被告人劉青、陳小東聯系卡主胡某,一同前往銀行補辦銀行卡、取出截留款項29900元后分贓。其中,被告人陶海生分得10000元,被告人陳小東分得2000元,被告人劉青分得4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偵查機關依法收集并經公訴機關當庭提供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交易記錄、工商銀行開戶信息,證實蘇某分兩次轉賬共30000元到胡某的建設銀行賬戶,胡某建設銀行賬戶62×××89,于2018年12月13日收到蘇某分兩筆轉入的款項分別為9990元、19980元,隨即分29000元、900元被取出。
(2)證人蘇某的證言,證實2018年12月13日,其因急需用錢在網上辦理貸款,后往卡里充50000元做銀行流水轉到別的賬戶,對方把錢轉回給其,后又以需要保證金為由騙其30000元。其轉賬的對方銀行賬號為62×××56,其轉賬的銀行賬號為62×××11。
(3)同案犯胡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8年12月15日,劉青給陳小東打電話,讓陳小東和其去建設銀行,之后劉青過來給其身份證讓其掛失銀行卡并補辦取錢。其取了29800元交給劉青。之后劉青讓其和陳小東先走。過后陶海生打電話給陳小東叫其二人去找他,陶海生分給其和陳小東各2000元。
(4)被告人陶海生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8年12月15日,顏龍飛通過胡某辦的卡收到了29800元,打電話讓其幫忙把錢弄出來,其讓胡某去銀行取錢。其分得10000元,顏龍飛分5000元,劉青分4000元,張凱分3000元,武超分3000元,朱鑫分800元,陳小東和胡某各分得2000元。
(5)被告人劉青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8年12月15日,陶海生說胡某卡上有錢了,讓其找陳小東帶胡某去取錢。其和陳小東、胡某去銀行取了29800元交給陶海生。陶海生分10000元、其分4000元、張凱分3000元、武超分3000元、顏龍飛分5000元、朱鑫分800元、胡某分2000元、陳小東分2000元。
(6)被告人陳小東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8年12月13日,陶海生打電話叫其帶胡某去建設銀行會合,之后劉青過來,把胡某身份證給胡某去掛失銀行卡補辦,取出29800元。其三人一起進去銀行,胡某取出錢交給劉青。劉青讓其二人去找陶海生,其二人過去后看到陶海生、劉青、張凱、武超還有另外兩個人在場,陶海生給其和胡某各2000元。陶海生有讓其拿700元給他,先放在他那邊,等春節要回家再還其。
以上全部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確認。
6.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陶海生通過手機微信的銀行公眾號,得知已賣出的朱某(另案處理)工商銀行賬戶62×××05收到杜某轉入18×××00元后,立即通過事先綁定的手機銀行將其中40000元轉入另一張銀行卡,并指示被告人劉青、武超分別聯系胡某、朱某,到銀行幫忙取出39800元后分贓;同時,被告人陶海生通過撥打銀行客服電話將朱某的銀行卡掛失、凍結。同月25日,被告人陶海生同被告人劉青、武超、張凱,聯系朱某一同前往銀行補辦銀行卡,并將截留的剩余款項148996元取出后分贓。其中,被告人陶海生共分得100000元,被告人劉青共分得14000元,被告人武超分得43500元,被告人張凱分得10900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偵查機關依法收集并經公訴機關當庭提供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交易記錄,證實朱某工商銀行賬號62×××05賬戶,于2018年12月17日收到浙江中企某某產評估有限公司轉入的一筆款項18×××00元,隨即分兩筆計40000元被轉出,12月25日卡取148996元。
(2)匯款賬單、QQ聊天記錄,證實被害人杜某被騙轉賬18×××00元的情況。
(3)證人杜某的證言,證實2018年12月17日11時22分左右,其在公司上班,會計金某收到領導通過QQ方式要求轉賬給朱某往來款18×××00元,讓其轉賬,其轉賬完截圖發給領導丁某俐,她看了金某在QQ上和丁總的聊天記錄,看完說沒有這回事,其立馬跟公司開戶行和收款人朱某的開戶行聯系,想要攔截款項,但已經實時到賬了,總共被騙了18.9萬。對方一個是自稱浙江某某投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QQ33×××16,另一個冒充公司領導,QQ號20×××68。
(4)同案犯胡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8年12月17日,劉青打電話讓其去工商銀行,其過去時劉青、朱某、查旭升已經到了,之后陶海生也到了。陶海生讓劉青、朱某、查旭升和其到ATM機取款。劉青拿出朱某的一張浦發銀行卡、一張平安銀行卡,其在ATM機查余額并共取出39800元交給劉青,之后其幾人坐上陶海生的車去找武超、張凱、顏某飛一起吃飯。其分了900元。
(5)被告人陶海生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8年12月17日朱某辦的卡收到了188900元,其讓胡某他們將40000元取出來。其分了20000元并拿了1000元多的費用,剩下近19000元讓武超去分。2018年12月25日,武超和張凱、劉青、朱某去銀行去剩下的錢,其分了80000元,剩下的讓武超去分。查旭升是張凱找來負責辦卡給其幾人去賣,然后一起補卡取錢。
(6)被告人劉青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8年12月17日,陶海生發現朱某的工商銀行卡里進賬18×××00元,就把錢轉到朱某的平安銀行卡和浦發銀行卡。陶海生叫其和陳小東、胡某、武某去平安銀行取款19900元,浦發銀行取款19800元。因為密碼錯誤被銀行凍結,剩下的錢當天沒有取出。其分得4000元、陶海生分得20000元、張凱分2000元,剩下的武超分配,武某也分到500元。2018年12月25日,其和陶海生、張凱、武超、朱某取出剩余148996元,其分到10000元,張凱分9000元,剩下的武超分配。
(7)被告人武超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8年12月17日,陶海生發現朱某名下工商銀行卡有188900元進賬,讓其聯系朱某,其打電話給朱某,讓他和劉青會合去取錢。那天他們取了40000元出來,因為限額剩余的轉不了,就先掛失了。陶海生分20000元,其分20000元,其從中分5000元給朱某,分4000元給劉青,分2000元給張凱,分500元給武某。之后等七天補辦卡圣誕節那天,其和陶海生、張凱、劉青及朱某等到銀行,其和劉青、朱某進去補卡取錢,陶海生和張凱在門口等,共取出約148900元。陶海生分80000元,其分68900元,其從中分8900元給張凱,分10000元給劉青,分15000元給朱某。
(8)被告人張凱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8年12月17日,通過朱某的銀行卡搞到了18×××00元左右的錢,當時取了40000元。因為密碼輸錯了沒有取出剩下的錢。陶海生通過武超分給其2000元。2018年12月25日又取了剩余的140000元多的錢。其分了8900元左右,其中900元用于請客。
以上全部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確認。
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陶海生、武超在陜西省西安市福銀高速六村堡段被陜西省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抓獲;被告人劉青、張凱在陜西省西安市灃東區阿房一路阿房村一民房內被陜西省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抓獲。2019年2月12日,被告人查旭升在陜西省西安市長興北路大咖網吧被陜西省西安市公安局長安分局抓獲。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陳小東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鞍山路17號附7號地球村網吧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抓獲。被告人陶海生、劉青、武超、張凱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上述事實。公安機關扣押到作案工具筆記本1本、工行卡1張、手機四部等物品,另向被告人陶海生扣押到贓款195800元,向被告人張凱扣押贓款80000元,向被告人劉青扣押贓款52200元,向被告人武超扣押贓款8400元。現已退還肖某經濟損失316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另有偵查機關依法收集并經公訴機關當庭提供的以下綜合證據予以證實:
(1)戶籍證明、前科查詢證明,證實各被告人的身份基本情況及無犯罪前科情況。
(2)抓獲經過、羈押犯罪嫌疑人憑證、到案經過、歸案說明,證實各被告人歸案情況。
(3)扣押決定書,證實公安機關向被告人陶海生扣押封面“四十二章經”筆記本1本、工行卡1張、195800元,向被告人劉青扣押52200元,向被告人張凱扣押80000元,向被告人武超扣押8400元,分別向被告人陶海生、劉青、武超、查旭升扣押Iphone、VIVOX2、VIVOX23、OPPOR9m手機共四部。
(4)“四十二章經”筆記本,證實公安機關向陶海生扣押的筆記本內頁記錄了不同銀行賬號及預留的電話號碼。
(5)發還清單,證公安機關發還肖某316000元。
(6)電子證物檢查工作記錄,證實公安機關提取被告人陶海生、劉青、查旭升、武超手機里電子數據的情況。
以上全部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確認。
審理期間,被告人查旭升向本院退繳贓款2000元并預交相關款項30000元,有在案票據予以佐證。
關于辯護人提出本案應定性為詐騙罪的辯護意見。盜竊罪和詐騙罪的根本區別在于行為人是以秘密手段竊取被害人財物還是采用欺騙手段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處分財物從而獲取財物。本案中各被告人是在購買銀行卡的“上家”不知情的情況下,預留手機號碼或綁定銀行公眾號,在得知銀行卡進賬時立即轉出款項或掛失銀行卡,之后再補辦銀行卡取現。各被告人取得財物是以秘密手段獲取,而不是采用欺騙手段使“上家”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物而獲取,上述行為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盜竊罪定罪處罰。故上述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陳小東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小東不構成盜竊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陳小東與被告人陶海生、劉青、武超、張凱等人共謀“截留”款項,被告人陳小東介紹他人辦理銀行卡賣給被告人陶海生,在銀行卡進賬后按照被告人陶海生的指示伙同被告人劉青等人取現或找卡主補辦銀行卡取現,并參與分贓。上述事實,有銀行交易記錄等書證、同案犯胡某的供述及被告人陶海生、劉青、陳小東、武超、張凱的供述等證據相互印證證實,足以認定。被告人陳小東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被告人陶海生、劉青、武超、張凱采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應以盜竊罪定罪處罰。故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劉青、陳小東、武超、張凱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問題。經查,被告人劉青、陳小東、武超、張凱在共同犯罪中是受被告人陶海生安排指揮,負責找人辦銀行卡等賣給被告人陶海生,并按照被告人陶海生的指示到銀行取現或找卡主補辦銀行卡取現,被告人劉青、陳小東、武超、張凱所分贓款遠低于被告人陶海生。上述事實有被告人陶海生、劉青、陳小東、武超、張凱等人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證證實,足以認定。上述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應當認定為從犯
判決結果
一、被告人陶海生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交)。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29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劉青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交)。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27年6月25日止)。
三、被告人陳小東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五千元(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交)。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7年7月27日止)。
四、被告人武超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交)。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27年3月25日止)。
五、被告人張凱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交)。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六、被告人查旭升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已繳交)。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2022年7月11日止)。
七、未追回的贓款予以繼續追繳返還張某、周某、肖某、蘇某、杜某等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合議庭
審判長陳婧怡
人民陪審員張玉雪
人民陪審員嚴亞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張藝燕
判決日期
2020-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