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2執3204號
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 | 劉永華 | ||
立案時間 | 2016-09-13 | ||
發布時間 | 2016-12-28 | ||
執行依據文號 | (2016)遼0102執3204號 | ||
做出執行依據單位 |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 | ||
執行法院 |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 | ||
被執行人的履行情況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被執行人行為具體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 | ||
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 一、解除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和平支行與被告唐小雨、沈陽金旺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4日簽訂的編號為P-C-2009年和平字275號《個人一手住房貸款合同》;二、被告唐小雨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償還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和平支行貸款本金217,407.79元、利息14,061.34元、罰息1,395.51元(截止至2015年9月17日);并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借款合同約定的計息辦法給付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和平支行逾期利息至本判決實際清償之日止;三、若被告唐小雨逾期給付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和平支行上述款項,則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和平支行可依法對被告唐小雨提供的位于沈陽市大東區沈鐵路37-3號1-5-1的房屋,建筑面積76.85平方米的房產行使抵押權優先受償;四、被告沈陽金旺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抵押登記已辦妥且抵押財產的他項權利證書由原告核對無誤、收執之日前對被告唐小雨應支付的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六、被告沈陽金旺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唐小雨追償。如果被告唐小雨、沈陽金旺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793元,由被告唐小雨、沈陽金旺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公告費800元,由被告唐小雨承擔。 |